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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 被告
    莊兆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一一O年七月 十二日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陳合義」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兆圍前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之董事長、陳合義則為客亭公司之董事。詎莊兆圍明知客亭公司未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陳合義亦未參與或同意任何議案,竟於107年7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運東製作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開會地點在客亭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擬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花蓮縣○○鎮○○里○○街 0號」、「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推選莊兆圍為董事長」,莊兆 圍並在該「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又莊兆圍在「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陳合義之姓名,表示陳合義曾出席是日之董事會,同意莊兆圍推選莊兆圍擔任客亭公司之董事長,嗣莊兆圍持上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黃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月20日將客亭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莊兆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之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於陳合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合義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兆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黃運東製作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持該日董事會資料委託黃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開會,證人萬企輝有到場,告訴人陳合義和證人葉吉豐沒有到場,但是我事先有徵詢同意,他們都同意更改公司地址及由我繼續擔任董事長,我不確定告訴人在「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的名字是誰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召開客亭公司董事會係基於全體董監事四人之共識為之,告訴人知悉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乙事並同意,被告無偽造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動機,且該次「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呈現結果對客亭公司董事並無損害云云。經查: (一)客亭公司於104年2月25日成立,發起人為被告、告訴人、邱坫鈺、萬企輝、余洪濤,於104年2月25日至107年2月24日之董事為被告、告訴人、邱坫鈺,監察人為萬企輝,董事長為被告;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召開董事會,擔任董事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運東製作,上面記載「開會地點在客亭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3人」、「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將公司地址遷移 至花蓮縣○○鎮○○里○○街0號」、「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推選 莊兆圍為董事長」,嗣被告並在該客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告訴人、董事葉吉豐於107年7月13日均未出席董事會,「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陳合義」之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被告提供予會計黃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並辦理變更董監事、董事長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7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21850號函准予登記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證人萬企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125至128頁),證人葉吉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55至163頁),證人黃運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49至153頁),並有客亭公司之公司章程、客亭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客亭公司發起人名簿、證人萬企輝手機LINE截圖照片、經濟部107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21850號函 、客亭公司登記卷宗內107年7月13日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53至54頁、第55至69頁、第71頁,偵卷第135頁,核交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指述107年7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且其不知悉107年7月13日董事會開會事項應非虛捏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告的是107年7月20日的公司變更登記犯行,我不知道這次開會的事,我是事後請律師調閱資料後,才知道是董事及董事長改選及變更公司地址,正當流程應為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董事由股東會選出來,客亭公司沒有正式開過董事會、股東會,都是用吃飯、聊天的方式帶過,大部份都是被告決定,有的事情被告會跟我們講,有的事情他就自己決定,甚至他跟我們講的時候,他都已經處理完了,先斬後奏,我不知悉客亭公司107年7月13日開會要決定上開三個事項,被告事前、事後都沒有跟我講,107年7月13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47至53頁),就其不知道107年7月13日開會事項,且「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其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乙情,指證歷歷,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確實未出席會議,我沒有說要召開董事會,實質上7月13日當天只是聊天的形式,不是開 會的形式等節(偵卷第89至92頁),顯見告訴人指述不知道客亭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且「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陳合義」署名非其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等節,確非捏造。 2.證人萬企輝於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當天根本沒有開這個會,這張是被告叫我簽的,他說這是例行的會議,被告以前是董事長,這是他決定的,我簽的時候下面公司章的地方還沒有蓋章,但上面三個人已經有簽名,我認識陳合義、葉吉豐,但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他們自己簽立的,我就不知道,「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我不知道簽這張的意思,我看別人簽,我就簽了,開會日期是107年7月13日,我只能確定當天我沒有到玉里開會,何時簽的,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不是董事長,只是監察人,當時的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了,以前都是信任,因為公司需要,要我簽,我就簽了,我都不知道107年7月13日開會內容,我不知道當天是要討論地址變更、董事長任免,客亭公司沒有正式開會,有要討論的事項,有時候只是電話講一下而已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亭公司成立時開始當監察人,107年7月13日客亭公司沒有在花蓮縣○○鎮○○街00號的公司會議室 召開本次董事會,那一天我沒有在玉里,我查了一下我的行事曆,我是在107年7月16日星期一搭火車3時50分到玉 里,董事會簽到簿上的「萬企輝」都是我簽名的,應該是在7月份在花蓮,董事會簽到薄、願任同意書上面的「陳 