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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英豪蔡瑞紅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承宇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陳世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樂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彥維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宇甄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吉彰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盛恩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被告
黃莉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翠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松根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文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告
侯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耀南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鍾瑞鸞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5070號、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26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廖樂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彥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曾吉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梁盛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江翠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瑞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均無罪。

事實

楊承宇於民國106年5月1日引進「臺灣IWS國際理財平臺」(下稱IWS)而為IWS於臺灣之代理,並於106年7月31日設立鼎豫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下稱鼎豫公司)而為鼎豫公司之負責人。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IWS,由黃宇甄、廖樂天、趙彥維上台引言或分享經驗,再由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說明附件一、附件二之IWS運作模式,表明購買之IWS電子幣因投資人之加入而增值,增值到一定程度後,系統會進行拆分,投資人購買之電子幣即翻倍,拆分3次約半年即可回本,共可拆分7次,需時1年半至2年,獲利約為本金7倍、穩賺不賠,且再招攬投資下線可另行獲得獎勵,並於鼎豫公司設立前以招待中國九寨溝旅遊、鼎豫公司設立後則以贈送淨水機等產品吸引投資人,楊承宇、曾吉彰、趙彥維、梁盛恩亦會向投資人說明、講解,以此方式在臺北市、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屏東縣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楊承宇於上開地點均曾擔任講師,趙彥維僅在臺北場地分享,梁盛恩主要負責宜蘭、花蓮之業務,鍾瑞鸞主要負責屏東之業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為投資,並由楊承宇決定何人具有為會員註冊(KEY單)之權限而招攬下線吸金得手,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838萬515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扣除可能重複計算之部分,詳見壹、四、沒收);江翠華基於幫助楊承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在上述臺北市、宜蘭縣之說明會端茶送水,並持有鑰匙為楊承宇管理鼎豫公司辦公室,而幫助楊丞宇吸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承宇、梁盛恩、江翠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77頁),及被告廖樂天與其辯護人,就警詢以外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桃、曾鈺婷、陳素香、許隆貳、張素瑛、吳黃秋娥、陳冠嘉、陳定江、張淳容、蕭輝明、呂佳瑀、詹連碧蓮、吳麗禎、陳俞文、胡育慈、周宇家、林月玲、彭萌俐、證人即被害人張蔡惠美、蕭康壁珠、蘇牡丹、洪秀貞、劉漪晴、羅守篡、顏佩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趙彥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趙彥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廖樂天與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警詢陳述,均為廖樂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對趙彥維不利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出所有證人於警詢所為對廖樂天不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趙彥維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李竹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李竹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趙彥維和解,其於本院證述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與警詢中不符,而李竹男警詢時之陳述係一問一答,警員亦詳實紀錄李竹男確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李竹男並於筆錄逐頁簽名,故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趙彥維有無招攬其投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楊承宇、梁盛恩、被告黃宇甄、曾吉彰、鍾瑞鸞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廖樂天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楊承宇、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江翠華、被告黃莉筠、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070號卷一第286頁,偵438號卷第212頁、第224頁、第280頁、第314頁、第320頁、第358頁、第384頁、第393頁),亦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趙彥維部分:

⒈訊據趙彥維固坦承曾於說明會上台,並邀請李竹男、羅守篡聽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使用淨水機,覺得不錯,所以有上台分享淨水機的好處,並沒有擔任投資說明的講師,也沒有為會員KEY單的權限,李竹男是因為想要購買淨水機才加入,並非參與投資,我並未招攬他人投資,我的綽號是「阿諾老師」沒錯,我曾經開設補習班當老師,但本案中我並沒有上台擔任講師,其他人是因為我的綽號才誤以為我有當講師云云。

⒉惟楊承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黃莉筠、江翠華、林文珠、侯儉、鍾瑞鸞於偵查中均證稱:阿諾老師即趙彥維有擔任講師等語(見警卷第404頁、第411頁、第473頁至第474頁,偵438號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2頁、第224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21頁、第358頁、第392頁、第464頁),上開證人雖於事後證稱趙彥維僅上台分享產品、引言,並未說明投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320頁、第323頁、第376頁、第431頁),惟楊承宇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把講師定義為要上台寫白板講制度的,我認為合格的講師是廖樂天、黃宇甄、趙彥維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02頁),可證趙彥維講授之內容絕非僅產品分享;而江翠華亦於偵訊時證稱:(問:哪些人擔任過講師?)趙彥維、梁盛恩、廖樂天、楊承宇,黃宇甄不算是講師,只是因為他賺最多,所以常被講師CUE,我不是講師,黃莉筠也不是講師;郭柏良、闕偉倫他們兩人就是上去講淨水器,楊承宇把他們兩個挖過來做淨水器的業務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80頁),足證即便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事先說明講師之定義,江翠華仍能依照上台者所講授之內容,區分只是被CUE、只是講淨水器,亦或為講師,則趙彥維、梁盛恩、廖樂天、楊承宇之列,顯然係講授投資內容之人,方稱為講師,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係避重就輕之說法,並不足採。

