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汎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五)刑之加重減輕之1.第三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五)刑之加重減輕之1.第三行雖記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然觀諸此部份所引卷內證據及附表可知,被告張志汎係就本案全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院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亦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為被告減刑,則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