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皓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皓文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皓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使告訴人余致銘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1支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號被 告 彭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皓文明知其實際上未持有IPHONE8手機,並無該手機可供 其用與他人交換物品,無與他人使用以物易物方式交換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19日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人因設計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經營之Swapub網路交易網站,以帳號「誠信賣家 換出不退」申請於上開網站註冊;嗣於108年10月31日18時34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區00號住 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Swapub網路交 易網站,再自稱為「陳芋宏」,以前開帳號「誠信賣家 換 出不退」傳送訊息與余致銘向其佯稱:欲以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1隻交換余致銘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隻(下稱本案手錶) 等不實訊息,並指示余致銘將本案手錶寄送至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壽豐門市,致余致銘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1日1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便利超商吉安門市,以寄出 本案手錶至彭皓文指定上開地點之方式交付本案手錶,致余致銘受有損害。嗣因余致銘寄出本案手錶後,收受彭皓文寄送之物品發現為字典1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余致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皓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帳號「誠信賣家 換出不退」申請註冊於Swapub網路交易網站之事實。 2.被告於明知其實際上未持有IPHONE8手機,並無該手機可供其用與他人交換物品,欲騙取告訴人余致銘所有之本案手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寄送字典1本予告訴人,並已取得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手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於Swapub網路交易網站,以帳號「誠信賣家 換出不退」及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寄送字典1本予告訴人,並已取得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手錶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人因公司109年5月22日函及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帳號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1.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人因公司經營之Swapub網路交易網站,以帳號「誠信賣家 換出不退」申請於上開網站註冊之事實。 2.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寄送字典之地點及其手機門號通聯基地臺相對位置圖、被告收受本案手錶地點及其手機門號通聯基地臺相對位置圖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八悅門市寄送上開字典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1月2日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壽豐門市收受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手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犯行所獲取之本案手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