合義」都不是我簽名的,我沒聽說被告以電話詢問陳合義是否同意由他或我在上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我其實不清楚我簽的107年7月13日簽到簿是何意思,因為那個時候被告跟我講說這是例行的會議,例行的會議我就簽名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看到就直接簽了,107年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面「萬企輝」是我的簽 名,我當初簽名是因為我本來就是監察人,所以說我看到這個東西,我就直接簽名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時間是新的,因為我拿很短的時間就直接簽名了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68頁);證人葉吉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107年6、7月間才加入客亭公司的股東,107年7月13日開會我有收到通知,但因工作關係當天我本人並沒有出席及開會,文件上之簽名是我請時任的董事長莊兆圍代簽,當時我有同意及推選莊兆圍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我知道本次開會的目的除了是要推選董事長以外,就是我們公司的地址要變更,我本人沒有來開會,但是我本人是同意由莊兆圍續任董事長,我不知悉公司其他董事是否願任同意莊兆圍為客亭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是我本人所簽名,但是由我委請莊兆圍幫我代簽,107年7月13日因為當天我沒有來玉里開會,所以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開會,討論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只有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要地址變更、董事長續任,我說交給他全權處理就可以了,客亭公司沒有正式開會,只有莊兆圍通知我開會,我都是請他代簽,有要討論的事項,都是莊兆圍私下個別找我講,我幾乎都會同意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 、第155至163頁),可見證人萬企輝指述107年7月13日實 際上並未真正召開董事會討論議事,而證人葉吉豐亦證述當日其不在場而不知悉究竟是否有開會議事,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承當日不是開會形式,該次開會前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取得書面授權等情(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益徵告訴人指述107年7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等節,亦非子虛。 (三)「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姓名應係被告所簽署 觀諸證人葉吉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只有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要地址變更、董事長續任,我說交給他全權處理就可以了,客亭公司沒有正式開會,只有莊兆圍通知我開會,我都是請他代簽,有要討論的事項,都是莊兆圍私下個別找我講,我幾乎都會同意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 第155至163頁)及被告自承:客亭公司沒有固定董事會召 開的時間及地點,公司如果有狀況有事的話,我會打電話通知其他股東們,徵詢其他股東的意見,再由我統籌轉達,一直都沒有召開董事會,因為公司草創初期營運缺資金,旅館還沒有蓋好,還沒有開始營運獲利,開董事會是討論分紅及獲利一事,所以召開董事會時,股東們都不願意參與,107年間我住花蓮,葉吉豐、萬企輝、陳合義住在 台北,107年7月13日的事項都是打電話或先前見面時親自問,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客亭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 長且全權主導,除被告居住於花蓮地區外,其餘董事均係居住於台北地區,被告在任期間如有公司事務要徵詢習慣以電話聯繫,如有簽名需求則習慣由被告代行簽名,並與證人黃運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份的時候,被告請我辦理客亭公司的地址變更及改選董監事等業務,我不知道該公司辨理變更地址變更及改選董監事等業務之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是何人所簽署,我會打好表格資料,請各股東簽名後,再將資料拿回來,我再去辨理登記,是我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客亭公司審查登記,是被告跟我接洽的,資料也都是由莊兆圍交給我的,當初他交給我的是影本,是辦理地址及董事長變更等事項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49至1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時,被告通知我說他們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我事先把資料打好,再交給他們,簽到簿、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紀錄都是我打的,我們有格式,打好字沒有蓋章的文件交給被告,在7月13日之前,應該前幾天而已,因為他 事先通知我們要變更,那我們就要把資料先整理出來、先打好,然後再請他們各股東親自簽名,後來被告有將其他董事、監察人簽好名、蓋好章的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我,應該一個星期以內交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跟董事、監事或股東已經討論過這些議案,他說要進行地址變更及選董事長,已經決定好,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董事、監察人員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可見107年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登記所需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確係由證人即會計人員黃運東將所需資料繕打完畢後,交由被告處理簽名欄位後再行收受,則依上述觀之,告訴人指述「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偽造等情,應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告訴人於「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之署名係其所為(偵卷第89至92頁),則 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告訴人之署名係其所為,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討論事項有事先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萬企輝親自在107年7月13日董事會議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簽名,當無在明知不實之情況下簽署,而證人葉吉豐證述知悉107年7月13日董事會議並同意相關議案,均徵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會議事項告知全體董監事,並於107年7月13日當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僅係開會形式與法規所規定之模式不同,告訴人指述對開會事項不知情且未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客亭公司僅有3名董事,只要被告及證人葉吉豐兩人即可召開並通過議 案,被告並無偽造該日董事會議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並製作虛假董事會議紀錄之動機,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召開之相關文書,均與客亭公司董事意思相符,並未生損害於任何人,又107年11月間被告曾以董事長身分向土地銀行貸 款,該份契約係經客亭公司全體董事開會後同意,107年12月間告訴人也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花蓮二信契約上簽 名蓋章,該份花蓮二信契約亦載被告為董事長,上述契約所載內容均顯示被告當下為董事長之身分,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107年7月13日經歷過董監事改選由被告繼續擔任董事長乙事云云。惟查: 1.關於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記載事項及簽名授權狀況均為告 訴人所否認,證人萬企輝於偵查中證述:(提示董事會簽到簿)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當天根本沒有開這個會,這張是被告叫我簽的,他說這是例行的會議,被告以前是董事長,這是他決定的,我簽的時候下面公司章的地方還沒有蓋章,但上面三個人已經有簽名,不知道是不是他們自己簽立的,我就不知道,(提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看過,上面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我不知道簽這張的意思,我看別人簽,我就簽了等語(偵 卷第25至26頁、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3日客亭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願 任同意書上面的「陳合義」都不是我簽名的,我沒聽說被告以電話詢問陳合義是否同意由他或我在上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我其實不清楚我簽的107年7月13日簽到簿、願任同意書是何意思,因為那個時候被告跟我講說這是例行的會議,例行的會議我就簽名了,我看到這個東西,我就直接簽名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時間是新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足證告訴人指稱107年7月13日並未開會,其未同意或授權任何議案通過等情,已非其單一指述。 