⒊復參以證人闕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先在說明會講負氫離子水機產品說明,用這項高單價商品吸引投資人,後來才交給楊承宇、廖樂天、曾吉彰、阿諾老師、江翠華等人接手導入IWS電子幣投資細節等語(見警卷第437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哪些人是在重慶南路擔任IWS的講師?)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阿諾)、黃宇甄,我印象中就是這些人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72頁),是闕偉倫雖就講師共有何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略有出入,惟就趙彥維係講師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述可知,趙彥維上台講授之部分顯然涉及投資內容,而非僅止於產品。而證人郭柏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闕偉倫在106年11、12月的時候,我們兩人是大同生技淨水機的業務,當時有去鼎豫公司幫忙向投資人說明淨水器產品功能,說明投資電子幣的部分講師是廖樂天、楊承宇、曾吉彰、阿諾老師(本名趙彥維)、江曉華(本名江翠華)、梁盛恩這些人;我與闕偉倫主要是說明淨水器產品的功能,然後就會提到1個投資方案(IWS電子幣),後續再交給上述的這些講師來講解電子幣投資的細節等語(見警卷第458頁至第459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楊承宇跟大同生技買淨水器,這個淨水器是有專利的,有12道濾心,是高級的產品,他們沒有人懂淨水器,就叫我跟闕偉倫去講,我們先上台介紹淨水器,我不會講IWS,我介紹完淨水器之後,就交給楊承宇、廖樂天、楊盛恩(應為梁盛恩),還有1個女生,還有1個阿諾趙彥維,我跟闕偉倫講完以後,就把麥克風交給我剛剛講的這些講師,讓他們講IWS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65頁),是郭柏良就講師部分前後亦略有出入,惟情況與闕偉倫同,就趙彥維係講授IWS之講師乙節亦始終證述一致,可見闕偉倫、郭柏良對於趙彥維曾擔任講師,且其講授之內容係IWS相關之投資內容等情記憶鮮明,互核前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證述趙彥維擔任講師,足證趙彥維係上台講授IWS而對不特定人招攬而吸金甚明。

⒋再查,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說法是投資IWS電子幣可以有很高的獲利,大概就是投資17萬5000元,可以在兩年內拿60萬元回來,投資還會贈送健康床、茶杯、束腰等產品,投資越多,拿的產品越好等語(見警卷第190頁),證人林光華則證稱:鼎豫公司雖然有開發淨水器、健康床等產品,但這些產品都是為了招攬投資人加入IWS國際理財平台虛擬股票拆分盤,楊承宇自己也表示這些產品是為了要讓這檔拆分盤可以合法化,實際上公司就是靠會員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在賺錢等語(見他608號卷第188頁),均提及淨水機等產品與投資密切相關,產品係吸引投資人之重要因子,因而有前開闕偉倫、郭柏良於說明會中專門說明淨水機之環節。是縱使趙彥維上台僅分享淨水機而未提及IWS投資內容,惟其既非淨水機公司之人員,卻上台分享淨水機之使用經驗以增加台下聽眾之投資意願,顯然已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立於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IWS之角度從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仍應與其他從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共同分擔罪責,認係共同正犯。

⒌又趙彥維供稱:我沒有上台,我只有跟我的會員解釋,我是黃宇甄的下線,黃宇甄有時候會委託我跟我自己的會員解釋、介紹等語(見偵438號卷第384頁),綜合趙彥維自承之行為,其於台上分享淨水機之好處,於台下向會員解釋投資內容,其所為就係在為吸金之招攬,故其辯稱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構成銀行法之違反,並不可採。

⒍末查,李竹男於警詢時證稱:是阿諾招攬我投資,我當場將17萬5000元交給阿諾,我是掛在阿諾下線,當時是楊承宇在台上說明,投資17萬5000元差不多1年可以回本,還有送1台淨水機,我有拿1次紅利等語(見警卷第692頁至第693頁),是李竹男明確指出趙彥維為招攬人、楊承宇為講師,且證稱曾獲取投資紅利,則李竹男係趙彥維所招攬之投資人甚明;李竹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久遠、忘記了,且一再強調已與趙彥維和解(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自當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趙彥維辯稱並未招攬李竹男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查江翠華部分:

⒈訊據江翠華固坦承與黃莉筠合資而為KEY單中心成員,並為黃莉筠招攬之親友KEY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任何人,我也是被害者,也沒收過任何錢,只是在楊承宇講課的時候,在旁邊端茶送水,不是楊承宇的助理云云。

⒉然廖樂天於警詢時證稱:我、楊承宇、闕偉倫、阿諾老師、以及闕偉倫的同學(男生)、江曉華(楊承宇特助),我們這些人擔任講師,我會先在說明會講幾分鐘,後來才交給楊承宇接手,之後就由我剛提到的其他人來幫投資人上課等語(見警卷第40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禎於警詢時亦證稱:投資說明上台的有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绰號阿諾老師)、江翠華,於臺北及羅東投資說明會都有見到江翠華跟隨楊承宇出現,我認為江翠華應該是楊承宇員工等語(見警卷第673頁),江翠華亦供稱:我頂多只有楊承宇開說明會時,端茶杯給楊承宇而已,我純粹是幫忙性質而已,沒有在鼎豫公司上班,楊承宇曾經問我要不要當他的特助,我拒絕他;我去幫忙的時候,曾經跟楊承宇一起下去屏東找鍾艾玲(即鍾瑞鸞)的下線談事情,說要請楊承宇下去談IWS電子幣投資的事等語(見警卷第395頁、第400頁),是就江翠華是否曾上台或在台下說明之部分,證人雖證述不一,惟互核其等之證詞,就江翠華與楊承宇關係密切,且江翠華不只參加單一之說明會,在會場會幫忙端茶倒水等情,並無矛盾,可堪認定,是江翠華對於說明會、對於楊承宇經營IWS之事務有所助益,已非單純之投資者甚明。

