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程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黃國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5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被害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2 、8 、10至12、19至20、28所示之物應於被告己○○所犯各罪名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如「被害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如「被害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乙○○、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陳佳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佳宏」幕後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仍於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①丁○○與己○○、乙○○及後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與「陳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②己○○、乙○○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③丁○○因其為系統商、金流商,與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丁○○並基於掩飾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由丁○○、「陳佳宏」等人則或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E 世博網站(網址:https ://kz .kgs-tw .com、https : //ez .kgs -tw .com,於108 年5 月10日至108 年9 月間使用)、矞皇投資理財網(網址:u2 .starbet8888.com ,於108 年8 月至10月間使用)等網站作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丁○○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設立第四方支付公司「銀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利用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約定之帳戶收取藉由上開網站詐騙取得之使用上開網站之會員在網站中儲值之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俟丁○○取得透過網站、銀河公司詐得之款項,即交付「陳佳宏」,再由「陳佳宏」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分交己○○;己○○並出資先後承租花蓮縣○○鄉○○○街00號、花蓮縣○○鄉○○○街000 號、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金典民宿、花蓮縣○○鄉○○○街000 號等處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據點,並提供數台電腦數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負擔詐欺機房成員日常開銷,並由己○○、乙○○管理、監督機房內之活動,尚由己○○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教導機房內之成員如何為本案詐騙行為,期間並由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以岡」、「李俊瑋」等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先後招募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吳葉乃義等人(丙○○、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吳葉乃義等6 人另行審結)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約予報酬,共同組成分工縝密且具有組織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聽從己○○、乙○○等人之指揮;其等詐騙方式係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稱「李峻瑋」之人、丙○○(綽號阿威、W 、張正妹,加入時間為108 年5 月10日,擔任報明牌之老師、叔叔、領導、組長)、陳泓宇等人,先行向「陳佳宏」、丁○○指派之成年人取得詐欺網站內各項賭博遊戲之開獎結果,並轉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陳泓宇(綽號小宇、宇,加入時間為108 年5 月10日,負責擔任小群組中報明牌之老師及話務手)、林懷恩(綽號懷恩、懷,加入時間為108 年5 月10日,擔任話務手)、吳葉乃義(綽號乃義,加入時間為108 年7 月9 日,擔任話務手) 、林陳柏勳(綽號林陳,加入時間為108 年8 月15日,擔任話務手)、謝鎮陽(綽號阿陽,由丙○○於108 年10月15日招攬,加入時間為108 年10月15日,擔任話務手),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己○○承租作為機房使用之房屋內,利用己○○提供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註冊帳號,並使用網際網路搜尋美女、帥哥、成功人士之照片、影片,以作為其等所註冊帳號之大頭照、動態,假裝該帳號係由照片之人使用,並張貼名車、名牌衣物、大量金錢之照片,使人誤認該帳號之使用者生活優渥,再使用若干交友軟體認識不特定之被害人,與之建立關係後,即佯裝欲與之成為情侶或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探詢對方經濟能力,對之佯裝有破解上開網站遊戲之方法而可於開獎前知悉網站內之開獎結果,若聽從指示即可投資獲利,致如「被害人附表」中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註冊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等初始先藉由事先取得上開賭博遊戲之開獎號碼,讓上述被害人獲利,取信上述被害人認為其等可掌握上開網站之開獎號碼,並繼續儲值更多之金額,其後再以故意報錯開獎號碼、跳躍局數報明牌、自上開網站鎖住被害人帳號使其等無法下注等方式,使上述被害人儲值金耗畢,或待上述被害人表示欲領回儲值金額時,再向之訛稱須累積至一定金額(此稱為洗碼量)方可領出款項,使上述被害人無法領出其等儲值之金額,所儲值如「被害人附表」中編號1 至21所示「遭詐騙總額」欄所示金額悉遭系爭詐欺集團行騙得手。 二、後①丁○○於108 年10月、11月初,由原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升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②己○○、乙○○承前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③丁○○、己○○、乙○○及前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④丁○○承前掩飾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丁○○開始決策機房內成員之詐騙方式、薪資、休息時間等事項,透過己○○、乙○○等人指揮組織之運作方式,除使用上開賭博網站外,並製作大數據分析網(網址:d02.newb igdata .club ,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使用)、ERP 系統(網址:y01.erp5858.co m,於108 年12月間使用)等網站作為詐欺使用,復續以所經營之銀河公司以同上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推由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丁○○所創立上開各詐欺賭博網站中之各類賭博遊戲,並以「控端」操作上開網站內賭博遊戲所開出之號碼、賠率,而對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站之不特定賭客,佯為賭博結果並無人為操作,使其等陷於錯誤,並由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其內擔任組長、話務手等分工之成員在同上由己○○提供作為機房之租屋處,以同上方式向如「被害人附表」中編號22至25所示被害人騙得如「被害人附表」中編號22至25所示「遭詐騙總額」欄所示儲值金額得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己○○、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乙○○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丙○○、吳葉乃義,以及證人即如「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戊○○、王冠人、劉韋良、范宇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房屋平面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匯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圖片、拘票、逮捕通知書、搜索票、搜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腦硬碟及行動電話中之檔案資料匯出列印本、行動電話中之資料翻拍畫面、匯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採證行動通訊裝置之同意書、電腦顯示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上網歷程查詢、交易明細表及紀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刷卡及匯款紀錄、各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班表、矞皇與百富科技合作契約書、行動電話內記事本及文件、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及瀏覽紀錄暨雙向通聯紀錄、矞皇理財等網頁資料、信用卡帳單、儲值明細、購買明細、和解書、和解信及匯款單、和解金一覽表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丁○○名片「陳佳宏」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及儲存之聯絡人資料、監察電話一覽表及說明、銀河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陳報狀、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幣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文、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入出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首儲表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硬碟及螢幕)、行動電話、固態硬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USB 隨身硬碟、讀卡機、監視器主機、車牌記事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陳老闆即「陳佳宏」認識,「婷姊」是「陳佳宏」所認乾妹,「象姊」則係「陳佳宏」乾姊,係「象姊」介紹「陳佳宏」向伊等租用版本;於108 年9 月間停止與「陳佳宏」合作金流,故當時經「陳佳宏」、林琮凱等人介紹認識己○○,與己○○較為熟識後,己○○則介紹伊認識乙○○;E 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大數據分析網、ERP 系統等網站之版面、網頁均係伊設計,伊係上開網站之系統商股東之一,另有股東「小紅帽」即「華哥」;因伊為系統商,串接遊戲商之遊戲後,遊戲商會給系統商操作手冊,故必然會知悉控端、自開彩、洗碼量、帶牌、首儲等詞之意,遊戲商自行開發之遊戲稱自開彩,洗碼量是代理商規定要有2 倍以上之下注,方可將錢提領出來,控端是遊戲商開發遊戲後設定遊戲玩法,或可調整賠率及任何相關遊戲之事宜;伊亦係銀河公司股東,而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均係與伊配合之金流公司;頂尖幹部群組係由己○○創設,伊將之改名,係為教導群組成員操作正反波膽而成立,曾介紹丙○○至桃園向友人「小白」學習正反波膽,並加以推廣,「小白」是向伊股東承租網站版本之人;綽號小丸子之戊○○係伊僱用之會計,金流取得之部分,其中8.7 