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垣勲、葉博正、陳灝騰、張志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勲 被 告 葉博正 被 告 陳灝騰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垣勲、己○○、戊○○、丁○○、少年黃○澄(民國93年6月生) 係朋友。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主農里之活動中心,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嗣張時造將此事告知友人范展龍,范展龍遂邀約邱垣勲於同日晚間至花蓮縣○○鄉○里○街0號前(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活動中心對面)談 判,邱垣勲因而基於首謀之地位找己○○、戊○○、丁○○及少年 黃○澄共同前往。邱垣勲及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車身,下稱A車)及AXP-5058號(黑色車身,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乘坐A車副駕駛座)、少年黃○ 澄(乘坐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及丁○○(乘坐B車駕駛座後方 座位),由邱垣勲駕駛之A車在前、戊○○駕駛之B車在後,於 同日21時38分許(B車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下同),至 少年黃○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18巷之住處起出鎮暴 槍、刀械及棍棒等兇器後,旋依序出發(同樣A車在前、B車跟隨在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抵達花蓮縣○○鄉○里○街0號 附近。邱垣勲、己○○、戊○○、丁○○、少年黃○澄均知悉花蓮 縣○○鄉○里○街0號附近及東里九街與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邱垣勲與少年黃○澄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垣勲為首 謀,少年黃○澄所犯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己○○、丁○○ 、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邱垣勲先駕駛A車朝有人站立之花蓮縣○○鄉○里○街0號衝撞, 幸該人及時跳開而未受傷,隨後A車與B車繞行外圍道路一圈,於同日21時48分許再度抵達花蓮縣○○鄉○里○街0號前,A車 遂在路旁緊急煞車,B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東里九街與東海 六街之交岔路口後停下,邱垣勲、少年黃○澄分別持不詳兇器對當時在場之甲○○及丙○○(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己○○、丁○○、戊○○則先後下車在場助勢, 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腔破裂、上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及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 擦傷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又張時造見狀及時逃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戊○○、被告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第2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 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6至138頁, 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 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詢、本院具結證述(警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XP-5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159頁、第251至259頁、第261至325頁、第379頁、第383頁,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23至155頁),足認被告戊○○、被告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理由認過往實務見解對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範圍均過於限縮,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自動與被動,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50條規定,客觀上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則於聚集 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次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戊○○、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渠等原本是要去吃飯,後來就跟著A車,但是不知道要去 哪裡,跟到民宅時B車的人並未拿兇器云云,然渠等亦自 承係經被告己○○邀約,知悉A車之人有攜同兇器到案發現 場,且A車於繞行案發現場第一圈時有朝民宅撞擊,渠等 於A、B車抵達現場後均有下車等情(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第91至92頁、第108至109頁),則依據被告戊○○、被 告丁○○與被告己○○相識並接受邀約之情況,被告戊○○、被 告丁○○當無在完全不知A車要前往何處之情形下,即貿然 捨棄原先要吃飯之計畫而跟隨A車行動,復依據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詳下述),可見B車跟隨A車自民宅處後,A車之人均下車,除被告己○○未入民宅外,其餘人均入 民宅取得各類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55頁),而被告戊○○、被告丁○○亦自承知悉A車取得兇 器,並聚集兩車至少5人以上之人數抵達案發現場,並有 看到A車於繞行第一圈時朝民宅撞擊,且被告戊○○、被告 丁○○均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有下車等節(本院卷第90頁、第9 2頁、第109頁),則依據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戊○○、被告 丁○○對於渠等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應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戊○○、 被告丁○○下車之時亦應已達到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助長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之聲勢。 (二)被告邱垣勲 訊據被告邱垣勲固坦承於109年5月10日駕駛A車搭載己○○ 及少年黃○澄先至少年黃○澄家中取刀械棍具後,開車抵達 花蓮縣○○鄉○里○街0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實 施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范展龍邀約,也不清楚要幹麻,到少年黃○澄家中取工具是少年黃○澄提議防身,伊到 場後沒有故意衝撞路邊,沒有帶刀械下車,下車後只有問一句話沒人回應就開車走了,我承認在場助勢,但我沒有下手實施傷害云云。 1.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丁○○係朋友,被 告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主農里之活動中心,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嗣張時造將此事告知友人范展龍,范展龍遂邀約被告邱垣勲於同日晚間至花蓮縣○○鄉○里○街0號前(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活動中心對 面);被告邱垣勲找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及少 年黃○澄共同前往談判地點,由被告邱垣勲及被告戊○○分 別駕駛A車及B車,搭載被告己○○(乘坐A車副駕駛座)、 少年黃○澄(乘坐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及被告丁○○(乘坐 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由被告邱垣勲駕駛之A車在前、被告戊○○駕駛之B車在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B車行車記錄 器顯示之時間),A、B二車至少年黃○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18巷之住處起出鎮暴槍、刀械及棍棒等兇器 後,旋依序出發(同樣A車在前、B車跟隨在後),A、B二車於同日21時47分許抵達花蓮縣○○鄉○里○街0號附近,被 告邱垣勲駕車朝民宅處偏移衝撞,幸無人受傷,隨後,A 車與B車繞行外圍道路一圈,於同日21時48分許再度抵達 花蓮縣○○鄉○里○街0號前,A車遂在路旁緊急煞車,B車則 繼續向前行駛至東里九街與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後停下;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均知悉花蓮 縣○○鄉○里○街0號附近及東里九街與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邱垣勲、被告己○○、少年黃○ 澄均下車,少年黃○澄持刀朝在場人揮砍;告訴人甲○○於1 10年5月10日就醫診斷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腔破裂、上背 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害人丙○○於110年5月14日就醫診斷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邱垣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 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6至138頁, 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 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詢、本院具結證述(警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69至77頁, 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XP-5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159頁、 第251至259頁、第261至325頁、第379頁、第383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3至155頁),首堪信為真實。 2.本案起因係被告邱垣勲與張時造之衝突,經被告邱垣勲邀集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等人至案發現場,並於 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先至少年黃○澄家中起出兇器 (1)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20時許我跟邱垣勲吵架,後來范展龍在當天晚上9時許打 電話邀我去烤肉,我有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在當天晚上8 時被入家打」,我就跟他說「我到現場會在跟你講」,我當天是從我家後的主農活動中心跟兩個朋友一起走到東昌活動中心那,我到達後跟范展龍說這件事情,范展龍就跟我說「找對方來和解」,目的是要把話講清楚,是我朋友跟對方聯繫等語(警卷第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張時造在晚上8時許打Messenger給我,跟我說「出事了,我被三、四個人打」,我就叫他來找我,後來我跟丙○○講這件 事,問他要怎麼處理,丙○○就回說「叫對方來這邊談」, 我就跟張時造講,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張時造的朋友要找他們,他朋友就跟對方講說他們在烤肉這邊,叫他們過來這邊談等語(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去買晚餐時遇到邱垣勲,他叫我載他,但沒說要去哪裡,我說我身體不舒服,後來由邱垣勲開車,我坐副駕,後座還有人,車上另一名邱垣勲的朋友是在何時何地上車我沒什麼印象,有在花蓮市區遇到戊○○,當時是邱垣勲開車,有與戊○○聊天,戊 ○○問我要去哪裡,我跟戊○○說我也不知道邱垣勲要去哪裡 ,不然你們跟著我們也可以,後來戊○○他們的車就跟著邱 