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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英豪黃夢萱蔡瑞紅

原告
楊文欽
原告
白曉梅
原告
李正宗
原告
佳興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屏
原告
大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玲
原告
佳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萍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邱民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民選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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