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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鈞緯明知未經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智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智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聯結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下稱PCHOME網站),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PCHOME公司行使之,致使PCHOME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該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而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及PCHOME公司對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與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楊鈞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日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陸續領取以前述方式訂購之貨物,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湘瑩、蕭智仁、證人即被告胞弟楊鈞志大致相
    符(見他11520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他12497卷第54頁
    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且有繳費明細表、網路購物郵件
    國內快捷郵件查單、聲明書、後台系統畫面列印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附卷可稽(見他11520 號
    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他1249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76頁、第149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收受
    商品尚有贈品DI高流量機油渦流增壓器-日系3/4(1 個),
    訂購之時間、收受商品之地點亦有錯誤,爰均更正為如附表
    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智平」就上
    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
    罪時間具重疊性,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盜刷取貨之犯罪計畫
    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擅取他人
    信用卡資料而為盜刷行為,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亦令網路購
    物、網路刷卡等交易活動之秩序陷入不安,所為確實不該,
    兼衡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中、過往有諸多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門號0000000000所搭載之手機不詳,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而該門號之SIM卡雖供本案犯罪使用,然SIM卡再申
      辦即可取得,對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均屬電磁紀錄,
      皆已由「羅智平」經網際網路傳輸至PCHOME公司行使,均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及方式│訂單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取貨時間、地點與│
│號│          ├─────┼────────┤方式            │
│  │          │訂單內容  │持卡人          │                │
├─┼─────┼─────┼────────┼────────┤
│1 │107年7月15│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楊鈞緯於107年7月│
│  │日22時2 分│7850      │0000000000000000│17日之某時,至花│
│  │許,以蕭智│          │                │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  │仁之名義,├─────┼────────┤65號之統一超商吉│
│  │在PCHOME網│BOSCH GO!│林湘瑩          │野門市取貨。    │
│  │站下訂,並│鋰電起子機│                │                │
│  │輸入右列之│1台;     │                │                │
│  │信用卡資訊│金額新臺幣│                │                │
│  │而為付款。│(下同)12│                │                │
│  │          │99元。    │                │                │
├─┼─────┼─────┼────────┼────────┤
│2 │107年7月16│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楊鈞緯於107年7月│
│  │日0 時28分│1067      │0000000000000000│17日之某時,至花│
│  │許,以蕭智├─────┼────────┤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  │仁之名義,│導光燈條  │林湘瑩          │65號之統一超商吉│
│  │在PCHOME網│單色30公分│                │野門市取貨。    │
│  │站下訂,並│2入1組;  │                │                │
│  │輸入右列之│金額530 元│                │                │
│  │信用卡資訊│。        │                │                │
│  │而為付款。│          │                │                │
├─┼─────┼─────┼────────┼────────┤
│3 │107年7月16│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楊鈞緯於107年7月│
│  │日1 時34分│2592      │0000000000000000│17日之某時,至花│
│  │許,以蕭智├─────┼────────┤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  │仁之名義,│IR-360VI V│吳元嫥          │65號之統一超商吉│
│  │在PCHOME網│R 全景紅外│                │野門市取貨。    │
│  │站下訂,並│線WIFI監控│                │                │
│  │輸入右列之│攝影機1 台│                │                │
│  │信用卡資訊│;        │                │                │
│  │而為付款。│金額990 元│                │                │
│  │          │。        │                │                │
├─┼─────┼─────┼────────┼────────┤
│4 │107年7月16│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楊鈞緯於107年7月│
│  │日16時39分│5117      │0000000000000000│17日之某時,在花│
│  │許,以蕭智├─────┼────────┤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  │仁之名義,│REPSOL力豹│吳元嫥          │125巷3號收受。  │
│  │在PCHOME網│仕藍寶石全│                │                │
│  │站下訂,並│合成潤滑油│                │                │
│  │輸入右列之│10W40(1L)4│                │                │
│  │信用卡資訊│瓶;贈品DI│                │                │
│  │而為付款。│高流量機油│                │                │
│  │          │渦流增壓器│                │                │
│  │          │-日系3/4 1│                │                │
│  │          │個;金額  │                │                │
│  │          │1480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
│  1 │BOSCH GO!鋰電起子機1台                       │
├──┼───────────────────────┤
│  2 │導光燈條單色30公分2入                         │
├──┼───────────────────────┤
│  3 │IR-360VI VR全景紅外線WIFI監控攝影機1台        │
├──┼───────────────────────┤
│  4 │REPSOL力豹仕藍寶石全合成潤滑油10W40(1L)4瓶  │
├──┼───────────────────────┤
│  5 │DI高流量機油渦流增壓器-日系3/4 1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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