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辰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辰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詹辰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操控力下降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等情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詹辰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辰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10月16日凌晨0時許
止,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飲畢啤酒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詹辰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
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與中興路口時,不慎與吳子媛所駕駛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辰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辰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