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宣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銘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劉金鳳」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309/ MP888,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經「臺北關」會同福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各編號「項目」、「數量」欄所示),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屬列管之禁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禮安、蔡季臻等人之證述,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等件,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以證人即物流業者人員蔡禮安、蔡季臻證稱境外物流公司表示被告乃實際收件人,且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罪嫌,辯稱:我並未委託福隆公司輸入本案貨物,且對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人均不認識,不清楚何以國外物流商提供派件資料所載之實際收件人為自己等語。 四、經查,福隆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以「劉金鳳」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輸入本案貨物,復經「臺北關」會同福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編號「項目」、「數量」欄所示之物,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屬列管之禁藥乙節,業據證人蔡禮安、蔡季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33 -35頁),復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數幀、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63、67-83、91、95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99-10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貨物係被告未經許可委由福隆公司報運輸入,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本案貨物是否確由被告委託輸入。經查: (一)依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耀洋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物流平台,我們雖未負責報關業務,但經向大陸地區之東興物流公司查詢後,得知本案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7-11新大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 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61頁),以及證人蔡季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耀洋企業社之業務實際上均由我處理,我們從事兩岸三地物流包裝處理,就本案實際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係我向東興物流公司詢問後再提供警方,本案貨物於運抵超商門市後,超商再以簡訊方式通知收件人前來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31-35頁);再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確由被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73頁),據此固可推認運送業者取得收件者聯繫方式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證人蔡季臻於偵訊時亦證以:我們僅依照國外物流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進行配送,不曉得實際上是否為真正收件人,我們亦曾遇過開玩笑之情形,亦即寄件人填寫假的收件人進行惡作劇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35頁),是運送業者所取得收件者之個人資料,並非當然即為實際購買或委託運送物品之人。另被告供稱平時曾將上揭門號供網路購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不排除其個人資料於案發前因網路購物或其他原因不慎外洩,繼而遭他人利用於本案,待被告收取本案貨物送達超商門市之簡訊通知後,再以其他方式由被告處得知上情,進而前去收取該貨物,藉此規避遭查緝之可能性存在。因此,在被告堅決否認本案貨物係其購買,亦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輸入本案貨物之情況下,實難單憑運送業者取得收件者之個人資料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確有輸入本案貨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個人資料如何遭本案貨物之運送業者所取得,不免啟人疑竇;但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非法輸入本案貨物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卷內既無被告輸入本案貨物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將被告未能敘明運送業者如何取得其個人資料,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本案貨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檢出成分 1 不明藥錠(壯陽藥) 2800顆 含有sildenafilcitrate monohydrate 2 LOCKER ROOM(娛樂用藥) 8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3 AMSTERDAM(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4 ROCHEFORT(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5 POPPERS(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