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第12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刪除「悠遊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 行、第2 行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4」、起訴書附表一之刷卡時間均更正為「108 年3 月29日」、附表二編號54之刷卡時間更正為「10時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潘宏修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500 元提高30倍等於1 萬5,000 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3 、5 、11、13、25、30、40-41 、45 -48、52、57、60-61 、63、69、76-77 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賴月李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月李」之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各該編號所示特約網路商店,分別冒用告訴人林佳伶、賴月李之身分,輸入其等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林佳伶、賴月李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林佳伶、賴月李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佳伶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8 年 3 月29日約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的 全家便利超商跟朋友約見面,於21時40分許離開,於離開 時不慎將我的錢包遺失在座位底下,後來被別人撿走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11頁 至12頁),足見該皮包並非告訴人林佳伶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259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2.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二 、(一)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二、(二)如附表二編號3 、5 、11、13、25 、30、40-41 、45-48 、52、57、60、61、63、69、76-7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賴月李」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就犯罪事實二、(二)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10、 12、14-18 、19-23 、26-29 、31-39 、42-44 、49-51 、53-56 、58-59 、62、64-68 、70-75 、78-82 ,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體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並 無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 號10、17-19 、22、23、27、31、35、38-39 、49、54-5 5 、66、68、73、78-82 部分,被告消費購買實體商品,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外附表二編號1 、2 、4 、6- 9、12、14-16 、20-21、26、28-29 、32-34 、36-37 、42-44 、50、51、53、56 、58、59、62、64-65 、67、70-72 、74-75 部分,被 告盜刷信用卡乘坐交通工具、住宿,並非實體上之財物, 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本 件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外之犯行 ,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係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59 頁),無礙被告之訴訟權。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5 、11、13、25、30、40-41 、45-48 、52、57、60-61 、63、69、76-77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2 、6-9 、14-16 、17-18 、20-21 、22-23 、28-29 、32-34 、36-37 、38-39 、40-41 、42-44 、45-48 、50-51 、54-55 、58-59 、60-61 、64-65 、70-72 、74-75 、76-77 、78-82 所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 至82應論以接續犯,惟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行為態樣與構成罪名並非全然相同,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24、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2 、3 、4 、5 、6-9 、10、11、12、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42-44、45-48、49、50-51、52、53、54-55、56、 57、58-59、60-61、62、63、64- 65、66、67、68、69、70-72、73、74-75、76-77、78-82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29、43、56、62於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消費,其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非告訴人賴月李之署名,有該公司提供之簽帳單可證(見警卷第2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0、54所示之消費,金額雖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非免簽名之交易,然各特約商店未留存該等交易之簽帳單,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等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賴月李之署名,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全管字第0504號函、宙光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4 月8 日回函足佐(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401 頁),故上開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陳明。 (九)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另執行他案拘役80日,於105 年2 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林佳伶掉落在便利超商而脫離其持有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復將侵占所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賴月李之信用卡,亦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財物與利益之金額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案被告20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4次詐欺取財犯行、20次詐欺得利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5 、11、13、25、30、40-41 、45-48 、52、57、60-61 、63、69、76-7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賴月李」署押共20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告訴人林佳伶之皮包1 個、2,5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林佳伶之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簽帳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賴月李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未據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金融卡、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且金融卡、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信用卡別 │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3 月29日│GOOGLE*VISA0001 │1,066元 │台新銀行金融卡│潘宏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2 │108 年3 月29日│GOOGLE*VISA0001 │1,066元 │台新銀行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3 │108 年3 月29日│GOOGLE*VISA0001 │1,066元 │台新銀行金融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 年3 月29日│GOOGLE*VISA0001 │1,066元 │郵局簽帳卡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單上偽造│ 主文 │ │ │ │(新臺幣│ │ │之署名 │ │ │ │ │) │ │ │ │ │ ├──┼───────┼────┼───────┼──────────┼──────┼─────────┤ │1 │108 年5 月21日│335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1時55分 │ │台中站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2 │108 年5 月21日│335元 │國光汽車客運- │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 │ │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 │15時26分 │ │屏東站 │45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8 年5 月21日│4,000元 │統一超商-屏客 │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 │「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5時48分 │ │ │104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 年5 月21日│25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37分 │ │台中站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8 年5 月21日│3,500元 │統一超商-鼎站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20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9時48分 │ │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108 年5 月21日│19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編號6-7 、9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20時11分 │ │10407- │136 號 │部分免簽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編號8 被告於│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簽帳單上簽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自己之姓名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7 │108 年5 月21日│12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21時25分 │ │25686- │136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8 │108 年5 月21日│1,81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 │ │ │ │21時25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8 年5 月21日│28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 │ │ │ │22時26分 │ │24160- │136 號 │ │ │ ├──┼───────┼────┼───────┼──────────┼──────┼─────────┤ │10 │108 年5 月21日│3,045元 │宙光實業有限公│臺中市中區光復路 99 │無證據證明被│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23時28分 │ │司 │號 │告於簽帳單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偽簽賴月李之│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姓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 │ │ │ │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1 │108 年5 月21日│4,028元 │統一超商-美德 │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47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23時43分 │ │ │號 1 樓 466 巷 1 、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3 號 1 樓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 │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 │108 年5 月22日│27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00時2 分 │ │10575-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3 │108 年5 月22日│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5 時11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108 年5 月22日│40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5 時35分 │ │14482-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15 │108 年5 月22日│250元 │統聯中轉站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 │5 時36分 │ │ │4 段 637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108 年5 月22日│27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北市市民大道 1 段 │ │ │ │ │8 時31分 │ │台北車站 │168 號 │ │ │ ├──┼───────┼────┼───────┼──────────┼──────┼─────────┤ │17 │108 年5 月22日│3,000元 │統一超商-京站 │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8 時36分 │ │ │91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18 │108 年5 月22日│3,000元 │統一超商-京站 │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8 時36分 │ │ │91 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9 │108 年5 月22日│3,000元 │萊爾富-北市京 │臺北市○○路0段0號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9 時38分 │ │站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108 年5 月22日│27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北市市民大道 1 段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9 時39分 │ │台北車站 │168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21 │108 年5 月22日│25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 │12時27分 │ │台中站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 │108 年5 月22日│63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66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51分 │ │中成功店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23 │108 年5 月22日│94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 │13時36分 │ │中新車頭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4 │108 年5 月22日│2,000元 │藍新金流-pair │(網路交易) │網路消費免簽│潘宏修犯行使偽造準│ │ │15時00分 │ │ │ │名 │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5 │108 年5 月22日│9,000元 │統一超商-鼎站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20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6時26分 │ │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 │108 年5 月22日│31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55分 │ │14292-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7 │108 年5 月22日│154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34分 │ │中福科店 │段 159 之 80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8 │108 年5 月22日│58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編號28部分免│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8時25分 │ │14243- │136 號 │簽名,編號29│,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部分被告於簽│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帳單上簽署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己之姓名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29 │108 年5 月22日│1,81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18時26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0 │108 年5 月23日│4,055元 │統一超商-里德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 時16分 │ │ │211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 │ │ │ │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1 │108 年5 月23日│652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8 時35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貳│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2 │108 年5 月23日│18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8 時53分 │ │4098-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33 │108 年5 月23日│25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 │ │8 時55分 │ │台中站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34 │108 年5 月23日│69元 │國光汽車客運-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 │ │ │12時35分 │ │桃園站 │157 號 │ │ │ ├──┼───────┼────┼───────┼──────────┼──────┼─────────┤ │35 │108 年5 月23日│56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5 分 │ │園車站店 │28 號 │ │,累犯,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 │108 年5 月23日│450元 │中山商務大飯店│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59分 │ │ │81 號 1 樓、 4 至 7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樓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37 │108 年5 月23日│250元 │國光汽車客運-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18時46分 │ │桃園站 │157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8 │108 年5 月23日│121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47分 │ │園客運店 │159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39 │108 年5 月23日│67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 │18時52分 │ │園客運店 │159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0 │108 年5 月23日│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21時51分 │ │中新車頭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41 │108 年5 月23日│6,000元 │統一超商-聯鑫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143│「賴月李」之│「賴月李」署名貳枚│ │ │21時56分 │ │ │、 145 號 │署名1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2 │108 年5 月23日│18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編號42、44部│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22時10分 │ │24061- │136 號 │分免簽名,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號43部分被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於簽帳單上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署自己之姓名│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43 │108 年5 月23日│3,62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 │ │22時11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44 │108 年5 月23日│17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 │ │ │ │22時15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 │ │ ├──┼───────┼────┼───────┼──────────┼──────┼─────────┤ │45 │108 年5 月23日│3,113元 │統一超商-里德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22時25分 │ │ │211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46 │108 年5 月24日│6,028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賴月李」署名肆枚│ │ │10時41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肆佰貳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7 │108 年5 月24日│6,141元 │統一超商-里德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賴月李」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3時26分 │ │ │211 號 │署名1枚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48 │108 年5 月24日│6,14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 │ │ │13時31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 │ ├──┼───────┼────┼───────┼──────────┼──────┼─────────┤ │49 │108 年5 月24日│2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1 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 │,累犯,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0 │108 年5 月24日│18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5時18分 │ │24623-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51 │108 年5 月24日│260元 │國光汽車客運- │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 │15時21分 │ │台中轉運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2 │108 年5 月24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9時13分 │ │園車站店 │28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 │108 年5 月24日│260元 │國光汽車客運-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43分 │ │南崁站 │95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4 │108 年5 月24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編號54部分無│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0時9 分 │ │中新車頭 │號 │證據證明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偽簽賴月李之│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署名,編號5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部分免簽名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55 │108 年5 月25日│207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 │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 │ │0 時58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6 │108 年5 月25日│1,93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被告於簽帳單│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0時5 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上簽署自己之│,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 │ │姓名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7 │108 年5 月25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0時9 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8 │108 年5 月25日│21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3時45分 │ │24502-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59 │108 年5 月25日│23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 │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15時6 分 │ │24889- │136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0 │108 年5 月25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5時9 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61 │108 年5 月25日│9,213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賴月李」署名貳枚│ │ │22時4 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 │ │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108 年5 月26日│1,560元 │羅馬假期汽車旅│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被告於簽單上│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8 時48分 │ │館有限公司 │62 號 │簽署自己之姓│,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 │ │名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3 │108 年5 月26日│12,168元│全家便利商店大│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8 時53分 │ │里永興店 │段 156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壹佰陸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4 │108 年5 月26日│42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9 時25分 │ │25453-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65 │108 年5 月26日│270元 │統聯中轉站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 │9 時27分 │ │ │4 段 637 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6 │108 年5 月26日│120元 │萊爾富-北市北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1時46分 │ │運店 │1 段 168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7 │108 年5 月26日│1,17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2時33分 │ │8493-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 │ │ │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8 │108 年5 月26日│250元 │怡客咖啡中壢壢│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15分 │ │新店 │75 之 1 號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9 │108 年5 月26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13時54分 │ │鎮廣泰店 │112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賴月李」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0 │108 年5 月26日│37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35分 │ │19243-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71 │108 年5 月26日│69元 │國光汽車客運-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 │ │14時37分 │ │桃園站 │157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72 │108 年5 月26日│220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 │ │ │ │15時53分 │ │17164- │136 號 │ │ │ ├──┼───────┼────┼───────┼──────────┼──────┼─────────┤ │73 │108 年5 月26日│79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2 分 │ │橋互維 │293 號 │ │,累犯,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4 │108 年5 月26日│265元 │台灣大車隊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39分 │ │3383- │136 號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75 │108 年5 月26日│300元 │統聯臺北站 │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 │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 │ │16時46分 │ │ │1 段 209 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6 │108 年5 月26日│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賴月李」之│潘宏修犯行使偽造私│ │ │20時2 分 │ │中新車頭 │號 │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77 │108 年5 月26日│6,000元 │統一超商-聯鑫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143│「賴月李」之│「賴月李」署名貳枚│ │ │20時9 分 │ │ │、 145 號 │署名1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8 │108 年5 月27日│15元 │Unibuy 智販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免簽名 │潘宏修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53分 │ │台 │號1C08 櫃 │ │,累犯,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9 │108 年5 月27日│19元 │Unibuy 智販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 │ │12時54分 │ │台 │號1C08 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0 │108 年5 月27日│19元 │Unibuy 智販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 │ │ │14時17分 │ │台 │號1C08 櫃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108 年5 月27日│19元 │Unibuy 智販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 │ │ │14時18分 │ │台 │號1C08 櫃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 │108 年5 月27日│19元 │Unibuy 智販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 88 │ │ │ │ │14時18分 │ │台 │號1C08 櫃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