2.證人葉吉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13日開會我有收到通知,但因工作關係當天我本人並沒有出席及開會,文件上之簽名是我請時任的董事長莊兆圍代簽,當時我有同意及推選莊兆圍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我知道本次開會的目的除了是要推選董事長以外,就是我們公司的地址要變更,我本人沒有來開會,但是我本人是同意由莊兆圍續任董事長,我不知悉公司其他董事是否願任同意莊兆圍為客亭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是我本人所簽名,但是由我委請莊兆圍幫我代簽,107年7月13日因為當天我沒有來玉里開會,所以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開會,討論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只有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要地址變更、董事長續任,我說交給他全權處理就可以了,客亭公司沒有正式開會,只有莊兆圍通知我開會,我都是請他代簽,有要討論的事項,都是莊兆圍私下個別找我講,我幾乎都會同意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 第155至163頁),然細譯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對107年7月13日是否有開會、開會實際討論狀況均不知悉,「客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葉吉豐」名字並非其簽立,僅係曾聽被告說過要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公司設立地點變更,其均同意,至就被告是否有向其他董事取得同意或授權乙情,證人葉吉豐並不知悉,而證人萬企輝、證人葉吉豐是否確實知悉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事項,並親自或授權被告在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乙情,與107年7月13日實際上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簽名等情,係屬二事。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據花蓮二信契約資料及土地銀行貸款契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01頁),可知道 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月間仍有同意被告以董事長身分 貸款,而告訴人既知悉客亭公司107年間要進行董監事改 選,仍於董監事改選後同意被告以董事長身分貸款,告訴人顯然有同意107年7月13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我只知道約107年要改選董監事等語(偵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大概知悉董監事改選年度 係於107年,實際改選日期仍有賴客亭公司召開董事會進 行,則告訴人縱然於107年11月、12月間有同意被告以董 事長身分貸款或簽署文件,該等同意係究竟是否即係被告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在已知董監事改選完成下所為,或僅係因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第一任董事長任期尚未結束而為,尚難僅依此即可反推得證,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客亭公司104年設立,只知道大約107年度要改選董監事,因為很久都沒改選,被告未提出公司經營資料,也沒有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委託律師調閱後發現107年7月20日有進行董監事改選,但是我沒有出席同意,我是108年2月底左右發現這件事等語(偵卷第47至51頁),復互核證人萬企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蓮二信契約上應該是我的簽名,我跟陳合義去辦過一次,但我忘掉是哪一天,那是因為被告威脅我們,這件事我記得是因為被告把我們土地拿去貸款,大概2、3年就要重新簽一次,二信要求董事,當時是陳合義去保的,所以董事要去簽名,陳合義當時不想去,被告就威脅我們他要翻臉,我就勸陳合義再去簽名,去了之後,我不知道二信為何會叫我再簽,他想說可能多一點人簽比較好,照理說我是可以不用簽的,文件上註銷是因為後來被告反悔,他不去簽名,我們已經簽名了,結果那時候二信就要拍賣,被告自己就去塗銷,因為那個錢當初也是被他拿去用的,可能是因為還款,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是董事長沒錯,可是我不知道他是有經過他自己去改選董監事的會議,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是董事長,我不知道107年要改選董事,土地銀行107年11月的這份借據我有印象,我知道這件事,但借據我從來沒看過,我跟陳合義是不同意的,客亭公司不曾授權客亭公司由被告以董事長去辦理借款,大概108年的時候,我有請律師去調公司的資料 ,調出來後才發現107年改選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亦難認告訴人或證人萬企輝於107年11月、12月底在花蓮二信契約資料蓋章或知悉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係出於明知董監事改選完成下而為之同意。 4.按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制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名字,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所稱「足生損害」之要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向土地銀行函調客亭公司或其董事長辦理貸款之紀錄等資料,待證事實為客亭公司於辦理貸款前某日有為了向土地銀行貸款而召開一次董事會或股東會,當日應該四位董事、監察人都有出席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惟客亭公司是否有於107年11月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與客亭公司是否確有於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乙事並無關聯,亦難以此反證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董監事改選事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時改列為第203條之1第1項,以下同)、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亦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被告既係客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就公司之變更事宜,均應依上開規定召集董事會並通知各該董事出席、擔任董事會主席、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而客亭公司於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有被告之印文,堪認上開會議事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是以被告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合義」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黃運東製作記載不實事項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後,持該等不實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黃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明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場更正敘明(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指明。 (三)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簽告訴人陳合義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運東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行使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客亭公司董事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07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7年7月13日「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陳合義」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已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黃運東提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該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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