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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汎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五)刑之加重減輕之1.第三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五)刑之加重減輕之1.第三行雖記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行」,然觀諸此部份所引卷內證據及附表可知,被告張志汎係就本案全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院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亦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為被告減刑,則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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