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士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士仁 陳瑞芬 張妤婷 被 告 陳添來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添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士仁、陳瑞芬、張妤婷對其及其僱用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有前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