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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園舒

  • 當事人
    劉俊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林銘錦」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林銘錦」之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豪與林銘錦於民國108 年9 月間認識,劉俊豪知悉林銘錦僅欲申辦1 支行動電話及門號,然劉俊豪為無償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下旬某日,在林銘錦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向林銘錦佯稱:只要提供證件由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新行動電話1 支云云,致林銘錦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劉俊豪,劉俊豪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委請不知情之陳禮富,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陳禮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林銘錦之證件,以林銘錦代理人之身分,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並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另申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由陳禮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銘錦之署名而偽造申請文件後,並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禮富已取得林銘錦之授權而允為申辦,遂將搭配A 門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 (128G)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下稱A 行動電話)、搭配B 門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 (64G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B 行動電話)及B 門號SIM 卡交付予陳禮富,足以生損害於林銘錦及遠傳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禮富將取得之A 、B 行動電話及A 、B 門號SIM 卡交付予劉俊豪後,劉俊豪另購買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並將該OPPO廠牌行動電話、A 門號SIM 卡及林銘錦之證件交付予林銘錦,A 、B 行動電話及B 門號SIM 卡則留為己用。劉俊豪自取得B 門號SIM 卡時起,使用上開門號通訊,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俊豪係門號申請人或經申請人同意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劉俊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免納通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490元。 二、其後,劉俊豪欲申辦其他行動電話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銘錦佯稱:A 門號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有問題,可代為處理云云,致林銘錦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予劉俊豪,劉俊豪取得上開證件、印章後,即與不知情之陳姜霖,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劉俊豪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已取得林銘錦授權,由陳姜霖以林銘錦代理人之身分,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劉俊豪為以2,890 元之優惠價格購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遂由陳姜霖以林銘錦代理人之身分,一併申請將林銘錦原已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D 門號)通話費率調高為月費1,199 元,並委請承辦人員持林銘錦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銘錦」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文件後,劉俊豪即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俊豪已取得林銘錦之授權而允為申辦,並將C 門號SIM 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劉俊豪,足以生損害於林銘錦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服務、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俊豪自取得C 門號SIM 卡時起,使用上開門號通訊,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俊豪係門號申請人或經申請人同意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劉俊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免納通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1,954元。 