成給「陳佳宏」,1.3 成上繳給遊戲商,若干上繳之成數不一定,是系統商之股東負責處理,伊係向「陳佳宏」抽取3.5 % 金流費用,在上述8.7 成中扣取等情;惟辯稱:網站中之遊戲係系統商與遊戲商接洽,經系統商委託工程師串接程式,而製作成網站,上開網站並非伊所經營,並未管理網站註冊及會員儲值等事宜,上開網站均出租給「陳佳宏」,後續則均不瞭解、未過問,由「陳佳宏」自行找代理商經營網站,之後網站即由代理商發展,己○○、乙○○即屬其中之代理商,因系統商之其他股東亦可出租予其他代理商,故不知上述遊戲網站有無其他代理商,且「陳佳宏」亦可將權限放交多人代理;伊曾在群組發言稱要改變過去殺會員之概念,係因己○○曾講述其等作業方式,故規勸其等勿使用欺騙方式,想教其等使用正反波膽,此屬套利方式,並非詐騙,會員可領取金錢;而伊對群組成員稱最後可帶金球讓會員贏,要求如欲領取帳號中款項,須介紹他人成為網站會員,因會員仍可賺取金錢,可使報案率不致如此高,此係與群組成員討論遊戲方式,如儲值5 萬元,打水套利可每日賺取700 元到1200元不等,則每月平均有2 萬5000元到3 萬元之收入,伊等公司可抽取三成之成數,然因討論及帶金球或介紹會員加入可以退佣2 萬5000元等部分,尚有諸多問題,故終未執行,實際上有實施之部分即前述儲值5 萬元,打水套利每天賺取700 元到1200元之部分;另曾向群組成員稱新版無法快速製作完成,矞皇繼續做,做到爛掉亦無妨,亦可等新版完成一起做,係因群組成員為等候新版,已月餘均無推廣矞皇網站,故對其等稱新版完成之前,可繼續推廣矞皇,亦係因新版無法快速完成,故如前述介紹丙○○向「小白」學習正反波膽;伊未介入矞皇部分,因當時其等均仍與「陳佳宏」配合;未曾前去機房,僅曾在桃園招待成員用餐,當時成員係向伊請教正反波膽,並學習金流事宜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丁○○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除有理由欄貳一處所列證據可資為憑,另經證人X 、Y 、Z 、U 等人(上4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其中: ①X 結稱:己○○等7 人(指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丙○○、吳葉乃義、己○○)原與「婷姊」一同從事機房詐欺,後因與「婷姊」鬧翻,遂改與被告丁○○一起做詐欺機房,被告丁○○屬幕後主使,己○○稱若見到被告丁○○之訊息,須立刻回覆;在做正反波之同時有金球,金球遊戲準確率高,伊等可破解後台,正反波要等甚久,大數據網站之會員可將錢領出,因當時有正反波,然會員若是透過陌開即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中負責開發新會員(客人)者認識,進而進入大數據網站玩金球遊戲、透過丙○○,就是要殺會員即故意報錯牌讓會員失誤、造成虧損,這部分就是詐騙;大數據網站有什麼項目,矞皇網站就有;被告丁○○說「要改變過去殺會員的概念」是因以前會不讓會員領走款項,然正反波是帶人入會,就讓會員可領錢,若未介紹客人,就必須扣3 成代操費,亦可將錢領出;被告丁○○解釋正反波膽如何獲利,實際在矞皇網站上投注;於108 年10月間曾要從詐騙轉型成賭博,但賭博沒有預期中獲利,故又回去做詐騙等語。 ②Y 證稱: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己○○等人在E 世博、矞皇等網站有帳號,於108 年9 月之前是跟隨一名住在臺北、稱「婷姊」之人(微信帳號「有春」)一同從事詐欺;伊於108 年5 月間從事詐騙時尚不知道被告丁○○,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等6 人係於108 年9 月透過己○○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於108 年10月起教伊等如何推廣正反波,詐欺部分,被告丁○○擔任後台角色,與製作詐騙網站有關,被告丁○○知道伊等從事詐騙,因被告丁○○在群組亦提及與詐騙有關之事,108 年11月即改跟被告丁○○做詐欺,因「婷姊」在108 年12月間突然加入伊等與被告丁○○製作之網站之客服人員組成之群組,遂知悉「婷姊」已發現伊等跟隨、配合被告丁○○從事詐欺;被告丁○○製作矞皇、大數據等網站供伊等詐欺使用,丙○○、林懷恩、林陳柏勳曾於108 年11月聽從被告丁○○指示前往桃園學習詐騙方法,即被告丁○○在群組中稱「先上來學好東西,新的網站沒有那麼快好」、「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在派兩個上來學」,學習以賽車遊戲詐騙,大數據網站上有賽車項目,主站指丙○○該處,要丙○○把這套詐欺方式在花蓮運作;108 年11月與己○○等人均又改做詐欺,網站是被告丁○○編寫,故被告丁○○應知悉此事,原講好一開始一個月投資5 萬元,可以一個月領2 萬5 千元,被告丁○○稱不一定要等到2 萬5 千元方可領錢,會員拉會員,有拉到會員就可領錢,10月初開彩答案在矞皇客服群之群組中取得,伊等帶客戶玩正反波膽,如未領到錢,就讓客戶玩金球讓客戶臝錢,但仍要拉其他客戶進來才可領錢,被告丁○○未特別指示要不要單獨使用詐騙,是伊等決定,有時在大數據網站讓客戶領出款項是為取信客戶,被告丁○○稱「你要問他們,他們那個有自開彩嗎?自開彩有控端嗎」,自開彩、控端是伊等可取得網站上遊戲答案,「大數據這個月業績目標150 萬」是指詐騙被害人總儲值之金額,被告丁○○稱「推廣方式教學、帶牌、洗碼量」,帶牌是指被害人下注,洗碼量是指投注量,被告丁○○有時會講到詐騙,亦會講到正反波膽,開教學係與詐欺有關,與正反波膽無關;被告丁○○於108 年12月間要求週日不用上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依其指示行事,另被告丁○○曾在「頂尖幹部群」明訂薪水發放方式,然因尚未領取薪資,故不知會否按被告丁○○指示之方式發放;被告丁○○在108 年11月5 日發話表示「矞皇你們可以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意指將矞皇網站做詐欺至名聲敗壞,而無法取信於外部民眾亦無妨等語。③Z 證稱:本案是假賭博真詐欺,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己○○等人在108 年10月間曾經推廣正反波膽,然無賺錢,遂於108 年11月使用大數據網站改回從事詐欺,目前娛樂城網站幾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丁○○係為詐欺使用,方會製作大數據網站;被告丁○○稱「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再派兩個上來學」,主站是指花蓮機房,二樓是指桃園某處,要去學較新之詐騙話術;自開彩是指開獎前可得知網站中遊戲之答案,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己○○可藉此於開獎前預先知道結果等語。 ④U 證稱:己○○是透過「陳佳宏」開始從事詐騙,被告丁○○才會開網站給己○○使用,機房成員中原僅己○○認識被告丁○○,「婷姊」是「陳佳宏」之妹妹,「陳佳宏」不准己○○越過「陳佳宏」直接找被告丁○○,E 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大數據分析網、ERP 系統等網站均係被告丁○○製作提供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己○○等人作為詐欺使用,其亦係此些網站之金流商,108 年5 月即開始與被告丁○○從事詐騙,嗣因被告丁○○與「陳佳宏」鬧翻,而將上述網站收回,自行從事詐騙,故於108 年9 月之後,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己○○等人關於詐欺事宜均係聽從被告丁○○指揮、管理,而「陳佳宏」因此責罵己○○未透過「陳佳宏」,即直接找被告丁○○組版從事詐欺,「陳佳宏」亦曾威脅被告丁○○不要與己○○等人配合;「控端阿威要學如何控」、「大數據是獨立控端」,控端是指要開之號碼,與自開彩都是講詐騙,阿威是丙○○,丙○○要學習開牌開幾號,原本是需先向「婷姊」要牌,大數據是獨立控端,因為被告丁○○就是架設、設計此網站之人,「婷姊」已無辦法控制開牌開幾號,被告丁○○聽到丙○○說百富科技是「婷姊」做的網頁,說「那這個新版就不能用了」,「用了他們就知道是你們的」,係因當時己○○等人已與「婷姊」不合,被告丁○○稱「如果有9 成先接9 成」是因與「陳佳宏」鬧翻,要己○○等人先接下,另被告丁○○稱「如果先用別人的系統,小白他們去教那就沒話講了」是未再使用被告丁○○之的系統,「陳佳宏」就不能有意見,;大數據網站是否能達成150 萬元業績之目標要看被害人是否容易受騙;「頂尖幹部群」中曾有與被告丁○○討論從事詐欺之薪水事宜,108 年10月間被告丁○○推廣正反波膽,要往合法方向走,然正反波贍甚難推,故之後才會再做詐騙;被告丁○○所謂推廣方式教學是有意擬一套模式教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從事正反波膽及詐騙,當時被告丁○○要同時兼做兩者;頂尖幹部群之群組曾討論薪資問題,要將底薪抽掉,其中有被告丁○○傳發提供給伊等之範本,然業績不佳,故無法給底薪,嗣因仍在考慮是否要從詐騙改為正反波膽,故無按照範本發放薪水,被告丁○○亦知悉此事;被告丁○○尚曾要求機房成員於週日休息,認為若無休息,會過於勞累,伊等有按被告丁○○指示為之;被告丁○○亦曾在該群組內稱以矞皇網站從事詐欺致名聲敗壞亦無妨,而其中被告丁○○稱「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是指丙○○前去桃園學習較新之詐騙話術,另被告丁○○稱「先上來學好東西,新的網站沒有那麼快好」,係因己○○等人請被告丁○○再編寫一個新網站,但沒這麼快好。故先去到被告丁○○處學習詐騙客服、巴西四星彩等語。 (二)且核之①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月間沒有從事詐騙,被告丁○○那邊的人教導從事足球正反波膽,是猜比數,屬真正賭博,被告丁○○曾在群組中發言稱要會員帶會員持續儲值,不要欺騙會員,使其等無法領出儲值,讓會員賺錢、獲利,提高信任度等語,然其亦稱所認知之正反波膽並非詐騙,而是真正賭博係因聽聞被告丁○○該處之人所稱,其並不確定是否如此;因找不到會員,未曾帶會員玩過正反波膽,不清楚正反波膽之輸贏可否控制,是其對於被告丁○○倡議之正反波膽玩法、內容,實際上並不瞭解,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均聽聞自被告丁○○,即無由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係於108 年5 月間成立,約於108 年8 、9 月間因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丁○○,平常使用微信與被告丁○○聯絡,亦曾前往找過被告丁○○見面等語,對照己○○稱同案被告中係其先認識被告丁○○,可見在己○○引介丙○○與被告丁○○認識前,被告丁○○已與己○○結識,且應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己○○方有必要介紹機房內負責管理之組長丙○○與被告丁○○認識之必要;且縱被告丁○○曾經要求勿再詐騙會員,然其等終仍續行詐欺,此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10月間嘗試從事賭博,遭查獲前之其他期間均係從事做詐欺,控端就是伊等事先知道下期開獎號碼,能決定帶會員贏或輸,控制會員獲利或賠錢,一開始係使用微信向「小丸子」要牌,是被告丁○○稱可向「小丸子」索取自開彩結果,持續數月,會員如有懷疑,會出金以取信之,並非讓會員真正獲利之意,一開始會讓會員稍有獲利,之後逐漸提高金額,製造錯誤讓會員輸完,依照「小丸子」提供之答案操作均有騙到錢,己○○是負責放代理、簽代理,內部事項大多由伊處理,聯絡,會向被告丁○○報告機房詐欺之狀況,因被告丁○○是系統商,故不論是正反波膽或電信詐欺,均會與被告丁○○聯絡等語,以及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 年9 月22日為討論詐欺事宜而創立群組,此前已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曾在群組發言要求改變殺會員之作法,即要求不要從事詐欺,更換作法,正反波膽係下注足球博弈,伊瞭解不深,與被告丁○○非僅配合正反波膽,尚有博弈及電信詐騙,群組主要聯絡召集人丙○○,做正反波膽及電信詐欺等事宜均係由丙○○處理,亦係丙○○與被告丁○○聯繫,伊亦會與被告丁○○聯繫討論電信詐騙、正反波膽等事宜,事實上大家都知道108 年10月間回去做詐騙,認識被告丁○○以前從事電信詐欺之事係與「陳佳宏」聯繫,認識被告丁○○時,即知悉其與「陳佳宏」一起,被告丁○○是系統商、金流商,類似一個團隊,該團隊是從事電信詐騙,,台北老闆「陳佳宏」之助手「婷姊」會用微信傳業績報表給伊或傳達「陳佳宏」之指示,伊看數字吻合就會刪除報表,報表有E 世博之扣成數字,記得是扣三成是老闆抽成,餘七成給伊交由丙○○等人分取,不知道實際抽成若干,其等放代理給伊,伊係代理商;一開始是同時與「陳佳宏」、林琮凱簽代理,用E 世博等甚多網站從事詐騙,後來因感情、金錢糾紛,伊等自己與被告丁○○聯繫,未再透過林琮凱、「陳佳宏」,群組中暱稱「小丸子」之戊○○是被告丁○○之客服人員等語,俱可知悉;且對照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8 年年初認識認識被告丁○○,108 年4 月間經被告丁○○僱用擔任矞皇網站、E 世博網站等賭博詐欺網站之客服人員,當時不知是詐欺,亦未如此認為,伊客服工作內容是幫助會員排除系統上之問題,例如畫面不見,會協助會員重新整理,或更新手機版本等;被告丁○○係做網路遊戲類之系統,係系統商,會租版給代理,印象中有大數據網站、矞皇網站、E 世博網站等,綽號「宏胖」之「陳佳宏」即曾向被告丁○○租用,每月總入金金額扣掉總出金金額後,交給「陳佳宏」8.5 成或8.7 成,原先給「陳佳宏」8.5 成,後期則為8.7 成,其他屬租版費用,另會扣掉金流費、給銀行之手續費3.5%。