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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5行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因第1類障礙類別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0071號刑案偵查卷第57頁),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並陳明知此事違法明確,此觀被告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又被告尚知以衣物遮蔽所竊取之物,顯見被告縱有上述障礙,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15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獲緩刑之寬典,仍因一時貪念,再度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商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亦已由被害人王乙評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5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新時尚生活百貨」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百貨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內副店長王乙評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業已發還王
    乙評),得手後藏放在褲子腰際並以上衣遮蓋,未將藏放於
    衣物內之前開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王乙評發現徐文忠
    將該商品藏放在上衣內未結帳,將其攔下並告知要報警,徐
    文忠始取出身上竊得之上開商品返還王乙評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王乙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乙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案
    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5張等資料在卷
    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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