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鄧松林
- 訴訟代理人
- 鄧丞希
- 被告
-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街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被告應按月於16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扣抵押租金後仍欠109年3、4月之租金共20,000元。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繳納。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租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遷讓房屋前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19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租約終止而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積欠租金且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迄至返還系爭房屋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