⒊又廖樂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江曉華(即江翠華)來公司,楊承宇指定江曉華是臺灣的特助,由她來掌管公司,那時候他們要我們把鑰匙、整個業務交給別人,楊承宇直接講全部交給江翠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頁、第390頁),而楊承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宇甄幫我管鑰匙,只有黃宇甄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嗣經本院再次確認後,楊承宇即證稱:江翠華是因為平台已經關掉後,我都在中國,我委託江翠華幫我把裡面所有屬於鼎豫公司的桌子、電視、設備清除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足證鑰匙並非僅有黃宇甄經手,楊承宇係有意迴護江翠華,且趙彥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江曉華不是講師,是楊承宇委託管理公司等語(見偵438號卷第384頁),亦證廖樂天所言非虛,江翠華確實在鼎豫公司經營之後期有該公司辦公室之鑰匙,復參以江翠華前開對楊承宇之協助,均可證江翠華有幫助楊承宇經營IWS之行為甚明。

⒋末查,梁盛恩、黃莉筠、林文珠均證稱:江翠華不會講課,沒有擔任講師等語(偵43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58頁、第392頁),而黃莉筠招攬之對象僅其自身親友(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江翠華有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江翠華自承拒絕擔任楊承宇特助之邀約,亦無從證明江翠華上開幫助楊承宇之行為受有任何報酬,或能自IWS之經營獲得任何好處,難認江翠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幫助楊承宇,是僅能認定江翠華係以幫助楊承宇經營IWS之意思而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載楊承宇係加鑫通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加鑫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中,均未見起訴書說明有何關聯,自難認該部分為犯罪事實;又起訴書附表均無被害人係於高雄、臺中聽取說明會後被招攬加入投資,自不能認此2地點係犯罪地點,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均應予以刪除。

⒉據楊承宇、黃宇甄、曾吉彰、被告陳世真之供述,可推認IWS係於106年5月起營運,起訴書認係於106年年初開始,恐係依被害人之指訴所為之認定,惟本案事發已久,未有付款單據之被害人事實上根本不確定投資之時間,自難僅憑其等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且據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證據,迄至107年4月13日,黃宇甄、曾吉彰仍有存入現金至鼎豫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應認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較符合事實。

⒊再查,各該被告加入之時間,應依其供述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40頁至第544頁),又廖樂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彥維屬於交給江翠華的後期,(問:幾年幾月區分為前、後期?)重慶南路開始約2、3個月後等語,對照鼎豫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再參以李竹男加入之時間,可推得趙彥維應係106年年底加入,亦予補充更正之。

⒋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29至34亦為本案被告交付楊承宇之資金,經楊承宇坦承均係為IWS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52頁),亦屬本案之犯罪事實,爰逕予補充之。至蔡耀南加入投資之款項,除其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林文珠租賃辦公室、負擔公司成立之費用,為其經營IWS之個人支出,除其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抵充為投資款,自不能認係吸金之款項,附此敘明。

⒌末查,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承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江翠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楊承宇、黃宇甄招攬陳宇仟、蕭輝明、蕭松根、梁盛恩之犯行,經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9至34之吸金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⒊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楊承宇為鼎豫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本案鼎豫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屬鼎豫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核楊承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是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雖不具鼎豫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身為鼎豫公司法人負責人之楊承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故核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翠華亦無鼎豫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其協助說明會之舉辦,並為楊承宇管理鼎豫公司之辦公室,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江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前述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故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上述「集合犯」之一種。查楊承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均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翠華基於單一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協助說明會之舉辦,應論以一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末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之時間不同,自不能令共同被告均負擔全部受害者之受害事實,且不同體系間並不會彼此分享對方招攬所生之利益,故楊承宇與鍾瑞鸞(106年7月間起)間、楊承宇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趙彥維(106年年底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廖樂天、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江翠華、鍾瑞鸞均非鼎豫公司負責人,且廖樂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承宇說這樣不合法,所以要求設立公司,要有發票、有產品,然後才成立鼎豫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07頁),是鼎豫公司之成立,事實上係因廖樂天對法律規定認識不足,誤以為設立公司方屬合法行為,其等亦均無在鼎豫公司任職,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江翠華僅從事端茶倒水、管理辦公室之行政庶務,其罪責本應就實施構成要件之被告為輕而屬幫助犯,且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其目的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目的不同,是江翠華之部分,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楊承宇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即便其認罪、盡力賠償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亦求得其原諒,且過往素行良好,未曾犯罪,仍未能免於牢獄之難,實有過苛。

⑵又本案楊承宇、梁盛恩、黃宇甄連同曾吉彰部分、鍾瑞鸞均共同出資參與賠償,受償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共同出資明細表、和解書、增補條款、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8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三第69頁、第91頁至第313頁),是就上開被告,既已勉力賠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部分遞減之。

