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61頁),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詐欺取財罪,二者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之犯罪類型,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
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
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
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使告訴人盧譽升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
之行為準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調解筆錄、第353頁公
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
護之合理期待。另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千元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與同案被告杜偉豪、蘇紹瑋(其2人涉嫌詐欺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及學長、學弟關係。楊智傑於10
8年7月24日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官家民宿
等處,在網路臉書上瀏覽得知盧譽升要購買建築建材(鐵角
材(120cm、240cm、270cm)各200支(共計600支)、模板(2x6
呎)300張等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先在臉書上以「楊傑」名義與盧譽升寒暄、聊天取得其信任
後,再貼文相關要購買建材照片比市價行情便宜,雙方議價
以新臺幣(下同)12萬3仟3百元達成購買上述建材之約定,
並先要求盧譽升於108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路○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付訂金3萬元至楊智傑
所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蘇紹瑋帳
戶內;盧譽升再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豐田郵局臨櫃匯款1
萬元至楊智傑指定之同案被告杜偉豪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後均遭提領一空。嗣楊智傑於108年7月26日8
時30分許,向盧譽升謊稱:渠的錢放在車上被偷了,沒錢了
,致盧譽升陷於錯誤,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官家民宿附
近,當面再交付4千元予楊智傑,並認該4千元做為付給楊智
傑之上述建材訂金使用。惟因楊智傑允諾收受上述訂金後,
會交付上述建材卻遲未交付或再向盧譽升謊稱該等建材於交
付途中,因超載遭警攔查而卡在蘇花公路而遲未交付云云,
盧譽升趕至蘇花公路查看及等待,均未見楊智傑所述之貨運
車,亦未見到約定在崇德加油站見面之楊智傑,始知遭詐騙
,而報警查辦。楊智傑得知盧譽升報警後曾趕至警局,盧譽
升因此指認出楊智傑確係詐欺其之人。
二、案經盧譽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傑得知經通緝後自行到庭,於偵訊中否認上述犯
行,辯稱略以:伊確有收取盧譽升匯至伊所指定之同案被
告杜偉豪、蘇紹瑋上述帳戶內各1萬元、3萬元,也有因皮
夾及證件掉了向盧譽升借4千元用以抵上述訂金;沒有詐
騙他、伊有跟他說如不買還是覺得等不到貨,伊個人親自
把建材載下來,他說不要已經報案了;伊要求盧譽升稱:
如果上法庭(法院),伊就當面把4萬4千元交給他,這樣
對雙方比較有保障;該批建材因盧譽升不要,已經被蟲咬
已經丟掉了云云;同案被告杜偉豪、蘇紹瑋不知道伊向其
等借帳戶做為建材相關匯款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上述犯
行,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盧譽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盧譽升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
嫌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
帷峰建材有限公司租賃出貨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及被告楊智傑與告訴人盧譽
升有關本件詐欺建材之對話截圖等附卷足佐。足徵被告被
告楊智傑確有為上述詐欺犯行。(二)同案被告兼證人杜
偉豪、蘇紹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楊智傑
確有因渠女友或妻子掌管金錢嚴格為由向渠等借用上述金
融機構之金融卡、帳號使用,惟渠等並未參與或幫助本件
詐欺之情事,亦未提領上述3萬元及1萬元等情。
二、核被告楊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復飾詞狡辯,且遲不歸還告訴人籌措之
該等款項,且因被告之多方欺詐,於3至4日內以貨物已載運
至蘇花公路、或因超重為警攔查扣住等情,致告訴人為順利
取貨或取回上述4萬4千元之訂金,日夜奔波於蘇花公路各路
段找尋該批貨物,再因被告未依約出現於約定之崇德加油站
,因受騙而驚慌、奔忙及想盡辦法確認究竟有無出貨,深受
身心折磨、困擾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