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協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協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誠共11次。 二、案經張信誠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蔡協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誠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誠,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在偵查中對附表編號1至2、4至1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僅其所供地點都是在慶豐麵店,與附表所示販賣處所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復於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偵 查時,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其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並未供出實際 毒品來源,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告販賣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同一、時間密接,販賣之數量非鉅,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供被告聯繫張信誠以實施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106年2月22日18時52分13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2月24日22時33分11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麵店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2月25日20時56分22秒後某時分許 同上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2月27日19時20分56秒後某時分許 同上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2月28日23時54分6秒後某時分許 同上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3月1日 15時49分40秒後某時分許 同上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3月3日 16時19分42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麵店旁廟宇廣場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年3月9日 21時43分34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村「三通吊車」附近巷弄內某處空地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年3月11日19時56分24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麵店二樓客廳 4,5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年3月31日18時20分44秒後某時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3樓之14 5,0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年4月3日 16時18分12秒後某時分許 同上 5,000元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