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楊文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欽 白曉梅 李正宗 佳興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屏 原 告 大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玲 原 告 佳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邱民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民選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