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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粘柏富邱韻如施孟弦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上清
輔佐人
廖晨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上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上清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富麗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醫師,張伯安係富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廖上清與張伯安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締結聘任合約,合約載明由張伯安實際出資並聘任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廖上清薪資。廖上清與張伯安於105年12月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麗診所廖上清,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約定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由張伯安持有,並由張伯安依約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按月轉帳薪資及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至廖上清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上清,下稱廖上清帳戶),再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至張伯安實際管領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仲謙)帳戶(下稱張仲謙帳戶),用以支付富麗診所員工薪資及藥商藥款。張伯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皆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給付廖上清薪資共165,000元,廖上清皆無異議(108年1月1日後雙方雖未重新締約,然雙方仍繼續按前開合約之約定,由廖上清擔任診所醫師,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165,000元薪資予廖上清至109年7月16日止)。

二、惟廖上清與張伯安因故交惡,廖上清明知雙方約定本案帳戶由張伯安持有,且自開戶以來均由張伯安按月自本案帳戶內轉帳薪資予廖上清、診所員工並支付藥商藥款,故本案帳戶並未遭人盜領,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偽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而轉出180,000元、網路手續費15元及109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款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2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伯安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富麗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被告為張伯安聘僱之診所醫師,故張伯安需按月支付被告薪資,且診所護理師等人之薪資亦由張伯安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富麗診所護理師邱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5頁、他字卷第37-40頁、偵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62-164、331-351頁),且有張伯安與被告簽訂之「聘任合約書」載明「甲方(下稱張伯安)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張伯安聘任乙方(下稱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張伯安每月支付廖上清薪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復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第2點所載「張伯安需每月支付廖上清160,000元薪資及5,000元伙食費,張伯安需於每月17日支付廖上清現金或匯入廖上清指定帳戶」(見警卷第41、99頁),核諸本案帳戶之金流,可知本案帳戶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每月確實均匯款165,000元至廖上清帳戶內(見警卷第55-91、121頁),堪認張伯安於109 年7月16日前,均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以支付其薪資。又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有多筆匯入富麗診所護理師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9 年7月之薪資亦係由張伯安匯款至邱玉珍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見警卷第59-93頁,本院卷第163-164、192頁),可佐證證人邱玉珍證述富麗診所工作人員之薪資均係由張伯安匯款等情為真。再參酌張伯安租賃位於富麗診所地址之房屋後,將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此有張伯安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聘任合約書」亦載明「張伯安無償提供宿舍。電視、冰箱、冷氣、電鍋、網路為基本配備」(見警卷第39、99頁),堪認張伯安確實為富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否則張伯安實無需按月支付被告擔任診所醫師之薪資、提供被告伙食費、為被告租賃房屋且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並支付診所護理師之薪資。

三、又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富麗診所實際負責人張伯安保管乙節,業據張伯安指訴在卷,並經張伯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提出印章、存摺、印文供檢視在案(見警卷第49頁,偵字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印章係由其保管並提出印文(見警卷第11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核對印章字體大小、字型(楷書或篆書)後,可明確看出本案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張伯安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而與被告提出之印文在字體大小、字型上均明顯不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1年3月10日玉里字第1110000799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391頁),堪認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張伯安保管。且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12點所載「張伯安若未替廖上清申報繳納所得稅,廖上清有權到玉里土地銀行(即本案帳戶之銀行)變更印鑑,領取健保費繳稅」(見警卷第41頁),亦可徵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由張伯安保管,否則聘任合約書無需約定被告在特定情況下可至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再參酌張伯安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故張伯安可於109年7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藉網路銀行轉帳180,000元至張仲謙帳戶內,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員泛稱其網路銀行密碼遺失云云,而於警員多次詢問被告網路銀行密碼為何時,其均未能正面答覆警員(見本院卷第145、158-159、167頁),堪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確實為張伯安無誤。綜上,張伯安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既明知張伯安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保管之事實,卻仍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隊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29、137-215頁),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並以:伊有醫師執照,富麗診所之稅務、罰鍰、歇業是伊辦理,網路費由伊繳納,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伊保管,富麗診所所在位置之房屋由伊租賃,故伊才是富麗診所之負責人,張伯安未經伊同意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伊向警員報案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置辯。

二、然查:

(一)被告與張伯安之聘任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張伯安為富麗診所實際出資經營者、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醫師,被告之薪資係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予被告,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張伯安保管,本案帳戶亦由張伯安實際管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具有醫師執照乙事,僅係證明其為醫療法上合格之醫師,並不能因此反推張伯安並非富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執此為辯,應無足取。

(二)被告辯稱診所稅務、罰款、網路費係由其處理,由此可知被告才是診所負責人云云。惟稅務部分,依被告與張伯安之聘任合約書第3點可知雙方約定「由診所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皆由張伯安負責」(見警卷第41頁),且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稅金會從被告自己的帳戶扣款,故我會將稅金匯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82,416元稅金予被告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2、342頁),是從上開合約約定、張伯安匯款稅金予被告之證明,堪認富麗診所之稅金實際上係由張伯安支出,而非由被告支出,故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而歇業及罰鍰部分,參酌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麗診所後來要辦理歇業,我想自己去辦,但衛生局說要被告親自去辦理,但被告一直延遲不去辦歇業,我也沒有辦法,故由被告繳納未在期限內辦理停業之罰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認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停業始衍生罰鍰,故由被告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而網路費部分,依被告所提繳費通知證明,均係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85-301頁),而109年7月之後,被告已未在富麗診所看診,只是仍繼續住在診所所在地之房屋內,故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據證人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是被告雖提出其繳納109年7月之後之網路費及繳納罰鍰2萬元,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又富麗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張伯安提出,且該租賃契約上載明張伯安為承租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富麗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由伊租賃,故伊才是富麗診所之負責人云云,然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於警詢時先稱:伊不曉得富麗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誰簽的,伊沒有簽房屋租賃契約,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房屋租賃契約被偷云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富麗診所沒有聘請護理師;富麗診所是在臺東縣池上鄉、高雄市鳳山區,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云云。惟查,證人邱玉珍於警詢時證稱其為富麗診所護理師,且告訴人張伯安亦於歷次指述中亦證稱邱玉珍為富麗診所護理師,且自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亦可知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有多筆匯入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真為實際管領本案帳戶之人,被告豈會毫不理會本案帳戶匯款至邱玉珍帳戶長達數年之久?又其空言辯稱富麗診所沒有護理師,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實難採信。又其稱富麗診所是在臺東縣池上鄉、高雄市鳳山區,係因2份聘任合約書上張伯安記載之地址欄位分別為臺東縣池上鄉、高雄市鳳山區。然此地址欄位僅係表明張伯安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在臺東縣池上鄉、高雄市鳳山區,並非指該處為富麗診所所在地,且比對張伯安之警詢筆錄戶籍地址欄位亦可知張伯安之戶籍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實際執行醫師職務之地點確實係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富麗診所,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為27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實際由張伯安管領,帳戶未遭不明人士盜領金錢,竟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罪時之年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醫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431-44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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