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住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網站,輸入不知情之甘志揚(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局號帳號等個人資料,佯以甘志揚名義註冊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poiuk790821 」,足生損害於甘志揚及橘子支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二)後於同年月11日16時43分起至18時43分止,在上址住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poiuk790821 」,並向橘子支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儲值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再於108 年6 月11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住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Wang Wang 」登入「facebook」,在「也是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台灣門票票卷五月天的成員」群組,見董瑩如刊登徵求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即以「Messenger 」傳送訊息,向董瑩如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 張云云,致董瑩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 元至上揭虛擬帳號,王克傑因而取得7,600 元儲值之財產上利益。(四)案經董瑩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克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董瑩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甘志揚於偵訊之證述;(四)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PAY 函字第2019070012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poiuk790821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PAY 函字第2019110004號函、「存簿局號:012102-3帳號:000000-0(甘志揚)」、存簿變更代號、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甘志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訂戶名稱」、「全球WHOIS 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五)照片。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克傑未經被害人甘志揚同意,即在橘子支公司網站,輸入甘志揚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局號帳號之電磁紀錄,以表彰甘志揚欲申辦會員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克傑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得利目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賠償告訴人董瑩如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克傑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董瑩如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傳送之電磁紀錄,業由橘子支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