垣勲的車一起前進,我們在去東昌之前有停留一個處所,邱垣勲有下去拿刀子然後就上車了等語(警卷第43至51頁 ,偵卷第147至16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詢時證稱: 109年5月10日我有去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 附近),因為我跟邱垣勲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然後聽他 被別人圍毆我就想去幫他,我上車時除了邱垣勲車上還有二個男的,我上車後我叫邱垣勲開車到我住的地方(花蓮縣和平路1段)拿鎮暴搶,邱垣勲知道我家的密碼,所以他們有進去拿兇器出來,東西是放在冰箱旁邊我叫他們自己進去拿,過程都是邱垣勲開車等語(警卷第161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0日因為邱垣勲被打,我去挺他,「挺他」是要好好講,前往東昌活動中心路上有跟邱垣勲聊天,聊邱垣勲被打的經過這些而已,被打的人跟邱垣勲就約東昌活動中心,說在那邊等我們,車上除邱垣勲外其他都不認識,想說要防身才去我位在花蓮市和平路1段住處拿鎮暴槍、棍棒、刀,是以防萬一發生衝突,抵 達東昌活動中心後,4、50個人拿刀衝過來,當時我們停 下來,好像撞到東西,我不知道邱垣勲有無下車、在做什麼,我的鎮暴槍掉了,我下去撿,順便帶刀下去,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我先跑,前面也有人,我先砍前面那個人,就跑掉了,沒有搭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05月10日 我有去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附近),我原本開車到永吉橋上的時候看到A車是我去酒吧喝酒有跟我一 起喝酒的人常開的車輛,我就與他聊天,後來被告己○○叫 我們跟著他們,但不知道要幹嘛,我駕駛的車輛抵達東昌活動中心附近前有在永吉橋附近的民宅暫停,己○○的車是 我不認識的人開的,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有看到後 面有人拿類似棍棒的物品交給己○○,當時我猜想己○○他們 可能要去跟別人談判,但應該不會發生衝突,於是好奇跟過去看等語(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第223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0日我在戊○○駕駛的車上,我們是跟著一台車到 案發現場,原本我們相約要吃晚餐,當時因為路上有遇到戊○○的朋友己○○,後來戊○○與己○○停下來聊天,後來我們 就跟著己○○他們,是己○○叫我們跟著他們,我乘坐的汽車 在抵達東昌活動中心附近前,有在永吉橋附近的民宅停等,我不知道停在那裡幹嘛等語(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經張時造友人范展龍邀約於案發地點見面後,被告邱垣勲隨即於遇到被告己○○後, 駕駛被告己○○車輛搭載被告己○○、少年黃○澄,復於途中 遇到被告戊○○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後,由被告己○○轉知 被告戊○○、被告丁○○跟尋被告邱垣勲駕駛之車輛一同至少 年黃○澄家中拿取武器,被告邱垣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道范展龍約他做何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市主農里的活動中心,有與張時造發生口角,我跟張時造不太熟,109年5月10日20時許發生口角爭執後,一個叫范展龍的人用MESSENGER打電 話給我,他約我去東昌活動中心講事情,但沒說要講什麼等語(偵卷第205至212頁),以被告邱垣勲經范展龍邀約之時點係於其與張時造之口角爭執之後,被告邱垣勲當無不知此邀約係為何事,況以前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邱垣勲前往赴約前刻意找被告己○○、少年黃○澄等人,又前往少年 黃○澄家中取兇器之行為觀之,均足證被告邱垣勲辯稱不知道前往案發地點係為何事云云,並不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戊○○駕駛車輛前往少年黃○澄家中拿取武 器之行車紀錄器片段,結果略以(詳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1份): Ⅰ、AXP-5058行車紀錄器30 00:00至00:14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和平平路一段 直行,在永慶不動產前靠右停車約7秒I6後,繼續切入和平路一段車道行駛。 00:17至00:25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和平路一段直 行,行經和平路一段18巷,左彎進和I9平路一段18巷 後,於一民宅前停車。 00:26秒:A男自AFL-8670(圖中白車)右後車門下21車, 黃○澄自左後車門下車。 00:27至00:30秒:己○○自AFL-8670(圖中23白車)右前車 門(副駕駛座)下車、邱垣勲自左前車門(主駕駛座 )下車,邱垣勲走至黃○澄前方,邱垣勲與黃○澄依序 入屋,己○○未入屋。 00:32至00:41秒:己○○向屋内看一眼後由AFL-8670(圖中 白車)右後方走至正後方,此時B男自該車右後車門下車,己○○走到該車左後方時,B男關右後車門後入屋。 00:52至00:55秒:黃○澄出屋,未持工具,走向AFL-8670( 圖中白車)左後座拿東西。 00:58至01:00秒:邱垣勲出屋後雙手持長形武器,並走到後車左側,A男、B男出屋,A男左手持一棒狀武器,B 男未持武器。 Ⅱ、AXP-5058行車紀錄器00 00:01至00:06秒:黃○澄從AFL-8670(圖中白車)左後座拿 一疑似槍枝工具,並和A男一起往後車左側移動,B男 開啟AFL-8670右後車門;黃○澄消失於畫面左侧,B男轉而面向後車。 00:10至00:11秒:邱垣勲、A男、B男往AFL-8670(圖中白 車)移動,邱垣勲走至該車左前方(主駕駛座)、A男 及B男走至右後方,邱垣勲自左前方(主駕駛座)上車後,己○○亦往該車右方移動。 00:12至00:15秒:黃○澄往AFL-8670(圖中白車)左後座移 動並上車,B男自該車右後座上車,己○○繼續往右方移 動。 00:16至00:21秒:A男將手中棒狀工具交給己○○後自AFL- 8670(圖中白車)右後座上車,C男由後車左前方往AFL-8670右方移動,再走向後車右側,己○○持該棒狀武器 由AFL-8670右前座(副駕駛座)上車。 00:24至00:43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和平路一段18巷繼續直行到底,右彎進自立路二段39巷。 00:47至00:50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自立路二段39巷直行到底,右彎進自立路二段。 00:5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自立路二段直行,行經徐媽媽蔥油餅後,於路口停紅燈。 