⑶廖樂天雖未參與賠償,惟其自承經濟有困難,於和解過程中曾出力搭載其餘被告前往各地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且廖樂天係本案唯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被告,對本案之釐清有相當貢獻,其犯罪行為係擔任講師,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無一係掛在廖樂天下線或有廖樂天經手之投資款,應認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遞減之。

⑷至趙彥維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付,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江翠華否認犯行,雖與顏佩珍、吳黃秋娥和解,惟江翠華實際上並無任何賠償行為,且其所涉係幫助行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與正犯之最低刑度有別,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科刑

⒈爰審酌楊承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累積財富,引進IWS又於各地講授,至眾多被害人投資而受有損害、紊亂金融秩序,多數金流最終停泊於楊承宇,本案涉案情節最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27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母親、有頸椎狹窄併神經症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5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次審酌廖樂天擔任講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招攬,與楊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廖樂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均非廖樂天之下線,亦無經手該些人之投資款,業如前述,認其犯罪型態雖惡性較高,惟所造成之實害則有限,兼衡其專科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4頁至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再審酌趙彥維擔任講師、上台分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招攬,與楊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並有實際招攬被害人前往聽說明會,也會對會員進行解說,顯有積極招攬之行為,犯後卻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雖與李竹男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付,而一再否認自己招攬之事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第5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復審酌黃宇甄與曾吉彰斯時為配偶,彼此分擔參與、經營IWS之工作,參與程度相當,均招攬多人加入IWS,使投資人受害,所為亦有不該;惟念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由黃宇甄代表出資共同賠償被害人,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黃宇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中風之曾吉彰,及衡曾吉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爰審酌梁盛恩原為黃宇甄之下線,惟因梁盛恩下線之招攬能力佳,致梁盛恩收受諸多投資人之款項,危害較鉅;然考量梁盛恩終能坦承犯行,且係本院繫屬後,首先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被告,隨後也確實出資共同賠償,業如前述,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又審酌江翠華明知楊承宇經營吸金事業,卻仍在旁陪同、端茶送水、協助管理辦公室,對其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助長吸金歪風,所為亦值非難;考量江翠華否認犯行,雖已與顏佩珍、吳黃秋娥和解,惟實際並無賠付,兼衡其本案涉案之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融資公司電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末審酌鍾瑞鸞加入IWS與楊承宇共同經營,發展臺灣南部線,使IWS之危害擴及更遠,又為楊承宇收受投資款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鍾瑞鸞終能坦承犯行,且直接相關之被害人僅1人,參與賠償之金額非低,認其極力彌補自己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護理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養病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楊承宇、黃宇甄、梁盛恩、鍾瑞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吉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獲得諒解,業如前述,考量上開被告素行尚可,此前均無違反銀行法之前科,可信係對相關法規不甚了解以致誤觸刑章,其等既已坦承犯罪、有意悔改,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宣告緩刑5年,且就楊承宇部分,因本案係以其為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茲警懲,而與其他有罪之被告在代價上有所區隔。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廖樂天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趙彥維收受之投資款則為附表二編號20之17萬5000元,且廖樂天、趙彥維均未參與賠償,而趙彥維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將收受之投資款交付其他被告,自應按前開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黃宇甄與曾吉彰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4、16、19、21、22、28之款項,共計182萬500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52萬5000元+35萬元+36萬4000元+18萬2000元+22萬9000元=182萬5000元),黃宇甄、曾吉彰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444萬8500元,顯然大於其等向下線收取之金額,而黃宇甄、曾吉彰亦供稱其等向下線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14、16、19、21、22、28黃宇甄與曾吉彰收受之投資款項,均已非屬於黃宇甄與曾吉彰,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查,梁盛恩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至8、17、18、24,共計355萬375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76萬6000元+17萬5000元+31萬5000元+18萬2000元+21萬元+7萬元+23萬4500元+70萬元+34萬1250元+3萬5000元=355萬3750元),梁盛恩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680萬450元,顯然大於其向下線收取之金額,而梁盛恩供稱其向下線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8、17、18、24梁盛恩收受之投資款項,均已非屬於梁盛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㈤又鍾瑞鸞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7之38萬900元,鍾瑞鸞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50萬5000元,顯然大於其向黃玄政收取之金額,而鍾瑞鸞供稱其向黃玄政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27之1、3、4由鍾瑞鸞收受之投資款項,已非屬於鍾瑞鸞,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㈥次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資金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而屬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罪之共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不論係向下線吸收後上繳之資金,或自行投資,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㈦為避免重複計算,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8、14、16至19、21、22、24、27(1、3、4部分)、28之款項均已透過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交付楊承宇,是楊承宇所收受之款項,應認有附表二編號9至12、15、27之2、29至34(17萬5000元+35萬元+31萬5000元+70萬元+122萬5000元+15萬1900元+444萬8500元+680萬450元+45萬元+103萬2300元+181萬元+50萬5000元=1796萬315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3應包含附表二編號13,亦不予重複計算,其餘則無證據證明最終係由楊承宇所有;又楊承宇共同出資賠償所負擔之金額為255萬元,有前開被告人共同出資明細表可佐,是楊承宇仍保有1541萬3150元(1796萬3150元-255萬元=1541萬3150元)之犯罪所得(含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得之2282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承宇雖辯稱所得均用於向中國之上線購買IWS電子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據此即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