三、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劉俊豪在林銘錦前揭住處,向林銘錦借用插有D 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劉俊豪明知林銘錦未同意劉俊豪以C 、D 門號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將C、D 門號SIM 卡插入自己所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收費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Google公司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並利用上開門號具有代墊線上消費購物款項之服務,佯為林銘錦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具經濟價值虛擬財物,使上開網路商店及該門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誤認林銘錦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購買前揭虛擬財物所生費用,因而將消費金額計入以林銘錦名義申請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總計消費金額為65,840元(計算式:7,000+27,370+3,500+27,970 =65,840),劉俊豪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前揭虛擬財物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銘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Google公司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對於代收服務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銘錦收到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銘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錦、證人陳禮富、陳姜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陳禮富、林銘錦、陳姜霖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行動電話帳單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表、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08 年9 月、11月、12月、109 年2 月繳費通知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通信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搭配行動電話部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通信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禮富、陳姜霖及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陳禮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接續偽造林銘錦署名之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接續偽造林銘錦印文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前揭先後接續偽造「林銘錦」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林銘錦之C 、D 門號上網連接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Google公司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冒用林銘錦之身分,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網路商店,表示係林銘錦本人同意、授權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上開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林銘錦上開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3 ,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餘地。查被告未徵得林銘錦授權或同意,冒用林銘錦名義,利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作為其向網路商店消費之支付工具,以享用電信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而獲得免於支付前揭虛擬財物價款之利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以購買虛擬財物之方式行使,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時間,使用C 、D 門號購買虛擬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經林銘錦同意申辦B 、C 門號、調高D 門號通話費率,詐得B 、C 