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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金額更正為「1,6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前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 年6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併考量告訴代理人稱: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體力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600 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該等電纜線變賣後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之未變賣之電纜線11支,固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電纜剪1 支,均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頁至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俊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
    某日,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花46線道路6 公里以西50公尺處道
    路旁,乘「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疏於看管
    之際,以自破裂之路燈電箱基座內拉出電纜線後拉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長富公司所管理之電纜線約4 條(每條約20公
    尺長、重量合計約2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其
    花蓮縣○○鎮○○街00號前之鐵皮倉庫處,以電纜剪將電纜
    線剪成小段後,持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出售予不知情之
    「興東資源回收場」員工,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
    嗣經長富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
    109 年11月9 日前往潘俊穎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電纜剪1 支
    、剩餘之電纜線11段,方知上情。
二、案經長富公司委由莊木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一) 被告潘俊穎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路
       燈基座內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重量約20公斤。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木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魏兆禮於警詢中之證詞。
 ( 四)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鳳林鎮復興路至箭瑛路間(
    路燈編號14-38)之電纜線,長度約3900公尺,重量約700 公
    斤,然本案僅扣得11小段剩餘之電纜線、並未扣得遭竊上開
    全部電纜線,亦未有監視器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如何竊取上
    開重達700 公斤之電纜線,是該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應一併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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