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麟之前妻為簡妍霏(原名簡貝芝),簡妍霏為陳蘭香之女,其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謝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市○○里○村000 號陳蘭香之住處,徒手竊取陳蘭香放置於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逞。(二)謝德麟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在各次簽帳單上偽造陳蘭香之簽名,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持向各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佯以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謝德麟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蘭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蘭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香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19頁、第25頁至27頁),並有九大銀樓查訪記錄表、東峰銀樓查訪記錄表、宏富銀樓查訪記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43頁、偵緝字卷第61頁至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蘭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 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0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 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所持有之信用卡並非本人所有,亦未取得刷卡之授權,仍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稱:希望本案輕判,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予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簽帳單」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內「陳蘭香」之署名共4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本身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打電話到銀行了解狀況,銀行跟我說他們會在第二天後寄發新卡,並跟我說如果有找到舊卡的話就將舊卡剪掉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見該信用卡已失去原有之功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1 │一、(一) │謝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之附表│謝德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陳蘭香」署名││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二)之附表│謝德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陳蘭香」署名││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二)之附表│謝德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陳蘭香」署名││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二)之附表│謝德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陳蘭香」署名││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黃金戒指壹只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盜刷金額(新│ 簽帳單 │ 偽造之署押 │ │ │ │ │臺幣) │ │ │ │ │ ├──────┼──────┤ │ │ │ │ │ 特約商店 │ 購買物品 │ │ │ ├──┼──────┼──────┼──────┼─────┼──────┤ │1 │108 年5 月25│花蓮縣花蓮市│21,100元 │銀行管理編│偽造「陳蘭香│ │ │日9 時35分許│中山路142 之│ │號00000000│」之署名1 枚│ │ │ │13號 │ │20號簽帳單│ │ │ │ ├──────┼──────┤ │ │ │ │ │九大銀樓 │黃金項鍊1條 │ │ │ ├──┼──────┼──────┼──────┼─────┼──────┤ │2 │108 年5 月26│同上 │19,200元 │銀行管理編│同上 │ │ │日16時8分許 │ │ │號00000000│ │ │ │ ├──────┼──────┤40號簽帳單│ │ │ │ │同上 │黃金項鍊1條 │ │ │ ├──┼──────┼──────┼──────┼─────┼──────┤ │3 │108 年5 月28│花蓮縣花蓮市│34,200元 │序號914831│同上 │ │ │日8 時52分許│中山路142 之│ │9653號簽帳│ │ │ │ │25號 │ │單 │ │ │ │ ├──────┼──────┤ │ │ │ │ │東峰銀樓 │黃金項鍊1條 │ │ │ ├──┼──────┼──────┼──────┼─────┼──────┤ │4 │108 年6 月18│花蓮縣花蓮市│12,530元 │銀行管理編│同上 │ │ │日15時8分許 │中山路142 之│ │號00000000│ │ │ │ │16號 │ │70號簽帳單│ │ │ │ ├──────┼──────┤ │ │ │ │ │宏富銀樓 │黃金戒指1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