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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英豪蔡瑞紅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映潔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映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映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品文、陳俊樺、證人即告訴人莊富閔、傅家昱、王郁涵之證述,及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付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稱是用以確認我的信用及接收工作所需的材料,我沒有想那麼多即聽從對方的說法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9月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952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且有交貨便單據、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e-mail截圖、訂購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91號卷第65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952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102 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4頁至第178頁),是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即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交付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係因於社群網站得知手工兼職之徵才資訊,進而向自稱「包裝榆涵」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須提供帳戶作審核登記及購買材料,後續簽約將同時交付材料及返還帳戶等語,被告方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徵才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91 號卷第47頁至第7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並非無據。

(三)又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銀行帳戶?」、「為什麼還要卡片呢」、「如果不還的話怎麼辦」、「我想問一下 請問公司叫什麼呢」、「因為真的很擔心 我朋友帳戶有被騙過 警覺心比較高」,而對方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亦提供「江榆涵」之身分證正反面、「美陽珠寶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美陽珠寶股份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等照片檔案予被告,有照片檔案存卷可佐(見偵491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在意其帳戶能否如期返還,換言之,被告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更無縱使他人持以做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反而係因對方提供之資料,陷於錯誤,誤信其帳戶係用以確認自身信用及擔保材料之購買,故被告雖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不具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徵之工作,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及「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係偽造之公司名稱,自網路搜尋即可得知相關資料實為蘭陽珠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係因自身不會有損失而基於僥倖心理寄出帳戶,故認被告所述並不足採。然查:

(一)早年之所以產業大量外移,即係因我國人力成本過高,今日企業多引進外籍移工亦同此理,實難論斷被告應付出之勞力,是否合於對方提出之價值。再者,為順利應徵人力,公司行號亦有美化薪資、福利之可能,被告既係求職,其認知仍係以其勞務之付出換取酬勞,並非不勞而獲,自不能從提供之薪資過於優渥即認被告應知悉或可能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

(二)又以往求職徵才係透過報紙、網路人力銀行為之,亦不乏於店門口、圍籬外牆張貼徵才廣告,近年則因社群網站有大量使用者,諸多商家、個人工作室等亦會透過社群網站徵才,求職者不若以往必須係親自到公司行號面試,亦有可能是以其他方式受僱於他方,因此對方為公司行號或是個人,對求職者,尤其兼職者而言,並不是最重要之考量,重要的毋寧是工作條件如何及能否如實取得報酬,實無從課與求職者有查詢公司行號相關資料之義務。本案被告於審理時雖經檢察官詢問而稱有查詢「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之資料,然自被告答稱:我有看合約書,公司名字我是用統編去查詢的,所查到公司名字不相同,差一個字,我覺得應該是關係企業;(問:你用統編去查,發現公司名字不同,你有無詢問對方?)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都在台北;(問:依照你的記憶,你有沒有詢問過公司的名字?)我印象中有詢問,可是對話紀錄並沒有顯示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情況,不能排除事實上被告當下並未查詢,而係因檢察官之詢問,誤以為自己有查詢之義務,恐被認定為有罪而有此回答。且被告僅高中畢業,亦無經營公司、商號之經驗(見偵4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0頁),恐無區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統一編號是否相同之相關智識,縱使被告確實曾查詢「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之資料,經發現名稱不同仍未質疑對方,至多僅能認被告不甚謹慎,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寄出之帳戶不要有錢,以免有糾紛,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91 號卷第61頁),可見被告寄出餘額不多之帳戶,係應對方所要求,而詐欺集團亦係以此看似保護自己也保護被告之方式,營造出自己係合法商家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告,是亦不能據此即認因被告無所損失即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為不法使用。

六、綜上所述,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提出之「美陽珠寶有限公司」相關之資料十分粗糙,然諸如以ATM 解除分期付款如此不合邏輯之詐騙手法歷經數十年仍能騙得多數被害人,被害人中亦不乏高學歷份子,實無從苛責被告須有比被害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詐欺手法    │   金額   │  帳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被害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3099元 │        │
│  │蔡品文│22時12分許  │月14日21時47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蔡品文│          │        │
│  │      │            │,佯稱:為旅館客│          │        │
│  │      │            │服人員,因網路訂│          │土銀帳戶│
│  │      ├──────┤房設定錯誤,需蔡├─────┤        │
│  │      │109年9月14日│品文操作自動櫃員│4986元    │        │
│  │      │22時16分許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蔡品文陷於錯誤│          │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
├─┼───┼──────┼────────┼─────┼────┤
│ 2│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9986元 │        │
│  │傅家昱│16時23分許  │月11日20時10分許│          │        │
│  │      │            │起,陸續撥打電話│          │        │
│  │      │            │予傅家昱,佯稱網│          │        │
│  │      │            │路商家,因設定錯│          │        │
│  │      ├──────┤誤,需要傅家昱操├─────┤合庫帳戶│
│  │      │109年9月14日│作e動郵局app解除│4萬8148元 │        │
│  │      │16時26分許  │轉帳功能云云,致│          │        │
│  │      │            │傅家昱因此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3│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3萬5912元 │合庫帳戶│
│  │莊富閔│17時許      │月14日16時17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莊富閔│          │        │
│  │      │            │,佯稱網購業者,│          │        │
│  │      │            │因訂單數量設定錯│          │        │
│  │      │            │誤,需要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莊富閔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4│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6321元    │土銀帳戶│
│  │王郁涵│21時58分許  │月14日21時36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王郁│          │        │
│  │      │            │涵,佯稱為旅館業│          │        │
│  │      │            │者,因訂單溢訂,│          │        │
│  │      │            │要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王郁涵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5│被害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9986元 │        │
│  │陳俊樺│20時23分許  │月14日18時許,撥│          │        │
│  │      │            │打電話予陳俊樺,│          │        │
│  │      │            │佯稱為餐廳業者、│          │        │
│  │      │            │銀行專員,因訂單│          │        │
│  │      ├──────┤錯誤,要前往自動├─────┤土銀帳戶│
│  │      │109年9月14日│櫃員機行操作解除│1元       │        │
│  │      │21時19分許  │設定云云,致陳俊│          │        │
│  │      │            │樺因此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