若代理商以8.7 成計算,1.3 成即租版費用,上述網站遊戲有電子、正反波、輪盤、足球等,代理自己找人成為會員、投入資金玩遊戲,此部分伊等不會經手,亦不負責會員想要提領款項(即出金)之部分,會提供指導員即代理商之LINE帳號給會員,請會員自行找指導員處理,代理商若有要求會員出金所需洗碼量即會員投注輸贏之金額,會依代理之決定回覆會員,伊等不會審核,僅會認證是否為會員本人,後續之出金流程是由代理自行決定,與伊等無關,不會由客服方處理,印象中在年中過後,被告丁○○與「陳佳宏」不睦,經營理念不合,後期有甚多人反應「陳佳宏」不出金,或有會員向客服人員通報,故被告丁○○至9 月、10月即未再與「陳佳宏」配合,伊接獲甚多會員反應有不出金之情形時,因此心存懷疑,曾向被告丁○○提起,被告丁○○表示伊等是系統商,出金與伊等無關,係代理商處理,伊於108 年5 、6 月間曾詢問被告丁○○工作內容是否違法,被告丁○○並無正面回答,僅稱屬違法邊緣,伊理解是未經政府合格、無牌照;遊戲版有控端,即遊戲權限,可以將機率調高或調低,被告丁○○將此遊戲權限交付予伊,伊再交給代理商,由代理自行調整機率高低,控端權限為一EXCEL 檔案,其中有登錄帳號、密碼、後台介面之按鍵功能簡介,登入後即可以遊戲權限調整機率,以賽車遊戲而言,除可調整機率,遊戲開始之前,代理亦可從後得知何台賽車會贏;自開彩就有控端之遊戲,遊戲商自行研發之遊戲,因伊不會去使用後台,故不知機率之調整有無上下限;接近年終時會員持續反應不出金之情形,且報表中可見入金與出金之數額差距甚大,被告丁○○是系統商,又是接金流,應會察覺有異,後台系統資料中有儲值圈存之圖示是會員或因代理商不讓領款,會否認該筆儲值交易或前去報案,而要求退款,伊會將圈存訊息記入帳冊裡,在帳面上扣除該筆圈存之金額,若金流通報,銀行會將該筆金額扣除;核對報表中之圈存金額即可查知會員報案情形,亦可推知被告丁○○與「陳佳宏」意見分歧之時間,若代理商均依照遊戲結果,按規定出金,就不會認為有詐欺之可能,「陳佳宏」做不出金,如做不出金會有影響,伊;108 年4 月開始係擔任客服,後來學習幫忙被告丁○○記帳,從事會計工作,伊到職至離職期間,每月會到後台將各代理之出入金金額鍵入報表,完成後會交給被告丁○○查看,不認識「陳佳宏」,僅知其有甚多代理,然不清楚「陳佳宏」將代理權限放給何人,大數據網站之客服群組中有一位「有春」即「婷姊」)是「陳佳宏」之代理,聽過己○○,知其亦係「陳佳宏」底下之代理等語綦詳。戊○○雖否認將遊戲結果預先報牌給己○○等人,然由其所述上情,已可見戊○○受僱於被告丁○○期間,為其與代理商聯繫,且遊戲調整機率之權限由其放交代理商,是其確有管道預先知悉遊戲結果,且權限檔案由其管理,其知悉登入帳號、密碼,而可能藉此事先得知遊戲結果,並提供他人,從而,丙○○、乙○○所述於與「陳佳宏」合作之初,係向被告丁○○指定之客服人員「小丸子」或其他客服人員拿取控端即事先得知遊戲結果之權限,非無可採,而客服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丁○○,向其領取固定薪資,將遊戲結果事先透露給他人,對己並無任何助益,倘非受被告丁○○指示,當不會任意為之,是被告丁○○參與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亦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由卸免刑責;且據戊○○所述上情,尚可知悉戊○○受僱於被告丁○○之期間,曾因會員持續反應代理商未出金之情形以及製作代理商報表時發現入出金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有所起疑,進而詢問被告及此,被告丁○○為其雇主,且每月均經戊○○提供報表查閱,亦經戊○○告知會員持續反應未出金之情形,是其就「陳佳宏」與其放交代理權限之己○○等人以其出租之賭博網站從事詐欺情事,要無諉為不知、不辨之理;參以戊○○所陳代理商若未依約出金,從事詐欺,其等亦將受影響,故苟被告丁○○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乃至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當不會就此恐使自己受連累、影響之情事視而不見,亦不致對不願正面回答戊○○之質疑;尤其其為遊戲系統商,提供控端給代理商,使其能調高、調降中獎機率、賠率或遊戲相關事項,亦可事先得知開獎結果,其將遊戲網站如此設計,已使遊戲喪失賭博之射倖性性質,甚容易藉此資訊上之優勢,經營被告丁○○所提供之網站遊戲從事詐欺,況即便「陳佳宏」、己○○等人經營網站會按與會員之約定出金,因控制賠率及答案即是使其等得以控制遊戲結果,本質即為詐欺,與具射倖性,非人工所得控制之賭博,要屬二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自承:「陳佳宏」該處有獨立控端,並要丙○○等人學習;另洗碼量就是投注量,帶牌就是帶客戶玩牌,客戶若要帶牌,洗碼量就要高,因2 年前有做過,後來被抓就沒有做,己○○曾向伊請教,伊才會向其等如此講述,此非正反波膽,係其他遊戲等語,且曾涉及賭博案件,對「陳佳宏」、己○○等人佯以賭博卻從事詐欺乙事無可能不知,即便其稱僅為遊戲系統商,及為遊戲串接以提供金流服務,對其等遂行詐欺顯具有實質助力,其辯解饒與常理不合;且對照其就自己在群組發言「你要問他們,他們那個有自開彩嗎?自開彩有控端嗎?」,稱係應該要做自己瞭解之事,不知群組成員會甚麼,而需要自開彩及控端,是因為要帶牌,並增加洗瑪量、投注量,至於帶牌如何賺錢,其並不知道等語,可見其已在群組中特別指示確認有無自開彩、控端,積極指揮以確保得以遂行詐欺之方式,當無從推稱不知帶牌如何賺錢,且此與其前述曾稱因曾從事此業,己○○因此向其請教乙節,亦屬相左,從而,其詞殊難採信,自不若己○○、乙○○、丙○○之證詞可取。 (三)且被告丁○○自承為E 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大數據分析網、ERP 系統之系統商,亦知己○○為各該網路之代理,復陳稱:聽聞己○○等人之作業方式,曾規勸不要以詐騙方式,將版面出租給「陳佳宏」後,金流掛在伊住處,因8 月間起,與「陳佳宏」因網站遭圈存之金額越來越多,發生爭執,故未再合作,然系統不能立即關閉,否則會員會立刻報案,遂告知「陳佳宏」稱伊僅做到11月,之後其自行找「華哥」配合,伊將大數據業績訂為150 萬,係為鼓勵其等靠正反波膽做出成績,鼓勵其等出金,要做正當的;伊承認為「陳佳宏」等人收取娛樂城賭博之款項,然有勸導要出金,承認所收錢財不對,然僅係想賺錢,沒有叫其等詐欺等語,已可見其顯然知悉己○○等人以詐欺等不正當之方式為經營網站之模式,即系爭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其中成員以網站向會員行騙取得其等儲值後故不出金,否則容無必要加以規勸、勸導,然其既未確實阻止、確認集團成員不再從事詐欺,其後並應已見「陳佳宏」等人所經營之網站遭圈存之金額愈發提高,而存有疑慮,又為避免受騙會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仍持續將網站經營權限交「陳佳宏」經營,而其亦藉其金流商之身分獲利,是縱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向「陳佳宏」收取款項係基於「陳佳宏」自行或尋代理商經營網站而與第四方公司所定之契約乙節屬實,被告丁○○仍係明知其等以網站騙取會員儲值金額,「陳佳宏」所得出於不法,仍為收受,更「陳佳宏」所得騙自會員之款項係透過其丁○○所經營之第四方支付公司取得;又觀之其供述:找伊等合作時,會詢問要以網站做什麼,然若其等做黑網,亦不會誠實告知,部分業者會隱瞞,黑網就是現金版,讓人儲值卻不出金,賭客在上開網站投注後,賭金會匯款到伊等金流公司即銀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亦得見被告丁○○明知代理商甚可能藉其提供之賭博網站做黑網行騙會員,卻仍未加防堵或於與代理商之契約條款內約明不得藉此從事詐欺等不法情事,反而設計使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可調整機率、預先得知遊戲結果,被告丁○○自難逸脫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以組織分工方式行騙及洗錢之責。 (四)再者,被告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討論詐欺事宜之群組後,對成員表示可繼續推廣矞皇,此為被告丁○○所是認,即其稱:曾表示讓矞皇投資理財網做到爛掉亦無妨,係因其等已經1 個多月沒有在推廣矞皇投資理財網,都在等新版,伊如此說之意在矞皇投資理財網要做就繼續做等語,然卻稱並未介入此部分網站經營,非無矛盾。且果其並未介入,何以需對矞皇投資理財網是否繼續推廣乙事表示意見;復據己○○稱:自開答案主控端在伊手上,以前係要向客服人員要牌,向水哥即被告丁○○領取薪水,剛好被告丁○○缺人等語,設若被告丁○○係單純教導金流操作或正反波膽套利,無可能竟由被告丁○○支付其等薪水,其詞違常至為灼然;且被告丁○○於群組中曾稱「其實到最後,你們也可以帶金球讓他們贏,要領的話要介紹人進來,報案率也比較不會那麼高,因為大家都賺得到錢」,再經核之己○○、丙○○均稱「頂尖幹部群」、「生產力」、「團結力量大」等群組均係為討輪其等詐欺事宜而成立,又被告丁○○曾加入其一,曾在群組中介紹、推廣正反波膽之套利玩法,除經己○○、丙○○等人證述在案,且大數據網站僅提供己○○等人使用,未交放他人代理等情,均為被告丁○○所承認,參之被告丁○○稱:108 年3 、4 月金流公司一開始接的網站是E 世博網站,開始係與「陳佳宏」合作,只乙○○使用E 世博網站之版面,無其他人使用,因金流是伊接,故知悉此事。「陳佳宏」放代理給己○○、乙○○,應該說是林琮凱放代理給己○○,己○○找乙○○一起做等語,則以丙○○稱其於108 年9 月透過己○○介紹認識被告丁○○,而被告丁○○稱其於108 年12月才加入頂尖幹部群之群組,是據己○○、丙○○等人所述該群組既然係為從事詐欺之群組,用以討論詐欺之事,苟被告丁○○尚未與己○○等人經過長時間之配合,業建立信任之關係,己○○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饒不會隨意讓他人進入群組,無端將被告丁○○加入上述群組,,使其等詐欺情事容易為無關之人查知,其等不法情勢亦恐遭曝光,愈證己○○所述108 年5 月開始與被告丁○○做詐欺機房乙詞,較為可採。且大數據網站既僅提供單一代理商即己○○等人使用,而據己○○、丙○○等人證述該網站係被告丁○○建置提供與其等詐欺使用,是己○○等人以之行騙,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報表應明顯可辨遭人以該網站從事詐騙,且亦不會誤認為係其他代理商所為,且其亦應知悉己○○等人係以賭博遊戲從事詐欺,方會建議可更改方式讓較多會員可將帳戶內累積之金錢領出,使會員有所獲利,而可藉此降低報案率,其既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有所指示、建議,自無推稱並未參與、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另徵之被告丁○○關於自己究有無與丙○○等人一同向不特定會員廣告正反波膽之套利玩法,以及稱綽號「小丸子」之戊○○係己○○之人,抑或係其所僱用,暨「頂尖幹部群」係其成立,或係己○○成立,而其僅是曾將群組名稱更改等節,先後均有不同陳述,存有齟齬能否採信,殊有疑慮。又丁○○在群組內亦有發言稱「控端阿威(指丙○○)要學如何控…我有請客服教你」,顯然其不僅知悉控端為詐欺手法,更積極要求組織成員學習,以遂行詐欺,且由上可知其教授組織成員並非正反波膽或非僅正反波膽,卻屢屢以此為辯,稱在群組內係教導正反波膽之玩法,並無教導其他云云,與事實不符,飾卸之情明矣。 (五)況丁○○經詢及何以對己○○等人表示「這塊版想主攻正反波金球巴西四星彩」、「這些都是別人沒有的」、「別人有的我全拿掉了」、「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其答稱係聽聞「陳佳宏」所述,而轉達給己○○等人,若其未介入參與「陳佳宏」及己○○等人詐欺事宜,且與之無關,大可將「陳佳宏」拉入己○○等人為成員之群組,或轉告己○○等人為之,何必如此輾轉,頻頻為「陳佳宏」居間轉告其言予己○○等人;又其自既稱均係傳達「陳佳宏」之指示,顯然與「陳佳宏」接觸頻繁,又為系統商、代理商關係,且涉及金流交易、抽成,卻曾推稱不知「陳佳宏」真實姓名,實乖違常情,是否刻意與「陳佳宏」脫勾,難免啟人疑竇;且核之被告丁○○所稱:提及「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時,伊所營金流公司已未與「陳佳宏」合作等語,斯時已未與「陳佳宏」合作,其發言理係出於自己之意思,非為「陳佳宏」轉告,否則大可於聽聞「陳佳宏」講述之際,向「陳佳宏」直陳應自行向己○○等人講述,而此屬網站管理、指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此時既被告丁○○已經未與「陳佳宏」合作,而被告丁○○仍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指示,是己○○、丙○○等人所述被告丁○○直接與己○○等人聯絡詐欺事宜,應屬可取,則被告丁○○在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已由參與提升至指揮,應屬灼然,參以有被告丁○○為成員之群組中,己○○曾向群組成員稱「把管理權給水哥…這個群組的…水哥比較方便做事」「哥哥(指乙○○)說了以後要聽水哥(指被告丁○○)的」、「一個是水哥一個是華哥,你們哥哥交代以後要他們兩位哥哥為主」(發話日期108 年11月3 日、4 日),「還有哪個在生產線上的沒在裡面(據證人X 所述係詢問在生產線群組之負責開發客人之成員中尚有何人未加入此群組)」,期間並有成員將「華哥」加入群組,有解譯自林懷恩所有行動電話中之資料可查,且己○○尚稱「加,全加,把信任公司自己人都加進來」,另有成員發言稱「有問題請在這裡問」、「會員可能問的問題或你們有疑問的問題」、「這裡所有的東西都不能截圖你們知道啦」、「可以先模擬一下會員可能會問的問題做一份Q&A 」、「水哥,清楚了,我們擬一份出來」、「水哥,好,我們明天會把問題擬出來」,愈徵該群組為供己○○用以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線上詐欺所設,且之後授予被告丁○○、「華哥」等人指揮成員之權限明矣,否則成員不至需聽從被告丁○○指示,需向被告丁○○報告,此由被告丁○○於群組中稱「星期天一律不上班好好休息」、「這塊版想主攻正反波、金球、巴西四星彩」,實則對於組織成員之上下班休息時間有實質掌控指揮權,並可決定組織成員使用、操作如何版面之遊戲亦可查知,而雖被告丁○○就此辯稱係於在群組與成員聊天時所開之玩笑,然核之該等發話前後在群組內之訊息、發言,均無玩笑對話,且被告丁○○上開發言使用字詞間亦乏所謂玩笑之意,又其接受調查時就其在群組織之發言「一定要把這個群組的號全部做備註」、「等下小白會加我一個LINE帳號,把我們公司所有在推廣的帳號加進去,然後大家各自做備註,跟我們之前一樣,以防之後遇到自己的人都不知道」,解釋稱:係因一起推廣大數據網站之人會不知誰是自己人即同事,將帳號備註目的是為防止有在做詐騙之人不知誰是同行等語,苟非從事不法,未必須將群組內之成員加以區分,甚至言明將有從事詐欺者備註,以防不知同行,其既就此特別強調,益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不過一開發客戶、推廣方式,讓成員知道哪些為自己人,實則其他人知道亦無妨,非無矛盾。