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維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維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陳緯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約定以一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劉維元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再將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 緯國。嗣於110年1月7日,陳緯國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 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緯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475號刑案偵查卷第131至13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10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緯國事先合意合資購買 毒品,而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先為陳緯國持有毒品,參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非單純幫助陳緯國持有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緯國就前揭持 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容有未洽,惟此僅為正犯及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均涉及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及為陳緯國取得毒品之目的,由其出面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陳緯國共同持有,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 獲被告與陳緯國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毒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緯國陳稱:該2包毒品,係向一位從宜蘭來的綽號「阿胖」之男 子購買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7頁),則該等毒品既非與被告共同持有,而應為他案之證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2包毒品與本案無關,之前與陳緯國一起 買的已經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共同持有毒品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與陳緯國共同持有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實驗室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6339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實驗室編號 驗餘淨重(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939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86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毒品吸食器 1 組 陳緯國 2 玻璃球 3 顆 陳緯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公克) 1 包 劉維元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 包 劉維元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 包 劉維元 6 毒品吸食器 1 組 劉維元 7 磅秤 1 個 劉維元 8 夾鍊袋 1 批 劉維元 9 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 支 劉維元 10 IPHONE 7智慧型手機(無SIM卡) 1 支 劉維元 11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 支 劉維元 12 ASUS智慧型手機(無SIM卡) 1 支 劉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