可見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確係一路跟隨被告邱垣勲駕駛之 車輛至一民宅處停駐後,被告邱垣勲車輛共有5人下車, 其中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均入屋取武器,被告己○○則 在外等候,嗣被告邱垣勲取一長一短刀具出屋,少年黃○澄取一類似鎮暴槍之物品出屋,並均往被告戊○○駕駛之車 輛靠近,再回到被告邱垣勲駕駛之車輛入座,被告己○○並 於入座時接過他人遞過之棒狀物品,嗣被告邱垣勲即啟動車輛離去,被告戊○○亦一路跟隨。 (3)綜上觀之,被告邱垣勲既係因與張時造衝突而經范展龍相約,並於赴約前駕駛A車搭載多達5人,並由B車一路跟隨 ,一同抵達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前刻意前往少年黃○澄家中拿取槍枝、刀械棍棒等物,可見被告邱垣勲於當時即存有至案發現場後可能會與張時造、范展龍等人發生衝突之認識。 3.被告邱垣勲至案發現場後確有駕車朝案發地點衝撞,並下車持武器朝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揮砍,被害人丙○○、 告訴人甲○○均因此受有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 去東昌活動中心找朋友阿龍拿錢,當我到達不到兩分鐘就 兩台車靠近,第一台朝我所在位子撞過來,當對方撞到機 車和房子後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就聽到有人喊有槍,我馬 上跑開,因為我的前方有一堆人我就被推倒,然後四個人 都拿西瓜刀揮砍,砍我第一刀的男子留妹妹頭瘦瘦的戴眼 鏡大約170公分,穿黑色長袖帽T淺色短褲,砍我第二刀的 人男子短頭髮比較矮約160公分瘦瘦的,上衣穿黑色短袖,褲子我就不清楚,(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有兩台涉案車輛分別為AFL-8670、AXP-5058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前往吉 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附近之車輛?)是,當時現 場很混亂,所以我不知道分別有下車多少人,印象中是從 白色自小客AFL-8670下車的人砍我的,我印象中砍我的其 中一個人是穿帽T,後面有offwhite的標記,(警方提示影 像截圖中編號1、編號2之男子是否為砍你之人?)是,他是第一個砍我的人,朝我的左小腿砍了一刀,我從長相、戴 眼鏡、身材看出他就是砍我之男子,我認為有九成像,(警方提示邱垣勲照片供指認,是否為砍你之男子?)我確定這個男子是砍我的人沒錯,我從眼睛、眉毛看出這個人就是 他等語(警卷第115至119頁、第109至113頁,偵卷第57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垣勲、己○○、黃○澄 ,109年5月10日我被砍,當天我去找我朋友烤肉,因為那 天母親節,我朋友欠我錢,我想說要跟朋友拿欠我的錢, 然後給媽媽,我到現場時朋友叫我趕快走,當下想還沒拿 到錢,錢沒給我要怎麼走,講完沒多久車子就來了,一群 人衝下來,我來不及反應轉頭要跑時左腳就被砍,我是先 被推倒,大家跑掉亂撞跌倒,要起身時被砍,太多人,過 那麼久我也忘記了,印象中砍我的人是從白色的車下來, 我在地上翻滾時看到從第一台車下來的是4個人,不清楚從白色車何座位下車,在警詢時有指認邱垣勲是砍我的人, 我在地上看到的,有印象那些人有持兇器,在醫院時警察 有拿一些被告的照片給我看,問我一些特徵,我大概提出 來,警察跟我比對褲子、衣服、身高、人臉,我講出來的 跟警察那邊的有符合,我先跟警察講看到的人臉、特徵、 衣著,警察才給我看照片,以上那些人有砍我,我不清楚 他們到底有沒有砍到,因為刀子一刀一刀來的時候,我在 地上翻滾過程都有看到他們圍在我旁邊,那些人是指己○○ 、黃○澄,當時速度太快,有看到邱垣勲、己○○、黃○澄在 旁邊,沒有辦法真的看到他們拿刀下去的情形,都有看到 人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跟林育祥、范展龍在林育祥 家(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烤肉,我原本在林育祥家中,後 來要到車上拿東西,後來有2台車到場,一台黑、一台白,當場我不知道砍我的人是從哪台車下來,後來到警局作筆 錄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砍我的人是從白色的汽車下來, 當時車上下來四個人戴口罩,都穿黑色上衣,手持開山刀 朝我背部砍一刀、腰部劃一刀,我就拿車上汽車材料打掉 對方攻擊我的刀子,我不認識砍我的人,我也沒看到他的 臉,所以我只能夠提供他當時的穿著特徵,第一次繞行時 ,開在前面的白色汽車有撞到一輛機車,沒有撞到人等語(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在東昌的朋友家烤肉,我 原本是在烤肉那邊路旁(靠近籃球場,有棚子的貨車後面 )與甲○○、張時造聊天,後來對方的車子(白色)就開到烤 肉的前面,然後下車大約三、四人手上都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然後我就覺得有事情要發生,馬上往籃球場那邊跑, 在推擠過程中有滑倒,爬起來就繼續往前跑走,因為他們 都有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警卷第197至203頁) ,可見案發當時渠等係見一台淺色車輛先行衝撞案發現場 附近民宅後,又繞回原處停車,隨即車上人均下車並持棍 具刀械做揮砍,告訴人甲○○並指認被告邱垣勲為其中朝其 揮砍之人,被害人丙○○則因天色而無法確切指認。 (2)復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 邱垣勲開我的車載我到案發地點時,邱垣勲突然打滑,撞 到路邊車輛,我就往駕駛座那邊看,就看到有很多人從籃 球場那個方向持刀還有球棒走過來,邱垣勲就拿刀下車跟 對方打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51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 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有在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附近),當時車輛打滑撞到停在很外面的機車,然後我的鎮暴槍折倒,下車時我就丟到地板上,然後就去跟 別人搶刀,我當時看到對方人很多拿著刀衝向我們,然後 我有準備鎮暴槍並且拿鎮暴槍往天空射(當時坐在左後座),我當時搶完一個人手上的刀,然後就二十幾個人往我這 邊跑,然後我就趕快跑,跑的過程中我有砍到一個人的背 部,後來邱垣勲他們先開車跑掉,我往慈惠一街那邊跑過 去,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動手等語(警卷第161至17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因為邱垣勲被打,我 去挺他,「挺他」是要好好講,前往東昌活動中心路上有 跟邱垣勲聊天,聊邱垣勲被打的經過這些而已,被打的人 跟邱垣勲就約東昌活動中心,說在那邊等我們,車上除邱 垣勲外,其他都不認識,想說要防身才去我位在花蓮市和 平路1段住處拿鎮暴槍、棍棒、刀,是以防萬一發生衝突,抵達東昌活動中心後,4、50個人拿刀衝過來,當時我們停下來,好像撞到東西,我不知道邱垣勲有無下車、在作什 麼,我的鎮暴槍掉了,我下去撿,順便帶刀下去,他們一 群人衝過來,我先跑,前面也有人,我先砍前面那個人, 就跑掉了,沒有搭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渠 等亦證稱被告邱垣勲於車輛抵達案發現場時確有打滑衝撞 ,且被告己○○亦證稱被告邱垣勲確有下車及攜帶刀具之情 ,而少年黃○澄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亦有奪刀朝他人揮砍之情 。 (3)再稽諸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們總共2台車一起到東昌活動中心附近,前往東昌時,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要去東昌活動中心附近時,有先前 往永吉橋附近的民宅,是黃○澄住處,黃○澄說先去他家拿 刀,目的是為了防身,我有拿二支水果刀,一支長、一支 短,我上車後就把我拿的刀放後座,拿刀是因為黃○澄提議 要有防備心,我後來去東昌活動中心看到球場旁邊有一堆 人拿刀跟棍棒,人數約1、20人,行經東昌活動中心時我沒有刻意要衝撞路旁的人,我當時下車問范展龍在嗎,沒有 人回應,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 ,偵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其亦坦承案 發當時有攜帶刀具在車上,且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有下車;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戊○○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 器片段,結果略以(詳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1份): Ⅰ、AXP-5058行車紀錄器37 00:00秒:AFL-8670(圖中白車)自化仁國中沿東海十街直行;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 00:14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十街直行,行經順 利檳榔時,左彎進東里九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左彎進東里九衔。 00:20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東里九街。 00:34至00:37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行經東里九街1號(天主教東昌天主堂)附近時,AFL-8670略偏右方撞擊民宅(民宅前方站立2人);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 00:38秒:AFL-8670(圖中白車)撞擊該民宅後,繼續直行 東里九街到底,左彎進東海六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東里九街到底,左彎進東海六街。 00:47至00:51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六街直行,行經花東石藝坊,並於瑀傑汽車音響美容左彎進東里四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東海六衔,並左彎進東里四街。 Ⅱ、AXP-5058行車紀錄器38 00:05至00:0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四街直行到底,左彎進東海十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左彎進東海十街。 00:11至00:17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十街直行,行經三三商號,再於行經順利檳榔時,左彎進東里九術;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亦左彎進東里九街。 00:24至00:3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行經東里九街1號(天主教東昌天主堂)附近時,靠近 右方民宅撞擊,有一人閃避向後車奔跑,AFL-8670停車;AXP-5058跟隨前車,於AFL-8670停好車後繼續直行超越該車。 00:41至00:48秒:AFL-8670停車後,AXP-5058繼續沿東里 九街直行到底後,右轉東海六街停車。 益徵被告邱垣勲確有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時向右衝撞該處 民宅之行為,則綜觀上述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同案 被告己○○及少年黃○澄之證述、被告邱垣勲前開自承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邱垣勲確實先駕駛車輛往 右衝撞民宅後繞行一圈回到原處停車,並與少年黃○澄一起 攜帶武器下車後往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等人所在位置 揮砍,被告邱垣勲雖辯稱其係車輛打滑,並未帶刀下車、 亦未與他人鬥毆,只有少年黃○澄朝他人揮刀云云,然此部 分根據前開證據觀之,已非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單 一指述,被告邱垣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本件雖難以 認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傷勢究係由被告邱垣勲或 少年黃○澄揮砍成傷,然被告邱垣勲與少年黃○澄本質係共 犯,即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則縱然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由少年黃○澄揮 砍成傷,被告邱垣勲就此部分犯行亦應一併負責。