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祥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華文好(HOA VAN HAO)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義祥、華文好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於110 年4 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被告李義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對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除外) 、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嗣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對渠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 年7 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1.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罪,然本案涉及死傷嚴重,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尚未罹於告訴期間,尚待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被告所面臨之社會壓力、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均非一般案件所可比擬,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本件被告因施工之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邊坡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考量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件被告李義祥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2.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固於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有罪名,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外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逾期居留,在台親人僅有姐姐,然姐姐無法接納被告華文好同住,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本院認本件被告華文好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應自110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