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柏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109 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尹柏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柏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靚如」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尹柏升即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某處民宅,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徐靚如」,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廉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尹柏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 年9 月7 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設○○○號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宇萱之存摺封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美容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開設投資帳號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3 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自述月薪扣除勞健保大約剩下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生活費、清償債務後所剩無幾,因而無能力賠償本件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為在台鐵清洗火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陳宇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9年5月25日│61,000元 │ │ │ │5 月18日起,在交友網├──────┼──────┤ │ │ │站向陳宇萱佯稱加入投│109年5月28日│100,000元 │ │ │ │資團隊可獲利,又要求├──────┼──────┤ │ │ │陳宇萱使用充值平台,│109年5月28日│100,000元 │ │ │ │有重大行情,可匯入款├──────┼──────┤ │ │ │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109年5月28日│35,318元 │ │ │ │宇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09年5月30日│100,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30日│100,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30日│95,000元 │ ├──┼───┼──────────┼──────┼──────┤ │2 │林美容│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9年5月26日│300,000元 │ │ │ │3 月間起,在社群網站│ │ │ │ │ │向林美容佯稱投資期貨│ │ │ │ │ │可獲利,要求林美容開│ │ │ │ │ │設帳號,並匯入款項操│ │ │ │ │ │作期貨云云,致林美容│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3 │黃廉道│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9年5月27日│50,000元 │ │ │ │5 月20日起,於社群網│ │ │ │ │ │站向黃廉道佯稱投資黃│ │ │ │ │ │金期貨可獲利,要求黃│ │ │ │ │ │廉道開設帳號,並匯入│ │ │ │ │ │款項云云,使黃廉道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