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又使用上開門號通信、在網路商店消費,獲得免納通信服務費用及虛擬財物價款之利益,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亦造成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不利,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更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任,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林銘錦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件各該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申請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枚)」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申請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枚)」欄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予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二)至A 、B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行動電話、B 、C 門號SIM 卡、免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信服務費用利益、免付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虛擬財物價款利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林銘錦以115,000 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附卷可憑,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名稱 / │詐得免繳通信│ │ │ │ │ │其上偽造之署押│服務費用之帳│ │ │ │ │ │、印文及數量(│單金額(元)│ │ │ │ │ │枚) │ │ ├──┼───┼────┼──────┼───────┼──────┤ │1 │108年9│花蓮縣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共計22,490元│ │ │月29日│安鄉中華│B 門號) │攜服務申請書(│ │ │ │19時許│路2段146│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號遠傳電│ │「林銘錦」署名│ │ │ │ │信吉安中│ │1 枚) │ │ │ │ │華加盟門│ ├───────┤ │ │ │ │市 │ │行動寬頻業務服│ │ │ │ │ │ │務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上「林│ │ │ │ │ │ │銘錦」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申│ │ │ │ │ │ │請人簽章欄上「│ │ │ │ │ │ │林銘錦」署名1 │ │ │ │ │ │ │枚) │ │ ├──┼───┼────┼──────┼───────┼──────┤ │2 │108年 │花蓮縣花│0000000000(│行動寬頻(租用│共計31,954元│ │ │10月10│蓮市中華│C 門號) │/異動)申請書 │ │ │ │日 │路117號 │ │(客戶簽章欄上│ │ │ │ │中華電信│ │「林銘錦」印文│ │ │ │ │特約服務│ │1枚及委託人簽 │ │ │ │ │中心 │ │章欄上「林銘錦│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 │ │ │ │業務客戶個人資│ │ │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貴客戶欄上「│ │ │ │ │ │ │林銘錦」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立約人乙方欄上│ │ │ │ │ │ │「林銘錦」印文│ │ │ │ │ │ │1枚) │ │ ├──┼───┼────┼──────┼───────┼──────┤ │3 │108年 │花蓮縣花│0000000000(│行動寬頻(租用│無 │ │ │10月10│蓮市中華│D 門號) │/異動)申請書 │ │ │ │日 │路117號 │ │(客戶簽章欄上│ │ │ │ │中華電信│ │「林銘錦」印文│ │ │ │ │特約服務│ │1枚) │ │ │ │ │中心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 │ │ │ │業務客戶個人資│ │ │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貴客戶欄上「│ │ │ │ │ │ │林銘錦」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立約人乙方欄上│ │ │ │ │ │ │「林銘錦」印文│ │ │ │ │ │ │1枚) │ │ └──┴───┴────┴──────┴───────┴──────┘ 附表二:D門號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金額 │ │ │ │ │ │ │ │ ├──┼──────┼───────┼────┼─────┼────┤ │1 │108年10月8日│14時58分56秒 │GOOGLE │GOOGLE │1,000元 │ │ │ │ │ │PLAY │ │ ├──┤ ├───────┤ │ ├────┤ │2 │ │14時59分17秒 │ │ │300元 │ ├──┤ ├───────┤ │ ├────┤ │3 │ │14時59分39秒 │ │ │1,000元 │ ├──┤ ├───────┤ │ ├────┤ │4 │ │15時00分10秒 │ │ │500元 │ ├──┤ ├───────┤ │ ├────┤ │5 │ │15時00分37秒 │ │ │500元 │ ├──┤ ├───────┤ │ ├────┤ │6 │ │15時01分12秒 │ │ │500元 │ ├──┤ ├───────┤ │ ├────┤ │7 │ │15時02分07秒 │ │ │300元 │ ├──┤ ├───────┤ │ ├────┤ │8 │ │15時02分41秒 │ │ │300元 │ ├──┤ ├───────┤ │ ├────┤ │9 │ │15時03分11秒 │ │ │300元 │ ├──┤ ├───────┤ │ ├────┤ │10 │ │15時03分52秒 │ │ │300元 │ ├──┤ ├───────┤ │ ├────┤ │11 │ │15時04分21秒 │ │ │300元 │ ├──┤ ├───────┤ │ ├────┤ │12 │ │15時04分46秒 │ │ │300元 │ ├──┤ ├───────┤ │ ├────┤ │13 │ │15時05分16秒 │ │ │300元 │ ├──┤ ├───────┤ │ ├────┤ │14 │ │15時07分09秒 │ │ │100元 │ ├──┤ ├───────┼────┼─────┼────┤ │15 │ │15時31分29秒 │智冠科技│MY CARD │1,000元 │ │ │ │ │股份有限│點數 │ │ │ │ │ │公司 │ │ │ ├──┴──────┴───────┴────┴─────┼────┤ │合計: │7,000元 │ └────────────────────────────┴────┘ 附表三:D門號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金額 │ │ │ │ │ │ │ │ ├──┼─────┼───────┼────┼─────┼────┤ │1 │108年11月5│8時35分04秒 │GOOGLE │GOOGLE │1,000元 │ │ │日 │ │ │PLAY │ │ ├──┤ ├───────┤ │ ├────┤ │2 │ │8時35分43秒 │ │ │1,000元 │ ├──┤ ├───────┤ │ ├────┤ │3 │ │8時36分37秒 │ │ │1,000元 │ ├──┤ ├───────┤ │ ├────┤ │4 │ │8時37分19秒 │ │ │1,000元 │ ├──┤ ├───────┤ │ ├────┤ │5 │ │8時37分57秒 │ │ │1,000元 │ ├──┤ ├───────┤ │ ├────┤ │6 │ │8時40分06秒 │ │ │390元 │ ├──┤ ├───────┤ │ ├────┤ │7 │ │8時50分34秒 │ │ │1,000元 │ ├──┤ ├───────┤ │ ├────┤ │8 │ │8時51分59秒 │ │ │1,000元 │ ├──┤ ├───────┤ │ ├────┤ │9 │ │8時52分46秒 │ │ │1,000元 │ ├──┤ ├───────┤ │ ├────┤ │10 │ │8時55分48秒 │ │ │500元 │ ├──┤ ├───────┤ │ ├────┤ │11 │ │8時56分23秒 │ │ │300元 │ ├──┤ ├───────┤ │ ├────┤ │12 │ │8時57分22秒 │ │ │500元 │ ├──┤ ├───────┤ │ ├────┤ │13 │ │8時58分49秒 │ │ │500元 │ ├──┤ ├───────┤ │ ├────┤ │14 │ │8時59分42秒 │ │ │500元 │ ├──┤ ├───────┤ │ ├────┤ │15 │ │9時00分32秒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6 │ │9時01分19秒 │ │ │1,000元 │ ├──┤ ├───────┤ │ ├────┤ │17 │ │9時03分39秒 │ │ │1,000元 │ ├──┤ ├───────┤ │ ├────┤ │18 │ │9時06分05秒 │ │ │1,000元 │ ├──┤ ├───────┤ │ ├────┤ │19 │ │9時07分52秒 │ │ │1,000元 │ ├──┤ ├───────┤ │ ├────┤ │20 │ │9時09分09秒 │ │ │1,000元 │ ├──┤ ├───────┤ │ ├────┤ │21 │ │9時10分46秒 │ │ │500元 │ ├──┤ ├───────┤ │ ├────┤ │22 │ │9時12分05秒 │ │ │100元 │ ├──┤ ├───────┤ │ ├────┤ │23 │ │9時12分43秒 │ │ │100元 │ ├──┤ ├───────┼────┼─────┼────┤ │24 │ │9時20分37秒 │智冠科技│MY CARD │500元 │ │ │ │ │股份有限│點數 │ │ │ │ │ │公司 │ │ │ ├──┤ ├───────┤ │ ├────┤ │25 │ │12時58分03秒 │ │ │1,000元 │ ├──┼─────┼───────┤ │ ├────┤ │26 │108年11月9│17時51分21秒 │ │ │500元 │ │ │日 │ │ │ │ │ ├──┼─────┼───────┤ │ ├────┤ │27 │108年11月 │13時33分27秒 │ │ │2,000元 │ │ │11日 │ │ │ │ │ ├──┼─────┼───────┼────┼─────┼────┤ │28 │108年11月 │23時38分19秒 │GOOGLE │GOOGLE │30元 │ │ │15日 │ │ │PLAY │ │ ├──┤ ├───────┤ │ ├────┤ │29 │ │23時50分38秒 │ │ │500元 │ │ │ │ │ │ │ │ ├──┤ ├───────┤ │ ├────┤ │30 │ │23時52分02秒 │ │ │500元 │ ├──┤ ├───────┤ │ ├────┤ │31 │ │23時53分31秒 │ │ │500元 │ ├──┤ ├───────┤ │ ├────┤ │32 │ │23時55分22秒 │ │ │1,000元 │ ├──┤ ├───────┤ │ ├────┤ │33 │ │23時57分34秒 │ │ │500元 │ ├──┼─────┼───────┤ │ ├────┤ │34 │108年11月 │00時11分41秒 │ │ │500元 │ │ │16日 │ │ │ │ │ ├──┤ ├───────┤ │ ├────┤ │35 │ │00時14分07秒 │ │ │300元 │ ├──┤ ├───────┤ │ ├────┤ │36 │ │00時16分27秒 │ │ │100元 │ ├──┤ ├───────┤ │ ├────┤ │37 │ │00時17分30秒 │ │ │50元 │ ├──┼─────┼───────┼────┼─────┼────┤ │38 │108年11月 │22時07分37秒 │智冠科技│MY CARD │500元 │ ├──┤21日 ├───────┤股份有限│點數 ├────┤ │39 │ │23時26分41秒 │公司 │ │1,000元 │ ├──┤ ├───────┤ │ ├────┤ │40 │ │23時30分28秒 │ │ │500元 │ ├──┴─────┴───────┴────┴─────┼────┤ │合計: │27,370元│ └───────────────────────────┴────┘ 附表四:C門號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金額 │ │ │ │ │ │ │ │ ├──┼─────┼───────┼────┼─────┼────┤ │1 │108年10月 │21時37分00秒 │GOOGLE │GOOGLE │100元 │ │ │31日 │ │ │PLAY │ │ ├──┤ ├───────┤ │ ├────┤ │2 │ │21時37分46秒 │ │ │1,000元 │ ├──┤ ├───────┤ │ ├────┤ │3 │ │21時39分17秒 │ │ │1,000元 │ ├──┤ ├───────┤ │ ├────┤ │4 │ │21時40分59秒 │ │ │500元 │ ├──┤ ├───────┤ │ ├────┤ │5 │ │21時42分15秒 │ │ │300元 │ ├──┤ ├───────┤ │ ├────┤ │6 │ │21時43分49秒 │ │ │100元 │ ├──┤ ├───────┼────┼─────┼────┤ │7 │ │21時44分12秒 │智冠科技│MY CARD │500元 │ │ │ │ │股份有限│點數 │ │ │ │ │ │公司 │ │ │ ├──┴─────┴───────┴────┴─────┼────┤ │合計: │3,500元 │ │ │ │ └───────────────────────────┴────┘ 附表五:C門號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金額 │ │ │ │ │ │ │ │ ├──┼─────┼───────┼────┼─────┼────┤ │1 │108年11月1│1時03分19秒 │智冠科技│MY CARD │1,000元 │ │ │日 │ │股份有限│點數 │ │ ├──┤ ├───────┤公司 │ ├────┤ │2 │ │1時07分18秒 │ │ │1,000元 │ ├──┤ ├───────┤ │ ├────┤ │3 │ │1時10分52秒 │ │ │1,000元 │ ├──┤ ├───────┼────┼─────┼────┤ │4 │ │1時37分33秒 │GOOGLE │GOOGLE │1,000元 │ ├──┤ ├───────┤ │PLAY ├────┤ │5 │ │1時38分22秒 │ │ │1,000元 │ ├──┤ ├───────┤ │ ├────┤ │6 │ │1時39分35秒 │ │ │1,000元 │ ├──┤ ├───────┤ │ ├────┤ │7 │ │1時40分27秒 │ │ │1,000元 │ ├──┤ ├───────┤ │ ├────┤ │8 │ │1時42分31秒 │ │ │1,000元 │ ├──┤ ├───────┤ │ ├────┤ │9 │ │1時43分48秒 │ │ │1,000元 │ ├──┤ ├───────┤ │ ├────┤ │10 │ │1時45分38秒 │ │ │1,000元 │ ├──┤ ├───────┤ │ ├────┤ │11 │ │1時48分00秒 │ │ │1,000元 │ ├──┤ ├───────┤ │ ├────┤ │12 │ │1時53分12秒 │ │ │1,000元 │ ├──┤ ├───────┼────┼─────┼────┤ │13 │ │8時27分44秒 │智冠科技│MY CARD │500元 │ │ │ │ │股份有限│點數 │ │ │ │ │ │公司 │ │ │ ├──┤ ├───────┼────┼─────┼────┤ │14 │ │19時59分15秒 │GOOGLE │GOOGLE │500元 │ ├──┤ ├───────┤ │PLAY ├────┤ │15 │ │20時00分05秒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6 │ │20時01分37秒 │ │ │1,000元 │ ├──┤ ├───────┤ │ ├────┤ │17 │ │20時03分16秒 │ │ │500元 │ ├──┤ ├───────┤ │ ├────┤ │18 │ │20時05分03秒 │ │ │300元 │ ├──┤ ├───────┤ │ ├────┤ │19 │ │20時06分47秒 │ │ │1,000元 │ ├──┤ ├───────┤ │ ├────┤ │20 │ │20時10分25秒 │ │ │1,000元 │ ├──┤ ├───────┤ │ ├────┤ │21 │ │20時12分15秒 │ │ │1,000元 │ ├──┤ ├───────┤ │ ├────┤ │22 │ │20時15分14秒 │ │ │1,000元 │ ├──┤ ├───────┤ │ ├────┤ │23 │ │20時18分27秒 │ │ │1,000元 │ ├──┤ ├───────┤ │ ├────┤ │24 │ │20時21分02秒 │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5 │ │20時22分03秒 │ │ │100元 │ ├──┤ ├───────┤ │ ├────┤ │26 │ │20時25分43秒 │ │ │100元 │ │ │ │ │ │ │ │ ├──┤ ├───────┼────┼─────┼────┤ │27 │ │20時30分36秒 │智冠科技│MY CARD │500元 │ │ │ │ │股份有限│點數 │ │ ├──┼─────┼───────┤公司 │ ├────┤ │28 │108年11月 │10時28分52秒 │ │ │500元 │ │ │10日 │ │ │ │ │ ├──┤ ├───────┤ │ ├────┤ │29 │ │11時08分28秒 │ │ │500元 │ │ │ │ │ │ │ │ ├──┤ ├───────┤ │ ├────┤ │30 │ │18時20分25秒 │ │ │500元 │ ├──┤ ├───────┤ │ ├────┤ │31 │ │18時23分12秒 │ │ │500元 │ ├──┼─────┼───────┼────┼─────┼────┤ │32 │108年11月 │12時55分01秒 │GOOGLE │GOOGLE │150元 │ ├──┤16日 ├───────┤ │PLAY ├────┤ │33 │ │13時02分18秒 │ │ │300元 │ ├──┤ ├───────┤ │ ├────┤ │34 │ │13時03分27秒 │ │ │300元 │ │ │ │ │ │ │ │ ├──┤ ├───────┤ │ ├────┤ │35 │ │13時08分32秒 │ │ │500元 │ ├──┤ ├───────┤ │ ├────┤ │36 │ │13時23分35秒 │ │ │500元 │ ├──┤ ├───────┤ │ ├────┤ │37 │ │14時18分58秒 │ │ │60元 │ ├──┤ ├───────┤ │ ├────┤ │38 │ │14時19分49秒 │ │ │300元 │ ├──┤ ├───────┤ │ ├────┤ │39 │ │14時21分13秒 │ │ │600元 │ ├──┤ ├───────┤ │ ├────┤ │40 │ │14時23分07秒 │ │ │600元 │ ├──┤ ├───────┤ │ ├────┤ │41 │ │14時26分18秒 │ │ │600元 │ ├──┤ ├───────┤ │ ├────┤ │42 │ │14時31分39秒 │ │ │60元 │ ├──┴─────┴───────┴────┴─────┼────┤ │合計: │27,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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