另己○○於與其對話時稱「剛剛我們在漢兄那他們也叫我們先接台中的給程矞9 成,然後花店的不是小宇的說7 成,但程矞都不要」,被告丁○○則回應「你說的也對,底下代理也是要生活,有時候覺得很無理,如果有9 成先接9 成」,其稱此係因為己○○當時與「陳佳宏」等人吵架,花店有接新的系統,花店是指五股有人在做現金版,己○○詢問其意見,是否去做這個,其表示想做就去做。7 成、9 成是指代理就網站之盈餘分取7 成或9 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不認識漢兄,不知道花店是何意,前後所述饒有出入;且佐諸其所述其於警方前去搜索時,從其等所有群組中退出等情,倘其等對話未涉及不法,何須刻意自群組退出,使警方無法直接由其手機內查知其曾在群組內之對話、發言;由上在在可見被告丁○○所為辯解出於推諉。 (六)另觀之被告丁○○在與己○○等人均為成員之群組中,曾傳發員工薪資表乙節,即縱被告丁○○辯稱:此薪水制度並非伊規劃,獎金非伊制訂,係友人使用之制度,僅係告訴己○○等人可參考此制度等語屬實,且證人U 亦稱係提供參考,然此已足見被告丁○○為使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順利運作,而積極提供協助;矧由其尚在群組內指示稱:「小白」你到時再跟丙○○、己○○等人講一下,伊等薪水及獎金如何發放,有發放獎金之制度方能達到積極效果等語,愈徵其欲藉由建立薪資、獎金之發放制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追求更高額之薪資或獎金,而更積極行騙取得款項,以達到制度所定之目標,饒無由僅以其僅係單純提供薪資、獎金發放制度,而卸免其責;復綜合上情,被告丁○○被告以設立第四方支付公司之方式串接E 世博網站、大數據分析網、矞皇投資理財網、ERP 系統,使上開網站之會員(客戶)付款,再自第三方支付公司分取利潤,而其明知此等網站所取得之金錢均係詐欺所得,此由上述說明可知,且由扣案其所使用之電腦中有「陳佳宏」旗下代理商資料、給代理商成數之報表、代理商營收報表、警方受埋詐騙報案資料、「陳佳宏」要求其所營金流公司與會員處理之資料報表、代理商管理、線下代理管理等資料,並有E 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大數據分析網、ERP 系統之後台帳號密碼、E 世博網站之介紹及修改之檔案,其中尚有載明大數據網址是「自開彩控端要獨立」及個人SMS 簡訊帳號、密碼,被告丁○○顯難諉稱其對於陳佳宏與代理商之關係及運作完全不知;而其仍藉以此方式輾轉分取「陳佳宏」、己○○等人之部分詐欺所得,其參與、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組織,要屬詐欺及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並以前述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開立第四方支付公司即銀河公司,其行為係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後,利用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款至被告丁○○掌握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丁○○將部分款項依「陳佳宏」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與之,使本案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丁○○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己○○、乙○○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利用機房設備,使用網路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匯款儲值,基於同一加重詐欺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乙○○、丁○○等人與、「陳佳宏」(與「陳佳宏」部分係就「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2)、「被害人附表」所示之涉案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己○○、乙○○間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間之關係亦應同上解釋。①被告丁○○就「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1、編號23至25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與被害人附表編號22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③被告己○○、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被害人附表」編號1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間;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就①被告丁○○如「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1、編號23至25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丁○○如「被害人附表」編號22部分,從一重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③被告己○○、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就「被害人附表」編號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被害人附表」編號22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而「被害人附表」編號23至25所為主持、操縱犯罪行為屬「被害人附表」編號22所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乙○○、丁○○就如「被害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別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己○○、乙○○、丁○○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雖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吳葉乃義共犯如「被害人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據吳葉乃義陳稱其未曾將年齡告知被告等人,且其為90年10月間出生,於其仍屬少年時與被告等人共犯之際已17歲餘,將滿18歲,是果其未曾將年齡告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容無由自外觀或他法明確辨識吳葉乃義為少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吳葉乃義之年齡,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觀之其前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妨害自由,與本案其所犯各罪之罪質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其為本案犯行業經過1 、2 年,故無由執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被告己○○、乙○○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事實,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創設網站,與被告己○○、乙○○等人共同以賭博為名,行詐欺之實,為圖一己之私,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且其中金額有高達百萬,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丁○○以開立之銀河公司收受贓款,隱匿贓款之去向,在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中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情節尤重,渠等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佯裝為生活優渥或社會成功人士、有意尋找伴侶者,以冀能藉賭博賺取暴利或有意結交伴侶者為行騙對象,包裝以各類話術,不斷誘騙各該被害人儲值,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己○○、乙○○等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乃至起訴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部分確已和解、賠付,可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過,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較之被告己○○、乙○○等人之犯後態度,愈徵被告丁○○犯後態度屬劣,不宜輕縱,兼衡其等3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從事時間長短、分工上之主從地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額高低有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因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己○○、乙○○等人因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此既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所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容是出於其在組織中之角色、地位顯不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之人,是後者應令強制工作,而無斟酌、裁量空間,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故檢察官認己○○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比例原則而予審酌,非無誤會,併此說明。