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冉啓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9年2月19日起即遷入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陳報其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再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行為地點亦位於桃園市。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居所及行為地均位於桃園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啟年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在桃園市○○區某工地內,
於潘玉妹疏於看管之際,將潘玉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綁定為手機小額消費付款門號,並接續於109年6月5至109
年7月6日間,使用自己之Apple ID登入Apple網路商店盜刷1
2筆小額付費,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930元,過程中於
付款畫面中選擇以上揭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代付作為
付款方式之選項,而偽造手機門號申請人潘玉妹同意付款之
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App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
,致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潘玉妹或潘玉妹
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提供之數位虛擬商品予冉啟年,並致
潘玉妹需在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述小額付
費之費用,冉啟年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潘玉妹、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電信費用、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潘玉妹於109
年8月中旬至遠傳電信門市繳納費用,發覺上開手機遭使用
小額付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啟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玉妹、冉佳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電
信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0000000000號門號消費記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美商Apple公司IP位址調閱資料、IP位址申
登人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信箱申
請人資料、綁定雅虎信箱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等資料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告訴人潘玉妹之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公司小額付費
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路連結Apple
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
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
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
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
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次以數位虛擬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利用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機制,以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購買數位虛擬商品,該等數
位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甚明。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5至109年7月6日間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盜刷12筆小額消費之各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93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經查,
被告犯行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
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