㈧至本案自何麗玉、何月芬、何正芬扣得之金錢,其等均非本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又自梁正宏、梁盛恩扣得之金錢,就梁盛恩涉犯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須對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自鼎豫公司扣得之5289元,卷內並無相關金流證據證明此係屬於該公司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陳世真為楊承宇引薦廖樂天,黃莉筠、蕭松根、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均為KEY單中心之成員且有招攬親友參加投資說明會,並協助會員註冊而KEY單,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告共同吸收存款。因認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陳世真部分

⒈訊據陳世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廖樂天給楊承宇而已,楊承宇為了感謝我給我1顆球(即價值17萬5000元之IWS電子幣),讓我跟廖樂天合夥3顆球,楊承宇並邀請我擔任講師,我拒絕,後來我配偶生病需要用錢,就把球賣給曾吉彰,我加入1個月就離開了等語。

⒉綜觀起訴書就陳世真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部分,僅為楊承宇引薦廖樂天,惟此並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陳世真既未擔任講師,也無證據證明陳世真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行為,是陳世真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已非無疑。

⒊又陳世真辯稱其僅參與1個月,核與廖樂天於警詢中證稱:陳世真參與的時間大約是106年2月至3月間等語(見警卷第408頁)大致相符,亦證陳世真實際上無意發展、經營IWS甚明,且其為楊承宇介紹廖樂天,此後楊承宇與廖樂天欲如何發展,均非陳世真所能控制,難認其與有罪部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其介紹廖樂天之行為構成犯罪。

㈡黃莉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莉筠坦承與江翠華合力投資而共為KEY單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招攬自己的兄弟姊妹跟好友,是因為當初說明會說要去九寨溝旅遊,我認為很划算才推薦親朋好友報名,後來九寨溝地震沒有成行也有部分退款,之後鼎豫公司賣水機、床等健康用品,我覺得不錯,也是用自己名義幫兄姊加入購買,並沒有要吸收存款等語。

⒉經查,江翠華與黃莉筠係共用1個帳戶KEY單,且係由黃莉筠介紹親友,再由江翠華為加入之投資人KEY單而成為上開帳號之下線等情,為江翠華與黃莉筠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惟查,依附件一所示之文宣第4點記載「投資6級並小區業績達到150萬新台幣即具備申請報單中心的資格,公司獎勵5%的Key單獎金」,亦即投資達一定金額、招攬達一定業績,即有機會加入KEY單中心,楊承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KEY單中心只是1個頭銜,系統上有5%的獎勵,他們提報上來某某人可以擔任KEY單中心,我一般都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頁),核與梁盛恩、鍾瑞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826號卷第63頁,偵438號卷第224頁),是KEY單中心之加入,主要在於客觀條件之具備與否,與楊承宇或其他共同被告間關係之緊密與否無強烈關聯,換言之,KEY單中心之成員,有可能與審核加入KEY單中心與否之楊承宇毫無關係、全無相識,自不能僅憑成為KEY單中心,即認與有罪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⒋再查,起訴書與黃莉筠有關之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吳黃秋娥,及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顏佩珍,則黃莉筠是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已非無疑。顏佩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投資3萬5000元,楊承宇在投資會有說會招待我們去九寨溝旅遊,但九寨溝發生大地震,有退2萬多元現金給我,後來我跟黃莉筠說我要把手中的電子幣賣掉,黃莉筠就用1萬多元將近2萬元把我的電子幣買回去,我算一算沒有損失,不打算告他們等語(見警卷第751頁),核與黃莉筠所稱係認為前往九寨溝旅遊划算而推薦親友之動機相符,且事後未能前往旅遊,也有退回部分款項,對顏佩珍買回電子幣之請求亦直接兌現;而吳黃秋娥係黃莉筠之姊姊,業據吳黃秋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03頁),可信黃莉筠招攬之對象確實以其緊密之親友為限,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招攬,且係認為投資內容划算,方推薦親友,認其所辯應為可採。

⒌末查,黃莉筠雖為黃宇甄之妹妹,惟觀諸起訴書附表及前開認定黃宇甄之犯行可知,黃莉筠與黃宇甄參與之程度有相當落差,黃莉筠除招攬吳黃秋娥與顏佩珍加入外,即無其他客觀可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黃莉筠主觀上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黃莉筠之行為尚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㈢蕭松根部分

⒈訊據蕭松根固坦承介紹附表二編號14、16之告訴人呂佳瑀、張淳容前往聽說明會,惟堅詞否認招攬告訴人蕭輝明,辯稱:我不是KEY單中心人員,呂佳瑀、張淳容是曾吉彰KEY的單,蕭輝明比我早認識楊承宇,他投資的錢也是直接交給楊承宇等語。

