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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5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某時許,在宜蘭縣某地向陳振森以不明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37.5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1日7時4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游敦涵(另案不起訴)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毛重分別為1.5公克、0.3公克、0.3公克、0.1公克)、吸食器4組及毒品殘渣袋1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70173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毛重分別為1.5公克、0.3公克、0.3公克、0.1公克)、吸食器4組及毒品殘渣袋1批為論據。

四、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6 月25日23時許,曾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路邊稻田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9年6月25日23時左右施用之毒品是我在今年上半年某時,到宜蘭跟陳振森拿的,當時應該是拿一兩的重量,之後我拿回明義三街7 巷19號的住處存放並供自己施用,施用之毒品當下已用畢等語,復供稱:上開施用的毒品,與我坦承放置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內之4包毒品都是我去宜蘭跟陳振森拿的1兩毒品等語(見偵2592號卷第136頁),是依照被告之供述,其於109年上半年某時向陳振森購得毒品後,其持有毒品之狀態即持續中,而被告該次購得之毒品重量高達1 兩,本不可能全數隨身攜帶,則其分次取用吸食,亦與常情無違。

(三)再查,上址並非被告之住處而係游敦涵之住處,則被告將部分毒品藏放於該址方便取用,部分自行攜帶或另放他處,亦無不合理之處,而本件109年6月11日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場,此觀搜索扣押筆錄自明,則該次搜索並未全然中斷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於上開搜索後,有另行起意再行向陳振森或他人購得毒品之新的持有毒品行為,自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其109年6月25日施用之毒品與前述向陳振森購得之毒品為同一批之可能,亦即檢察官無法排除被告自109 年上半年某時起向陳振森購得毒品後,只有單一之持有行為。

(三)末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亦同受裁定效力所及。又被告上述向陳振森購得毒品後之持有行為,持續至上開施用行為後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其所持有之部分毒品雖因搜索遭查獲而為扣案,然其持有狀態仍有部分繼續,實際上仍只有一持有行為,則檢察官再就此部分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檢察官既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自無庸宣告追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吸食器4 組之部分,此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晶體1 包│毛重1.4545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
│    │(含包裝│毛重1.4434公克。                    │
│    │袋1只) │                                    │
├──┼────┼──────────────────┤
│ 2  │晶體1 包│毛重0.3218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
│    │(含包裝│毛重0.3139公克。                    │
│    │袋1只) │                                    │
├──┼────┼──────────────────┤
│ 3  │晶體1 包│毛重0.3635公克,取樣0.0096公克,驗餘│
│    │(含包裝│毛重0.3539公克。                    │
│    │袋1只) │                                    │
├──┼────┼──────────────────┤
│ 4  │晶體1 包│毛重0.2455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
│    │(含包裝│毛重0.2392公克。                    │
│    │袋1只) │                                    │
├──┼────┼──────────────────┤
│ 5  │殘渣袋1 │                                    │
│    │批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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