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09 年3 月4 日退伍),於109 年2 月28日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KTV ,飲用保力達B 、啤酒各2 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購物。嗣於翌(29)日0 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不慎撞擊「桂根工程行」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林昱達受傷),而於同日0 時29分,警察到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 3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昱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09 年3 月4 日退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又查,被告林昱達首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 年3 月5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109 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軍上職議字第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9 月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3537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四、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昱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楊吳生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28 、案號:18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照片19張。 五、核被告林昱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達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開車欲購物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