⒉經查,張淳容於警詢時證稱:是蕭松根招攬我跟呂佳瑀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在台上說明投資內容的有曾吉彰、黃宇甄、楊承宇、趙彥維,因為是蕭松根找我加入的,所以我掛在蕭松根的下線,我聽不懂楊承宇等人的話術,我只是單純為了投資的贈禮而投資等語(見警卷第628頁),而呂佳瑀則於警詢時證稱:是蕭松根招攬我跟張淳容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在台上有說明投資內容的有趙彥維、廖樂天、楊承宇,因為是蕭松根找我加入的,所以我掛在蕭松根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652頁),由此可知,蕭松根僅係介紹張淳容、呂佳瑀聽說明會,蕭松根本人並未上台說明投資內容,也無證據證明蕭松根有積極遊說張淳容、呂佳瑀加入,且掛在下線與為會員KEY單有別,而能否KEY單亦不代表係以吸收存款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是僅憑張淳容及呂佳瑀上開之證詞即認蕭松根之行為已達招攬,仍屬有疑。

⒊又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蕭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蕭松根很久之前就認識了,在蕭松根找我去聽IWS說明會之前,我就已經在別的說明會認識楊承宇,後來遇到蕭松根,他提起IWS,我自己也想賺錢,才跑去聽說明會,我事前沒有跟蕭松根說我要過去,是當天聽完才決定投資,投資款122萬5000元是全部由楊承宇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自蕭輝明之證詞可知,蕭松根與其本即友人,縱使蕭松根有招攬行為,亦非屬向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再參以前開認定蕭松根所涉有關張淳容及呂佳瑀之部分,蕭松根之行為亦難被評價為係吸金之招攬行為。

⒋末查,雖有多數共同被告證述蕭松根為KEY單中心成員,惟公訴意旨認張淳容、呂佳瑀、蕭輝明係蕭松根KEY單,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3人係由蕭松根所KEY單,且據蕭輝明提供之IWS平台頁面,蕭輝明之報單中心顯示「葉秀桃」,有該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0頁),可見公訴意旨根本搞錯事實,蕭輝明並非蕭松根KEY單;再據前開說明,具有KEY單資格並不足以認定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則蕭松根既無參與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能證明其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

㈣侯儉部分:

⒈訊據侯儉固坦承犯行,惟查,起訴書附表唯一與侯儉有關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陳定江,陳定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和侯儉是在世大運當志工認識的,是朋友關係,侯儉介紹我進入說明會,當時是梁盛恩及趙彥維在台上說明投資,侯儉沒有上台講課等語(見警卷第616頁至第617頁),可認侯儉並未上台擔任講師,並無對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侯儉雖有收取陳定江之投資款,然侯儉本身亦將大量資金交付楊承宇或其配偶何麗玉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亦證侯儉並非金流之終端,本身仍可能僅係投資者之角色。

⒉另證人李王春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的朋友侯儉告訴我有1個投資方案可以去聽聽看,現場是楊承宇向大家介紹交1筆投資款給他,他會為大家投資虛擬股票,虛擬股票經過1個週期會產生紅利,過幾個月就可以領到錢,投資後是楊承宇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有紅利,請我到臺北車站的辦公室領現金等語(他60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李王春葉後續之紅利領取均係直接對口楊承宇,亦可見侯儉僅係介紹親友投資,而非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之招攬。

⒊共同被告雖證述侯儉擔任KEY單中心之成員,惟誠如前述,獲得KEY單權限只能證明自身投資達一定金額,係IWS吸引投資人高額投資之手法,並不代表能KEY單就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從事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曾吉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侯儉是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人投資(見他622號卷第194頁、第227頁),足證本案多數共同被告間彼此不甚相熟,根本搞不清楚對方在做什麼,自難認侯儉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⒋綜上,侯儉雖因參與賠償,欲爭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緩刑而承認犯罪,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其客觀行為尚難構成吸金之招攬,又無證據證明其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其構成犯罪。

㈤蔡耀南部分:

⒈訊據蔡耀南固坦承為KEY單中心之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剛加入投資的時候還不是KEY單中心的成員,一直到106年10月的時候,已經是這個盤的尾聲,楊承宇跟我說可以擔任KEY單中心,我才加碼投資,我KEY單也都只有KEY我自己的小孩,我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未見任何由蔡耀南KEY單之投資人,也未見蔡耀南有招攬任何人投資之行為,且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招攬10餘人投資,我的上線是梁盛恩,蔡耀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188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蔡耀南不是KEY單中心也不是講師,KEY單中心從頭到尾都是梁盛恩,都是梁盛恩跟我們收現金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而陳麗玲並非本案之被告,蔡耀南身為下線被起訴,其上線卻非本案之被告,只因為蔡耀南加碼投資?由此可見公訴意旨以是否為KEY單中心成員作為共犯與否之標準,更顯荒謬。

⒊綜上,就蔡耀南部分,完全未見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其構成犯罪。

㈥林文珠部分

⒈訊據林文珠固坦承其為楊承宇至臺中拓點,並於臺中市承租場地舉辦IWS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被楊承宇騙,請求楊承宇返還我投資的款項,楊承宇都不回云云。

⒉經查林文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承租場地,且曾於該址舉辦2次說明會,楊承宇亦至該處上台講授IWS投資內容等情,為林文珠所自承,復有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311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林文珠於106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楊承宇表示「很高興能與您共事」,楊承宇亦回應「台中是很重要的市場,你可以把握機會,好好發揮」,有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31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林文珠知悉楊承宇在經營IWS,卻仍同意為楊承宇在臺中市開拓據點,並確實承租場地、舉辦說明會,林文珠之目的顯然係與楊承宇共同經營、擴展IWS,而非單純投資者,且林文珠係於106年7月13日交付第1筆款項,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可證,時間在上述對話之後,足證林文珠自始自終均係以經營者之立場加入IWS,從未僅係單純投資者;又林文珠在上址舉辦說明會,即使自己並未上台講課或招攬投資者,惟楊承宇於台上擔任講師說明IWS投資內容,實際上就係在為吸金之招攬,林文珠既有與楊承宇共同經營之意,則楊承宇著手於招攬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林文珠亦應共同承擔。

