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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金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金正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晚間7 時25分許之期間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晚間7 時25分許自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大力士工程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之犯行後,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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