而被告 邱垣勲於案發當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地 點,先駕車朝公眾場合衝撞,復於下車後持兇器朝告訴人 甲○○、被害人丙○○、張時造等人揮砍而施以強暴,並因此 導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被告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254頁、第2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警卷第1 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6至138頁,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具結證述(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211至215頁 ,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詢、本院具結 證述(警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 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卷 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 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69至77頁 ,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XP-5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159頁 、第251至259頁、第261至325頁、第379頁、第383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3至155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理由認過往實務見解對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範圍均過於限縮,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自動與被動,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50條規定,客觀上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則於聚集 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次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己○○既自承拿過他人交付之塑膠棒,並於 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己○○從經 被告邱垣勲邀約上車至民宅處取得兇器,並知悉當下聚集兩車多達5人以上之人數抵達案發現場,又於當下隨即下 車,則被告己○○於下車之時應已達到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 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助長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之聲勢。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然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范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內容詳前),渠等均未對被告己○○加以指認,復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黃○澄有拿刀下車,我看他拿刀下車也立即拿西瓜刀下車要防衛,只有黃○澄拿刀去攻擊對方,己○○我 不知道有沒有下車,另一台車的人我不清楚有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同夥持兇器攻擊在場的人等語(警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證人即少年黃○澄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述內容詳前),亦均未提及被告己○○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有何使用兇器下手揮砍之情, 而本件於被告邱垣勲等人取兇器抵達現場時,僅足以認定被告己○○對於被告邱垣勲等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欲有所 認識,然被告己○○本身是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僅係在場 助勢,仍須依卷內證據個案判別,依據前開證據觀之,應僅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下車給與在場人支持及助力,然 尚難為被告己○○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涉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垣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己○○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己○○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並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3.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 被告丁○○、被告戊○○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垣勲與少年黃○澄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4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 (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對告 訴人甲○○、被害人丙○○、張時造等人分別首謀及下手施以 強暴、在場助勢,仍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邱垣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本件被告邱垣勲所駕駛之A車既有攜帶兇器在內,並為被告 己○○、被告戊○○、被告丁○○所知悉,且經本院認定被告邱 垣勲、少年黃○澄於抵達案發地點後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則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 抵達案發現場後有攜帶兇器下車,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被告邱垣勲因此找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少年 