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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昇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證人蔡政峰、陳吟芳、林念華、王淑玲、蔡孔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謝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昇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昇展與共同被告詹朕喆、古芳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謝昇展僅因貪圖私利,偽造兆豐農場及「鄧建國」之名義,詐欺中華電信而訂立本件契約及修訂契約,其後並未實際交付契約約定之電池,詐領中華電信所支付之契約對價,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中華電信先後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損害非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而無子女,做雜工維生,日薪約1,200 元至1,500元,平均每月做20天,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時間間隔非遠,詐欺對象同一,犯罪手法類似,其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法實際得知時,無從依照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僅能以估算方式,認各被告對於犯罪所得有相同之支配力,而於可分之財產所得,各估算其獲得按比例分配之利益。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均未坦承實際獲取本案利益,故僅能估算各被告均獲得犯罪所得各4 分之1 之利益,故本案被告謝昇展經本院估算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行為獲得112,500 元(450,000 ÷4 =112,5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獲得157,500 元(630,000 ÷4 =157,500 ),共計獲得270,000 元之犯罪所得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或文件名稱及│偽造情形及數量  │備註            │
│    │其欄位          │                │                │
├──┼────────┼────────┼────────┤
│1   │偽造「新光兆豐花│偽造印章1 枚    │                │
│    │蓮分公司採購部簽│                │                │
│    │約專用章」印章  │                │                │
├──┼────────┼────────┼────────┤
│2   │偽造「新光兆豐農│偽造印章1 枚    │                │
│    │場總務課」印章  │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高爾夫球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9 頁│
│    │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                │
│    │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溫泉區遊園車│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0頁│
│    │電池採購案報價單│約專用章」印文及│                │
│    │之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電動機車電池│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1頁│
│    │採購案報價單之客│約專用章」印文及│                │
│    │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畜牧區遊園車│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2頁│
│    │電池採購案報價單│約專用章」印文及│                │
│    │之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電動堆高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3頁│
│    │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                │
│    │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農場遊園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4頁│
│    │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                │
│    │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電動除草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5頁│
│    │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                │
│    │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花│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電動腳踏車電│蓮分公司採購部簽│第1316號卷第16頁│
│    │池採購案報價單之│約專用章」印文及│                │
│    │客戶簽章欄位    │「鄧建國」簽名署│                │
│    │                │押各1 枚        │                │
├──┼────────┼────────┼────────┤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新光兆豐農│花檢106 年度他字│
│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場總務課」印文1 │第1316號卷第46頁│
│    │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枚              │                │
│    │驗收簽報單之驗收│                │                │
│    │單位欄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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