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清奇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清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清奇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強路左轉自強路527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張倩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倩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饒清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饒清奇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張倩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倩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倩文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並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指認,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饒清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強路左轉自強路527 巷口時,與1 台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跟我擦撞,但是我們都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所以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強路左轉自強路527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未報警即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8時13分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7 頁) ,核與告訴人張倩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 年2 月3 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36號函所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及影像報告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2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56961號函所附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第37頁、第41至43頁、第55至79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第49至58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然否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下午放學時間,車輛蠻多的,我當時從家裡出發要去學校接小朋友,在北昌國小那邊好像是個十字路口,很多汽車在停等紅燈,該路口有紅綠燈,我騎乘至自強路527 巷口時,被告從對面要騎到5 27巷口,因為被告被車子擋住,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們有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問我是否能爬起來,我搖頭,我準備拿手機,然後被告就離去,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報警,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是路人扶我起來等語( 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下午我正準備要去接小朋友放學,行經北昌國小,途中下放學時間車流量蠻大,經過北昌國小附近時與被告擦撞,因為他在對面,中間車流量較大,都有轎車,我沒看到被告,可能都被中間轎車擋住,在自強路527 巷口發生車禍,我直行,被告是在我騎過去的左手邊,可能要去巷子,當下撞到我是嚇到,往我左方向倒,我當下就倒地,整個倒地,有用右手撐著,側身撐著倒地,當時我倒下之後他有跟我說妳爬得起來嗎,我搖頭,我當時一樣背側背包,我倒下搖頭爬不起來,我要用左手拿手機準備打電話,他就騎過去,我記得當時有個路人阿姨念他說怎麼我倒下不扶我,被告差不多問完我之後,我準備拿起手機他就離開了,被告要離開時沒跟我講,我沒同意,我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是當時倒地造成的傷,報警之後警察來,本來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當下我搖頭說不要,警察開始問我時我發現我右手整個腫起來,可能沒辦法騎摩托車,我當時有叫我先生的哥哥過來協助幫忙,他就建議我搭救護車救護,我就說好之後才叫救護車等語( 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 ,告訴人均一致證述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確有人車倒地,審酌告訴人張倩文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告訴人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左轉自強路527 巷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被道路上之汽車遮蔽,然可見後方機車繞過事故地點,之後被告騎車離去,告訴人人車倒地在現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查(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12秒:被告騎乘機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後欲左轉自強路527 巷,適逢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靠近該巷口。00:14秒:被告跨越雙黃線左轉自強路527 巷。00:17秒:被告左轉自強路527 巷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被道路上停等紅燈之小貨車車身遮蔽。00:28秒:騎乘在告訴人後面之其他騎士,靠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時,均被迫煞車並往右偏繞過事故地點始能繼續前進。00:41秒: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自強路527 巷。01:07秒:號誌轉綠燈後,停等燈號之車流開始前進,此時可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機車倒地在旁。02:08秒:路人協助告訴人起身離開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可查(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左轉進入自強路527 巷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同時間到達該巷口,雖被告與告訴人張倩文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因遭遮蔽未能清楚看見,然可見被告左轉進入自強路527 巷口後,告訴人確實跌坐於地上,車輛則倒於告訴人身側,益徵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與客觀證據顯示均堪相符。
3.又本件告訴人確係於108年6月11日18時4分由花蓮縣消防局協助送慈濟醫院就醫,並於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2月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36號函所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及影像報告單各1 份(偵卷第49至58頁),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發生擦撞後受傷之情形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對方車輛並未倒地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相撞之過程,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並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告訴人急診病歷相互核對,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相撞當下,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情形,而被告既於知悉告訴人與其擦撞後倒地,依據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可知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害,竟連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舉手之勞,皆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不顧告訴人跌坐於地之情形,逕自騎車離去,被告所為確實具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及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目擊之貨車司機,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告訴人有無人車倒地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供該貨車司機年籍資料,回覆略以:被告在製作筆錄後,曾請員警協助調查監視器畫面中一輛自小貨車駕駛,是否有目擊,當時有調該貨車資料(車籍玉里鎮),並以電話聯繫,該駕駛人表示當時僅路過該路段並未注意到有交通事故,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所以當時沒有留下該貨車車籍資料以及電話,該監視器畫面(自強路與建國路一段口車牌機)當時並未留存,故無法檢附車牌機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7月27日吉警偵字第110001554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以本院無從得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欲傳喚之對象,自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7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