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高郁茹
- 被告陳建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中午至下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6 日3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11月6 日3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建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07001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08 民A330) 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0902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11月6 日3 時5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1月5 日中午至下午間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 年4 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係因其有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員警於被告通緝到案時並未扣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器具,而被告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有本案施用毒品案行,是以員警斯時並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王浚淯」,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結果略以本案尚在偵辦中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6 月2 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5023號函1 份可查( 本院卷第53至60頁) ,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二、三專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入監前從事投資旅行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2 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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