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孝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孝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高梁若 干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雖休息至翌日(即30日)8時許,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 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設於花蓮縣○○鎮○○000○0號之磊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上 班,並於同日15時許,自磊信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中平林道上方之工地,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林道6.3公里處時,車輛 不慎滑落邊坡,黃智孝並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急救。俟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榮總玉里分院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黃智孝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9mg/dL,相當於0.159%(計 算式:159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家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榮總玉里分院檢驗(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磊信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1、47至51、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智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玉交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前揭機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榮總玉里分院對被 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為159mg/dL ,相當於0.159%,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其因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受有右骨盆開放性骨折、右骨盆傷口感染、右骨盆開放性骨折術後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等傷害(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及其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9、20歲,現 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預拌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至4萬元,配偶則擔任居家看護,月收入約3萬初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