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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芳瑜邱韻如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品蓉

      鄒家云

      邱雅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品蓉、鄒家云因細故發生口角紛爭,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上午3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璞石池畔驛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並跌倒。又被告即告訴人邱雅秀為制止上揭衝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鄒家云徒手相互拉扯並跌倒。告訴人余品蓉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鄒家云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軟組織瘀青紅腫及腦震盪、鼻骨骨折、疑似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邱雅秀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耳抓傷、雙手挫傷併右手第五掌骨折、左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挫傷、前胸壁表淺性傷口紅腫、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余品蓉、鄒家云、邱雅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品蓉指訴被告鄒家云;告訴人鄒家云指訴被告余品蓉、邱雅秀;告訴人邱雅秀指訴被告鄒家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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