黃○澄前往談判地點,並攜帶刀械棍具到場,並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一定傷害,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法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丁○○雖與少年黃○澄有共同聚眾之情形,然 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僅為在場助勢,與少年黃○ 澄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參與程度有別,渠等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邱垣勲雖有與少年黃○澄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被告邱垣勲與少年黃○澄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邱垣勲僅因與張時造有糾紛而與其友人范展龍相約談判後,竟糾眾聚集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 攜帶兇器到場,被告邱垣勲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則在旁助勢,其等恣意在公 眾得出入之道路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張時造等人 尋釁,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前開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被告邱垣勲犯後至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犯行,然否認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傷害之人,被告己○○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攜帶兇器聚眾 在場助勢,被告戊○○自偵查中即坦承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丁○○與被害人丙○○達成 調解,可見渠等4人犯後悔悟態度均有所不同;本件緣起 係由被告邱垣勲夥同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知被告戊 ○○、被告丁○○參與,被告邱垣勲與被告己○○係同車抵達案 發地點並於車上置放兇器,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同車跟 隨被告邱垣勲車輛而未於車上置放兇器,渠等與本案犯罪連結程度各有所不同;並考量被告邱垣勲自述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兩萬八千元,高中肄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從事裝潢工作,高職畢業,月薪 約兩萬四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 從事教練工作,高職肄業,月薪約兩萬五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務農,月薪約兩萬多元, 高職肄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被告戊○○、被 告丁○○上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西瓜刀1把,少年黃○澄於警詢中供 稱係其自他人身上奪來(警卷第169頁),並非被告4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係由何被告使用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扣案西瓜刀亦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5月4日花院楓刑少希109少調303字第3864號通知1份(本院卷第219頁)可查,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於抵達 花蓮縣○○鄉○里○街0號附近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持 不詳兇器對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揮砍,告訴 人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腔破裂、上背部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及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下背 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訴人 甲○○及被害人丙○○揮砍,我只有下車等語。而依本院綜觀告 訴人甲○○、被害人丙○○、證人范展龍、同案被告邱垣勲、少 年黃○澄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詳前述),尚難認定被告己○○ 有何使用兇器下手揮砍之情,而本件於被告邱垣勲等人取兇器抵達現場時,僅足以認定被告己○○對於被告邱垣勲等人有 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欲有所認識,然被告己○○本身是否有下手 實施強暴,或僅係在場助勢,仍須依卷內證據個案判別,依據前開證據觀之,應僅足認定以被告己○○確有下車給與在場 人支持及助力,然尚難為被告己○○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不利認 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己○○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 行之成立,被告己○○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垣勲與少年黃○澄於抵達花蓮縣○○鄉○ 里○街0號附近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持不詳兇器對當 時在場之被害人丙○○揮砍,被害人丙○○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 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邱垣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垣勲對被害人丙○○所涉犯 之傷害罪嫌,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告邱垣勲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