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花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0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 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花檢秀明109毒偵299字第1099010990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97年8 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 款前段,以109年度花易字第24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雖經評估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85分、臨床評估為23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計為113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檢送自110年3月26日起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 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評估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無修正等情,則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以上總分為53分,並未超過60分,尚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5月4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34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是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8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15日
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0號判決免刑;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
第78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5 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9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16日21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盛二街與國民七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永安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未吸食毒品,是朋友在伊車上施用,伊係因聞到朋友
吸食毒品之煙霧,始於尿檢中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 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27號函附檢
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