(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2 、8 、10至12、19至20、28等電腦、設備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己○○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己○○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次據被告己○○所述其本案所得約70餘萬元,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本案犯罪後,共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稱其尚未分得金錢,並因此與己○○有所爭執,復查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分得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據丁○○稱其因金流商之身分,可向「陳佳宏」分得網路遊戲會員所支付金額中3.5%,故應依「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會員支付金額之3.5%計算,即13萬8110元(計算式:394 萬6000元*3.5% ),而因編號22至25所示部分,被告丁○○已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所得應悉歸其所有,無庸再繳付「陳佳宏」,而由「陳佳宏」分配之,故應沒收編號22至25所示犯罪之總額即37萬7000元;上述被告己○○、丁○○之犯罪所得【己○○為70萬元、丁○○為51萬5110元(計算式:13萬8110元+37 萬70 00 元)】均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丙○○、陳泓宇、林懷恩、吳葉乃義、林陳柏勳、謝鎮陽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扣案物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2 個)│陳泓宇持有 │ ├──┼─────────────┼────────────────┤ │2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2 個)│林懷恩持有 │ ├──┼─────────────┼────────────────┤ │3 │行動電話1支 │林懷恩持有 │ ├──┼─────────────┼────────────────┤ │4 │行動電話1支 │林懷恩持有 │ ├──┼─────────────┼────────────────┤ │5 │行動電話1支 │陳泓宇 │ ├──┼─────────────┼────────────────┤ │6 │行動電話1支 │吳葉乃義 │ ├──┼─────────────┼────────────────┤ │7 │行動電話1支 │吳葉乃義 │ ├──┼─────────────┼────────────────┤ │8 │固態硬碟1個 │陳泓宇 │ ├──┼─────────────┼────────────────┤ │9 │破壞剪4枝 │陳泓宇 │ ├──┼─────────────┼────────────────┤ │10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2 個)│丙○○ │ ├──┼─────────────┼────────────────┤ │11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2 個)│謝鎮陽 │ ├──┼─────────────┼────────────────┤ │12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2 個)│林陳柏勳 │ ├──┼─────────────┼────────────────┤ │13 │行動電話1支 │丙○○ │ ├──┼─────────────┼────────────────┤ │14 │行動電話1支 │丙○○ │ ├──┼─────────────┼────────────────┤ │15 │行動電話1支 │謝鎮陽 │ ├──┼─────────────┼────────────────┤ │16 │行動電話1支 │林陳柏勳 │ ├──┼─────────────┼────────────────┤ │17 │行動電話1支 │林陳柏勳 │ ├──┼─────────────┼────────────────┤ │18 │行動電話1支 │謝鎮陽 │ ├──┼─────────────┼────────────────┤ │19 │固態硬碟1個 │丙○○、謝鎮陽、林陳柏勳持有 │ ├──┼─────────────┼────────────────┤ │20 │固態硬碟1個 │丙○○、謝鎮陽、林陳柏勳持有 │ ├──┼─────────────┼────────────────┤ │21 │筆記型電腦1台 │己○○ │ ├──┼─────────────┼────────────────┤ │22 │行動電話1支 │己○○ │ ├──┼─────────────┼────────────────┤ │23 │行動電話1支 │己○○ │ ├──┼─────────────┼────────────────┤ │24 │USB硬碟1個 │己○○ │ ├──┼─────────────┼────────────────┤ │25 │車牌記事本1本 │陳泓宇 │ ├──┼─────────────┼────────────────┤ │26 │電腦螢幕1台 │陳泓宇 │ ├──┼─────────────┼────────────────┤ │27 │監視器主機1台 │陳泓宇 │ ├──┼─────────────┼────────────────┤ │28 │固態硬碟1個 │林陳柏勳 │ └──┴─────────────┴────────────────┘ 被害人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過│交付款項│交付款項方式(│款項(新│遭詐騙總額│涉案之同│主文(罪刑) │ │ │ │程) │時間 │如匯款、刷卡、│臺幣) │(新臺幣) │案被告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1 │楊元禎│陳泓宇於108 │108 年5 │轉帳 │1000元 │21萬1000元│己○○、│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 │ │ │年5 月間,在│月11日 │ │ │ │丙○○、│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花蓮縣吉安鄉├────┼───────┼────┤ │陳泓宇、│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昌隆二街96號│108 年5 │轉帳至中國信託│5 萬元 │ │林懷恩 │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 │ │ │,假冒為「陳│月20日16│商業銀行帳號 │ │ │ │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凱蒂」,向楊│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元禎詐稱:伊│ │號帳戶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透過「峻瑋」├────┼───────┼────┤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扮演之「許成│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8 萬元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泓」在E 世博│月21日15│ │ │ │ │ │ │ │ │網站投資賺到│時46分許│ │ │ │ │ │ │ │ │錢云云,致楊├────┼───────┼────┤ │ │ │ │ │ │元禎陷於錯誤│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2 萬元 │ │ │ │ │ │ │,並於右列時│月21日15│ │ │ │ │ │ │ │ │間依右列方式│時55分許│ │ │ │ │ │ │ │ │儲值款項至上├────┼───────┼────┤ │ │ │ │ │ │開網站,然「│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5 萬 元 │ │ │ │ │ │ │峻瑋」以故意│月28日17│ │ │ │ │ │ │ │ │報錯牌之方式│時9 分許│ │ │ │ │ │ │ │ │使楊元禎耗盡├────┼───────┼────┤ │ │ │ │ │ │其儲值金。 │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9000元 │ │ │ │ │ │ │ │月29日18│ │ │ │ │ │ │ │ │ │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超商代碼儲值 │1000元 │ │ │ │ │ │ │ │月6 日20│ │ │ │ │ │ │ │ │ │時29分許│ │ │ │ │ │ ├───┼───┼──────┼────┼───────┼────┼─────┼────┼────────────────┤ │2 │鄭景│丙○○於108 │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1000元 │1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 5 月10 日│月19日21│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花蓮縣吉│時55分 │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安鄉昌隆二街│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96號,在交友│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網站認識鄭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向其詐稱:│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有快速賺錢方│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法,可透過他│ │ │ │ │ │徒刑參年。 │ │ │ │人在E 世博弈│ │ │ │ │ │ │ │ │ │網站上賺錢云│ │ │ │ │ │ │ │ │ │云,致鄭景陷│ │ │ │ │ │ │ │ │ │於錯誤,並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依右│ │ │ │ │ │ │ │ │ │列方式儲值款│ │ │ │ │ │ │ │ │ │項至上開網站│ │ │ │ │ │ │ │ │ │,然鄭景儲值│ │ │ │ │ │ │ │ │ │後並未下賭,│ │ │ │ │ │ │ │ │ │丙○○亦未再│ │ │ │ │ │ │ │ │ │其聯繫。 │ │ │ │ │ │ │ ├───┼───┼──────┼────┼───────┼────┼─────┼────┼────────────────┤ │3 │吳俊瑋│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5 │轉帳至中華郵政│5000元 │5 萬5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21日19│股份有限公司帳│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 │時29分許│戶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捌月。 │ │ │ │108 年5 月10├────┼───────┼────┤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日,在花蓮縣│108 年5 │轉帳至中華郵政│1 萬元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吉安鄉昌隆二│月22日21│股份有限公司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街96號,冒為│時39分許│戶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依甯」,向├────┼───────┼────┤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吳俊瑋詐稱:│108 年5 │轉帳至中華郵政│1 萬元 │ │ │徒刑參年貳月。 │ │ │ │伊透過「峻瑋│月22日21│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扮演之「許│時40分許│戶 │ │ │ │ │ │ │ │成泓」在E 世├────┼───────┼────┤ │ │ │ │ │ │博網站投資賺│108 年5 │轉帳至中華郵政│1 萬元 │ │ │ │ │ │ │到錢云云,致│月22日21│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吳俊瑋陷於錯│時41分許│戶 │ │ │ │ │ │ │ │誤,並於右列├────┼───────┼────┤ │ │ │ │ │ │時間依右列方│108 年5 │超商代碼繳費 │2 萬元 │ │ │ │ │ │ │式儲值款項至│月22日22│ │ │ │ │ │ │ │ │上開網站,然│時 │ │ │ │ │ │ │ │ │「峻瑋」以故│ │ │ │ │ │ │ │ │ │意報錯牌之方│ │ │ │ │ │ │ │ │ │式使告訴人吳│ │ │ │ │ │ │ │ │ │俊瑋耗盡其儲│ │ │ │ │ │ │ │ │ │值金。 │ │ │ │ │ │ │ ├───┼───┼──────┼────┼───────┼────┼─────┼────┼────────────────┤ │4 │羅文廣│丙○○於108 │108 年5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5 萬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5 月10日至│月22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5 月22日間某│詳業績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捌月。 │ │ │ │日,在花蓮縣│)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吉安鄉昌隆二├────┼───────┼────┤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街96號,以「│108 年5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Yi Wen」,向│月24日(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羅文廣詐稱:│詳業績表│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伊透過真實姓│) │ │ │ │ │徒刑參年貳月。 │ │ │ │名不詳之「An├────┼───────┼────┤ │ │ │ │ │ │gel 」在E 世│108 年5 │超商代碼繳費 │4 萬8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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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鄉昌隆二街96│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號,冒為「An│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gel 」,向楊│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瑜詐稱:在E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世博網站可以│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賺到錢云云,│ │ │ │ │ │徒刑參年。 │ │ │ │致楊瑜陷於錯│ │ │ │ │ │ │ │ │ │誤,並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依右列方│ │ │ │ │ │ │ │ │ │式儲值款項至│ │ │ │ │ │ │ │ │ │上開網站,然│ │ │ │ │ │ │ │ │ │丙○○以「洗│ │ │ │ │ │ │ │ │ │碼量不足」及│ │ │ │ │ │ │ │ │ │「共用IP」之│ │ │ │ │ │ │ │ │ │理由,未讓楊│ │ │ │ │ │ │ │ │ │瑜取回其儲值│ │ │ │ │ │ │ │ │ │金。 │ │ │ │ │ │ │ ├───┼───┼──────┼────┼───────┼────┼─────┼────┼────────────────┤ │7 │汪鼎欽│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5 │轉帳至中國信託│1000元 │1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25日 │商業銀行帳戶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 │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年5 月10日│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至5 月25日間│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在花蓮縣吉│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安鄉昌隆二街│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96號,以不詳│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名義在交友網│ │ │ │ │ │徒刑參年。 │ │ │ │站與汪鼎欽結│ │ │ │ │ │ │ │ │ │識,向其詐稱│ │ │ │ │ │ │ │ │ │:伊因加入某│ │ │ │ │ │ │ │ │ │line群組而在│ │ │ │ │ │ │ │ │ │E 世博網站上│ │ │ │ │ │ │ │ │ │賺錢云云,致│ │ │ │ │ │ │ │ │ │汪鼎欽陷於錯│ │ │ │ │ │ │ │ │ │誤,並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依右列方│ │ │ │ │ │ │ │ │ │式儲值款項至│ │ │ │ │ │ │ │ │ │上開網站,然│ │ │ │ │ │ │ │ │ │系爭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即在該li│ │ │ │ │ │ │ │ │ │ne群組以故意│ │ │ │ │ │ │ │ │ │報錯牌之方式│ │ │ │ │ │ │ │ │ │使汪鼎欽耗盡│ │ │ │ │ │ │ │ │ │其儲值金。 │ │ │ │ │ │ │ ├───┼───┼──────┼────┼───────┼────┼─────┼────┼────────────────┤ │8 │傅鉦珈│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1000元 │8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27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年 5 月間 │)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在花蓮縣吉├────┼───────┼────┤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安鄉昌隆二街│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7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96號,冒為「│月31日(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姵怡」在交友│詳首儲表│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網站與傅鉦珈│) │ │ │ │ │徒刑參年。 │ │ │ │結識,並向其│ │ │ │ │ │ │ │ │ │詐稱:有快速│ │ │ │ │ │ │ │ │ │賺錢方法,可│ │ │ │ │ │ │ │ │ │透過真實姓名│ │ │ │ │ │ │ │ │ │不詳之「林正│ │ │ │ │ │ │ │ │ │龍」、「許成│ │ │ │ │ │ │ │ │ │泓」,在E 世│ │ │ │ │ │ │ │ │ │博網站上賺錢│ │ │ │ │ │ │ │ │ │云云,致傅鉦│ │ │ │ │ │ │ │ │ │珈陷於錯誤,│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依右列方式儲│ │ │ │ │ │ │ │ │ │值款項至上開│ │ │ │ │ │ │ │ │ │網站,然該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詳之「許成泓│ │ │ │ │ │ │ │ │ │」以故意報錯│ │ │ │ │ │ │ │ │ │牌之方式使傅│ │ │ │ │ │ │ │ │ │鉦珈耗盡其儲│ │ │ │ │ │ │ │ │ │值金。 │ │ │ │ │ │ │ ├───┼───┼──────┼────┼───────┼────┼─────┼────┼────────────────┤ │9 │顏達夫│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5 │超商代碼儲值 │1000元 │1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27日(│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年5 月10日│)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至5 月27日間│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在花蓮縣吉│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安鄉昌隆二街│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96號,冒為「│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姵怡」在交友│ │ │ │ │ │徒刑參年。 │ │ │ │網站與顏達夫│ │ │ │ │ │ │ │ │ │結識,並向其│ │ │ │ │ │ │ │ │ │詐稱:有快速│ │ │ │ │ │ │ │ │ │賺錢方法,可│ │ │ │ │ │ │ │ │ │透過真實姓名│ │ │ │ │ │ │ │ │ │不詳之「許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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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 │ │。 │ │ │ │ │ │ │ ├───┼───┼──────┼────┼───────┼────┼─────┼────┼────────────────┤ │12 │張逸文│丙○○於108 │108 年6 │轉帳至永豐銀行│5000元 │120 萬5000│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6 月19日,│月19日17│帳戶 │ │元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花蓮縣吉安│時42分許│ │ │ │陳泓宇、│徒刑貳年。 │ │ │ │鄉昌隆二街96├────┼───────┼────┤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號,冒為「怡│108 年7 │轉帳至華南商業│5 萬元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玟」,向張逸│月9 日14│銀行帳戶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文詐稱:伊透│時27分許│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過「峻瑋」扮├────┼───────┼────┤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演之「許成泓│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徒刑伍年。 │ │ │ │」在E 世博網│月9 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站投資賺到錢│ │公司 │ │ │ │ │ │ │ │云云,致張逸├────┼───────┼────┤ │ │ │ │ │ │文陷於錯誤,│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月9 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依右列方式儲│ │公司 │ │ │ │ │ │ │ │值款項至上開├────┼───────┼────┤ │ │ │ │ │ │網站,然「峻│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瑋」以故意報│月9 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錯牌之方式使│ │公司 │ │ │ │ │ │ │ │張逸文耗盡其├────┼───────┼────┤ │ │ │ │ │ │儲值金。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 │月9 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 │月9 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轉帳至華南商業│10萬元 │ │ │ │ │ │ │ │月10日17│銀行帳號 │ │ │ │ │ │ │ │ │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5 萬元 │ │ │ │ │ │ │ │月17日20│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10萬元 │ │ │ │ │ │ │ │月24日11│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10萬元 │ │ │ │ │ │ │ │月24日11│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 │月24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 │月24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萬元 │ │ │ │ │ │ │ │月24日 │興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13 │蘇國豪│「峻瑋」於10│108 年7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25萬2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8 年7 月1 日│月12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至7 月12日間│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在花蓮縣吉│)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安鄉介林五街├────┼───────┼────┤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00 號,冒為│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1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董兒」,向│月12日( │商業銀行帳戶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蘇國豪詐稱:│詳首儲表│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伊透過真實姓│)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名不詳之系爭├────┼───────┼────┤ │ │ │ │ │ │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5 萬元 │ │ │ │ │ │ │扮演之「許成│月16日10│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泓」在E 世博│時24分許│822 │ │ │ │ │ │ │ │網站投資賺到│ (詳首儲│-0000000000000│ │ │ │ │ │ │ │錢云云,致蘇│表、交易│號帳戶 │ │ │ │ │ │ │ │國豪陷於錯誤│明細表) │ │ │ │ │ │ │ │ │,並於右列時├────┼───────┼────┤ │ │ │ │ │ │間依右列方式│108 年7 │轉帳不詳帳戶 │20萬元 │ │ │ │ │ │ │儲值款項至上│月17日( │ │ │ │ │ │ │ │ │開網站,然真│詳首儲表│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交易明│ │ │ │ │ │ │ │ │詳之成員扮演│細表) │ │ │ │ │ │ │ │ │之「許成泓」│ │ │ │ │ │ │ │ │ │以欲領出全部│ │ │ │ │ │ │ │ │ │儲值資需先支│ │ │ │ │ │ │ │ │ │付50倍洗碼量│ │ │ │ │ │ │ │ │ │,使蘇國豪因│ │ │ │ │ │ │ │ │ │無法支付,而│ │ │ │ │ │ │ │ │ │損失其儲值金│ │ │ │ │ │ │ │ │ │。 │ │ │ │ │ │ │ ├───┼───┼──────┼────┼───────┼────┼─────┼────┼────────────────┤ │14 │陳亞旭│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7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13萬1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19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8 年7 月1 日│)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至7 月19日間├────┼───────┼────┤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在花蓮縣吉│108 年8 │轉帳至中國信託│1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安鄉介林五街│月16日(│商業銀行帳戶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200 號,冒為│詳交易明│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徐郁婕」,│細)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向陳亞旭詐稱│ │ │ │ │ │ │ │ │ │:伊透過真實│ │ │ │ │ │ │ │ │ │姓名不詳之成│ │ │ │ │ │ │ │ │ │員扮演之「許│ │ │ │ │ │ │ │ │ │成泓」、「大│ │ │ │ │ │ │ │ │ │老師W .D」、├────┼───────┼────┤ │ │ │ │ │ │「小老師W .L│108 年8 │轉帳至中國信託│3 萬元 │ │ │ │ │ │ │」在E 世博網│月17日(│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站投資賺到錢│詳交易明│ │ │ │ │ │ │ │ │云云,致陳亞│細) │ │ │ │ │ │ │ │ │旭陷於錯誤,│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依右列方式儲│ │ │ │ │ │ │ │ │ │值款項至上開│ │ │ │ │ │ │ │ │ │網站,然真實│ │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之「大老師W.│ │ │ │ │ │ │ │ │ │D」、「小老 │ │ │ │ │ │ │ │ │ │師W .L」以故│ │ │ │ │ │ │ │ │ │意報錯牌之方│ │ │ │ │ │ │ │ │ │式使陳亞旭耗│ │ │ │ │ │ │ │ │ │盡其儲值金。│ │ │ │ │ │ │ ├───┼───┼──────┼────┼───────┼────┼─────┼────┼────────────────┤ │15 │黃雲漢│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7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28萬5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中「峻瑋」於│月31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8 年7 月1 │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日至7 月31日│) │ │ │ │林懷恩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間,在花蓮縣├────┼───────┼────┤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吉安鄉介林五│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10萬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街200 號,假│月24日(│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冒為「董兒」│詳超商繳│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向黃雲漢詐│費明細)│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稱:伊透過真├────┼───────┼────┤ │ │ │ │ │ │實姓名不詳之│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5 萬元 │ │ │ │ │ │ │扮演之「 │月24日(│ │ │ │ │ │ │ │ │老師」在E 世│詳超商繳│ │ │ │ │ │ │ │ │博網站投資賺│費明細)│ │ │ │ │ │ │ │ │到錢云云,致├────┼───────┼────┤ │ │ │ │ │ │黃雲漢陷於錯│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9 萬7000│ │ │ │ │ │ │誤,並於右列│月27日(│ │元 │ │ │ │ │ │ │時間依右列方│詳超商繳│ │ │ │ │ │ │ │ │式儲值款項至│費明細)│ │ │ │ │ │ │ │ │上開網站,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7000元 │ │ │ │ │ │ │不詳之「 │月30日(│ │ │ │ │ │ │ │ │老師」以故意│詳超商繳│ │ │ │ │ │ │ │ │報錯牌之方式│費明細)│ │ │ │ │ │ │ │ │使告訴人黃雲├────┼───────┼────┤ │ │ │ │ │ │漢耗盡其儲值│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3 萬元 │ │ │ │ │ │ │金。 │月31日(│ │ │ │ │ │ │ │ │ │詳超商繳│ │ │ │ │ │ │ │ │ │費明細)│ │ │ │ │ │ ├───┼───┼──────┼────┼───────┼────┼─────┼────┼────────────────┤ │16 │蔡佑祥│林懷恩於108 │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00元 │4 萬2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 7 月21 日│月22日(│興實業股份有限│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花蓮縣吉安│詳交易明│公司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捌月。 │ │ │ │鄉介林五街 │細) │ │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200 號,冒為├────┼───────┼────┤ │吳葉乃義│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李寧」,向│108 年7 │刷卡入帳至新集│1000元 │ │(行為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蔡佑祥詐稱:│月22日(│興實業股份有限│ │ │未滿18歲│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伊透過「 │詳交易明│公司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峻瑋」扮演之│細) │ │ │ │ │徒刑參年貳月。 │ │ │ │「許成泓」在├────┼───────┼────┤ │ │ │ │ │ │E 世博網站投│108 年7 │轉帳至中國信託│4 萬元 │ │ │ │ │ │ │資賺到錢云云│月25日19│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致蔡佑祥陷│時13分許│ │ │ │ │ │ │ │ │於錯誤,並於│(詳交易│ │ │ │ │ │ │ │ │右列時間依右│明細) │ │ │ │ │ │ │ │ │列方式儲值款│ │ │ │ │ │ │ │ │ │項至上開網站│ │ │ │ │ │ │ │ │ │,然「峻瑋」│ │ │ │ │ │ │ │ │ │以故意報錯牌│ │ │ │ │ │ │ │ │ │之方式使蔡佑│ │ │ │ │ │ │ │ │ │祥耗盡其儲值│ │ │ │ │ │ │ │ │ │金。 │ │ │ │ │ │ │ ├───┼───┼──────┼────┼───────┼────┼─────┼────┼────────────────┤ │17 │康家豪│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20萬1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5 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8 年8 月1 日│) │ │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至8 月5 日間├────┼───────┼────┤ │吳葉乃義│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某日,在花蓮│108 年8 │轉帳至不詳銀行│20萬元 │ │(行為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縣吉安鄉介林│月16日 │帳戶 │ │ │未滿18歲│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五街200 號,│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交友網站與│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康家豪結識,│ │ │ │ │ │ │ │ │ │向其詐稱:伊│ │ │ │ │ │ │ │ │ │因加入某line│ │ │ │ │ │ │ │ │ │群組而在E 世│ │ │ │ │ │ │ │ │ │博網站上賺錢│ │ │ │ │ │ │ │ │ │云云,致康家│ │ │ │ │ │ │ │ │ │豪陷於錯誤,│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依右列方式儲│ │ │ │ │ │ │ │ │ │值款項至上開│ │ │ │ │ │ │ │ │ │網站,然本案│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即在該line群│ │ │ │ │ │ │ │ │ │組以故意報錯│ │ │ │ │ │ │ │ │ │牌之方式使康│ │ │ │ │ │ │ │ │ │家豪耗盡其儲│ │ │ │ │ │ │ │ │ │值金。 │ │ │ │ │ │ │ ├───┼───┼──────┼────┼───────┼────┼─────┼────┼────────────────┤ │18 │被害人│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8 │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1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陳北駿│真實姓名年籍│月7 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詳首儲表│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年8 月1 日│) │ │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至8 月7 日間│ │ │ │ │吳葉乃義│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某日,在花蓮│ │ │ │ │(行為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縣吉安鄉介林│ │ │ │ │未滿18歲│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五街200 號,│ │ │ │ │)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透過行動通訊│ │ │ │ │ │徒刑參年。 │ │ │ │軟體LINE向陳│ │ │ │ │ │ │ │ │ │北駿詐稱:有│ │ │ │ │ │ │ │ │ │投資賺錢方法│ │ │ │ │ │ │ │ │ │,只要經由老│ │ │ │ │ │ │ │ │ │師指示,即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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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陳俊銘陷於│ │ │ │ │ │ │ │ │ │錯誤,並於右│ │ │ │ │ │ │ │ │ │列時間依右列│ │ │ │ │ │ │ │ │ │方式儲值款項│ │ │ │ │ │ │ │ │ │至上開網站,│ │ │ │ │ │ │ │ │ │然真實姓名年│ │ │ │ │ │ │ │ │ │籍不詳之扮演│ │ │ │ │ │ │ │ │ │之老師事後以│ │ │ │ │ │ │ │ │ │封鎖陳俊銘之│ │ │ │ │ │ │ │ │ │帳號之方式,│ │ │ │ │ │ │ │ │ │使陳俊銘無法│ │ │ │ │ │ │ │ │ │取回其儲值金│ │ │ │ │ │ │ │ │ │。 │ │ │ │ │ │ │ ├───┼───┼──────┼────┼───────┼────┼─────┼────┼────────────────┤ │20 │張倉榮│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9 │超商代碼儲值( │1000元 │1000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7 日 │詳首儲表)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人於10│ │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年9 月間,│ │ │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在花蓮縣壽豐│ │ │ │ │林陳柏勳│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鄉豐坪路3 段│ │ │ │ │、吳葉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765 巷51號金│ │ │ │ │義(行為│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典民宿,使用│ │ │ │ │時未滿18│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網路與張倉榮│ │ │ │ │歲) │徒刑參年。 │ │ │ │結識,並向張│ │ │ │ │ │ │ │ │ │蒼榮詐稱:伊│ │ │ │ │ │ │ │ │ │透過真實姓名│ │ │ │ │ │ │ │ │ │不詳之人,在│ │ │ │ │ │ │ │ │ │E 世博網站上│ │ │ │ │ │ │ │ │ │賺錢云云,致│ │ │ │ │ │ │ │ │ │張倉榮陷於錯│ │ │ │ │ │ │ │ │ │誤,並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依右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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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廷陷於錯├────┼───────┼────┤ │ │ │ │ │ │誤,並於右列│108 年11│超商代碼繳費 │2 萬元 │ │ │ │ │ │ │時間依右列方│月5 日15│ │ │ │ │ │ │ │ │式儲值款項至│時44分許│ │ │ │ │ │ │ │ │上開網站,然├────┼───────┼────┤ │ │ │ │ │ │丙○○以故意│108 年11│轉帳至國泰世華│5 萬元 │ │ │ │ │ │ │報錯牌之方式│月5 日23│銀行帳戶 │ │ │ │ │ │ │ │使林彥廷耗盡│時46分許│ │ │ │ │ │ │ │ │其儲值金,且├────┼───────┼────┤ │ │ │ │ │ │使林彥廷無法│108 年11│轉帳至國泰世華│5 萬元 │ │ │ │ │ │ │提領儲值金額│月5 日23│銀行帳戶 │ │ │ │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轉帳至國泰世華│2 萬元 │ │ │ │ │ │ │ │月6 日14│銀行帳戶 │ │ │ │ │ │ │ │ │時18分許│ │ │ │ │ │ ├───┼───┼──────┼────┼───────┼────┼─────┼────┼────────────────┤ │22 │黃元靖│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11│轉帳至富邦商業│5 萬元 │13萬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月19日22│銀行帳戶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不詳之成員於│時31分許│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108 年11月19│ │ │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日,在花蓮縣├────┼───────┼────┤ │謝鎮陽、│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吉安詳文化二│108 年11│轉帳至富邦商業│4 萬6000│ │林陳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街160 號,冒│月22日21│銀行帳戶 │元 │ │、吳葉乃│丁○○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 │ │ │為「御」,向│時46分許│ │ │ │義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黃元靖詐稱:│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伊透過丙○○│ │ │ │ │ │ │ │ │ │扮演之「Lian├────┼───────┼────┤ │ │ │ │ │ │g Wei 」在矞│108 年11│轉帳至富邦商業│3 萬4000│ │ │ │ │ │ │皇理財網站、│月30日23│銀行帳戶 │元 │ │ │ │ │ │ │大數據套利理│時19分許│ │ │ │ │ │ │ │ │財網投資賺到│ │ │ │ │ │ │ │ │ │錢云云,致黃│ │ │ │ │ │ │ │ │ │元靖陷於錯誤│ │ │ │ │ │ │ │ │ │,並於右列時│ │ │ │ │ │ │ │ │ │間依右列方式│ │ │ │ │ │ │ │ │ │儲值款項至上│ │ │ │ │ │ │ │ │ │開網站,然張│ │ │ │ │ │ │ │ │ │正威扮演之「│ │ │ │ │ │ │ │ │ │Liang Wei 」│ │ │ │ │ │ │ │ │ │以故意報錯牌│ │ │ │ │ │ │ │ │ │之方式使黃元│ │ │ │ │ │ │ │ │ │靖耗盡其儲值│ │ │ │ │ │ │ │ │ │金。 │ │ │ │ │ │ │ ├───┼───┼──────┼────┼───────┼────┼─────┼────┼────────────────┤ │23 │陳柳茵│謝鎮陽於108 │108 年11│超商代碼繳費 │5000元 │1 萬元 │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11月27日,│月27日 │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花蓮縣吉安│ │ │ │ │陳泓宇、│徒刑壹年陸月。 │ │ │ │鄉文化二街 ├────┼───────┼────┤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160 號,冒為│108 年12│超商代碼繳費 │5000元 │ │吳葉乃義│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亞峰」,│月7 日 │ │ │ │、被告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在社群網站結│ │ │ │ │陳柏勳、│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識陳柳茵,向│ │ │ │ │謝鎮陽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其詐稱:伊透│ │ │ │ │ │徒刑參年。 │ │ │ │過丙○○扮演│ │ │ │ │ │ │ │ │ │之「Liang │ │ │ │ │ │ │ │ │ │Wei 」,在網│ │ │ │ │ │ │ │ │ │站上賺錢云云│ │ │ │ │ │ │ │ │ │,致陳柳茵陷│ │ │ │ │ │ │ │ │ │於錯誤,並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依右│ │ │ │ │ │ │ │ │ │列方式儲值款│ │ │ │ │ │ │ │ │ │項至上開網站│ │ │ │ │ │ │ │ │ │。 │ │ │ │ │ │ │ ├───┼───┼──────┼────┼───────┼────┼─────┼────┼────────────────┤ │24 │吳建男│丙○○於108 │108 年11│超商代碼繳費 │1 萬元 │10萬4000元│己○○、│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年11月30日,│月30日23│ │ │ │丙○○、│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花蓮縣吉安│時12分 │ │ │ │陳泓宇、│徒刑壹年拾月。 │ │ │ │鄉文化二街16├────┼───────┼────┤ │林懷恩、│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0號,假冒為 │108 年12│超商代碼繳費 │2 萬元 │ │謝鎮陽、│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HaoJie(皓 │月7 日20│ │ │ │林陳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捷) 」,向吳│時12分 │ │ │ │、吳葉乃│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建男詐稱:伊├────┼───────┼────┤ │義 │四第二、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透過丙○○扮│108 年12│轉帳至不詳銀行│1 萬4000│ │ │徒刑參年陸月。 │ │ │ │演之「Liang │月10日 │帳號 │元 │ │ │ │ │ │ │Wei 」在E 世│ │00000000000000│ │ │ │ │ │ │ │博網站投資賺│ │號帳戶 │ │ │ │ │ │ │ │到錢云云,致├────┼───────┼────┤ │ │ │ │ │ │吳建男陷於錯│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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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LIANG WEI │月9 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元 │ │ │ │ │ │ │」,在大數據│ │司 │ │ │ │ │ │ │ │網站上賺錢云├────┼───────┼────┤ │ │ │ │ │ │云,致林澤洋│108 年12│刷卡入帳至碼農│4 萬5000│ │ │ │ │ │ │陷於錯誤,在│月9 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元 │ │ │ │ │ │ │該網站註冊,│ │司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依右列方式儲│ │ │ │ │ │ │ │ │ │值款項至上開│ │ │ │ │ │ │ │ │ │網站,然張正│ │ │ │ │ │ │ │ │ │威扮演之「LI│ │ │ │ │ │ │ │ │ │ANG WEI 」事│ │ │ │ │ │ │ │ │ │後藉故不予兌│ │ │ │ │ │ │ │ │ │現並封鎖林澤│ │ │ │ │ │ │ │ │ │洋帳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