⒋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銀行法第125條並未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文珠於臺中舉辦之說明會有成功招攬投資者,即認無吸金之結果發生,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定林文珠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⒌又林文珠係獨立負責IWS於臺中之支線,其不會分享其他支線招攬成功之利益,對於除楊承宇以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也算不上認識,並無證據證明林文珠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林文珠須分擔其等之行為;另侯儉雖曾向林文珠購買IWS之電子幣,惟侯儉本即IWS之投資人,無證據證明林文珠有對其為招攬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依旨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上開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上開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或影響和解之內容,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被告侯儉於本院111年7月26日進行審理時,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趙彥維是否上台擔任講師乙節,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且侯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自己於偵訊時之回答是「不知道」,卻被記載為「阿諾老師」,陳明自己冤枉、暗指檢察官及書記官栽贓,顯非單純記憶不清,得認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1 楊承宇 106年5月1日 2 廖樂天 106年5月間 3 黃宇甄 106年5月間 4 曾吉彰 106年5月間 5 梁盛恩 106年5月間 6 江翠華 106年6月間 7 趙彥維 106年年底 8 鍾瑞鸞 106年7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招攬之方式 付款方式 (新臺幣) 投資總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秀桃 梁盛恩於106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王記茶舖人文茶堂招攬陳秀桃。 ⒈於106年6月12日匯款17萬5000元至梁盛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盛恩合庫帳戶)。 ⒉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8萬5000元至梁盛恩之子梁正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正宏元大帳戶);僅其中35萬元為IWS投資款。 52萬5000元 ⒈陳秀桃之證述(他622號卷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30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49頁)。 ⒋梁正宏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09頁)。 ⒌匯款申請書(他622號卷第33頁、第51頁)。     2 張蔡惠美 由陳秀桃招攬,張蔡惠美於106年8月底,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國軍英雄館(下稱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26日匯款3萬5000元至梁正宏元大帳戶。 ⒉於106年6月28日匯款7萬元至梁正宏元大帳戶。 ⒊於106年8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梁盛恩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盛恩台新帳戶)。 ⒋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萬2000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於106年6月中旬至107年1月間,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共計76萬6000元與梁盛恩。 76萬6000元 ⒈張蔡惠美之證述(他622號卷第31頁,發查43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438號卷第427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⒊梁正宏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09頁)。 ⒋匯款申請書(他622號卷第33頁)。 ⒌陳秀桃與梁盛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622號卷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⒍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3 蕭康壁珠 由陳秀桃招攬,蕭康壁珠於106年8月間,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14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陳秀桃轉交梁盛恩。 ⒉於106年9月18日存款14萬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17萬5000元 ⒈蕭康壁珠之證述(他622號卷第31頁,發查43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438號卷第451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49頁)。 ⒊存款憑條(他622號卷第49頁)。 ⒋陳秀桃與梁盛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622號卷第267頁)。 ⒌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4 曾鈺婷 由張蔡惠美招攬,曾鈺婷於106年8月間,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9月10日、17日、10月8日、107年1月3日,陸續交付現金31萬5000元與梁盛恩。 31萬5000元 ⒈曾鈺婷之證述(他622號第8頁,發查43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張蔡惠美之證述(發查433號卷第38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5 陳素香 由曾鈺婷招攬,陳素香於106年8月間及同年12月7日,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12月6日,在花蓮市○○○街000號2樓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梁盛恩。 18萬2000元 ⒈陳素香之證述(他622號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54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6 許隆貳 曾鈺婷招攬許隆貳、張素瑛,於106年8月6日,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9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市延平街友人住處,交付現金7萬元與梁盛恩。 ⒉於106年11月2日19時許,在許隆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住處內,交付現金14萬元與曾鈺婷轉交給梁盛恩。 21萬元 ⒈許隆貳之證述(發查433號卷第61頁,偵438號卷第439頁)。 ⒉張素瑛之證述(他622號第8頁至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438號卷第443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7 張素瑛  於106年9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市延平街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給梁盛恩。 7萬元  8 蘇牡丹 由陳麗玲招攬。 於106年6月29日、7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聯福利中心,將投資款23萬4500元之現金分2次交付梁盛恩。 23萬4500元 ⒈蘇牡丹之證述(警卷第588頁,偵438號卷第413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9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⒊陳麗玲之證述(警卷第189頁)。 ⒋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3頁)。  9 洪秀貞 由黃宇甄招攬,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之辦公室內,開立17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楊承宇。 17萬5000元 ⒈洪秀貞之證述(警卷第598頁至第599頁)。 ⒉鼎豫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偵826號卷第45頁)。  10 吳黃秋娥 由黃莉筠介紹,於106年下半年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下半年至12月3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詳卷)之住處,將25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交付黃莉筠及黃宇甄,黃莉筠及黃宇甄將之轉交楊承宇。 35萬元 ⒈黃莉筠之供述(警卷第380頁至第383頁)。 ⒉吳黃秋娥之證述(警卷第602頁至第603頁。 ⒊付款楊承宇之紀錄(警卷第219頁)。 11 劉漪晴 由黃宇甄招攬,劉漪晴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1萬5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宇玉山帳戶)。 31萬5000元 ⒈劉漪晴之證述(警卷第608頁至第609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 12 陳冠嘉 由王瑞霖介紹,於106年下半年間,楊承宇偕鍾瑞鸞至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工廠招攬陳冠嘉。 於107年1月19日,鼎豫公司向陳冠嘉購買淨水機,應付陳冠嘉70萬元,陳冠嘉以該70萬元抵充而投資。 70萬元 ⒈陳冠嘉之證述(警卷第612頁至第614頁,偵438號卷第435頁)。 ⒉王瑞霖之證述(偵438號卷第371頁)。  ⒊鼎豫公司付款資訊(警卷第615頁)。 13 陳定江 由侯儉介紹,陳定江於106年9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9月7日存款7萬元至侯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侯儉國泰帳戶)。 7萬元 ⒈陳定江之證述(警卷第616頁至第617頁)。 ⒉侯儉國泰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4 張淳容 由蕭松根介紹,張淳容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7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 17萬5000元 ⒈張淳容之證述(警卷第628頁)。 ⒉呂佳瑀之證述(警卷第652頁)。  15 蕭輝明 由蕭松根介紹,蕭輝明於106年7月26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26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22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轉交楊承宇。 122萬5000元 ⒈蕭輝明之證述(警卷第638頁,他049號卷第9頁,他60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38號卷第417頁)。 ⒉照片(警卷第647頁)。 ⒊收據(警卷第648頁)。 16 呂佳瑀 由蕭松根介紹,張淳容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52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 52萬5000元 ⒈張淳容之證述(警卷第628頁)。 ⒉呂佳瑀之證述(警卷第652頁)。 17 詹連碧蓮 由梁盛恩招攬,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70萬元與梁盛恩。 70萬 詹連碧蓮之證述(警卷第662頁,偵438號卷第431頁)。 18 吳麗禎 由陳麗玲、蔡耀南介紹,於106年9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參加楊承宇、梁盛恩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9月間,交付3500元與梁盛恩。 ⒉於106年9月15日存款17萬5000元、3萬5000元、12萬7750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34萬1250元 ⒈吳麗禎之證述(警卷第672頁,他608號卷第206頁、第208頁,偵438號卷第423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7頁)。 ⒊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19 羅守篡 由趙彥維招攬,羅守篡於107年1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7年1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5萬元與黃宇甄。 35萬元 ⒈趙彥維之供述(警卷第489頁)。 ⒉羅守篡之證述(警卷第682頁至第683頁)。   20 李竹男 由趙彥維招攬,於107年2月至3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7年2月至3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7萬5000元與趙彥維。 17萬5000元 ⒈趙彥維之供述(警卷第489頁)。 ⒉李竹男之證述(警卷第692頁)。  21 陳俞文 由莊金蘭介紹、曾吉彰招攬,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黃宇甄主持之說明會。 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6萬4000元與曾吉彰。 36萬4000元 ⒈陳俞文之證述(警卷第702頁)。 ⒉莊金蘭之證述(警卷第370頁至第371頁)。 ⒊照片(警卷第705頁至第707頁)。 22 胡育慈 由陳俞文介紹,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黃宇甄主持之說明會。 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曾吉彰。 18萬2000元 胡育慈之證述(警卷第716頁)。 23 周宇家 由闕偉倫介紹,於106年年中,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年中,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與闕偉倫。 3萬元 ⒈周宇家之證述(警卷第726頁至第727頁)。 ⒉闕偉倫之證述(警卷第436頁)。  24 林月玲 由陳品均介紹,於106年5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參加楊承宇、梁盛恩主講之說明餐會。 於106年5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將現金3萬5000元交付陳品均,陳品均於同年5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聯福利中心內轉交梁盛恩。 3萬5000元 ⒈林月玲之證述(警卷第736頁)。 ⒉陳品均之證述(警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25 顏佩珍 由黃莉筠介紹,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說明。 於10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黃莉筠。 3萬5000元 ⒈黃莉筠之證述(警卷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3頁,本院卷三第542頁)。 ⒉顏佩珍之證述(警卷第750頁)。 26 彭萌俐 由王瑞霖介紹,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173巷C區1樓之1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11月6日,在新竹市光復路交流道旁之麥當勞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王瑞霖。 18萬2000元 ⒈彭萌俐之證述(警卷第758頁)。 ⒉照片(警卷第769頁至第77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73頁至第775頁)。 ⒋IWS投資說明文宣(警卷第777頁至第779頁)。 ⒌滿意保證書(警卷第780頁)。     27 黃玄政 由吳東憲介紹,於106年6、7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咖啡廳,參加楊承宇主講之投資說明會。 ⒈於106年8月25日匯款8萬4000元至鍾瑞鸞所經營鑫佳美企業社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6年12月5日存款15萬1900元至鼎豫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⒊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六合路某咖啡店交付現金6萬5000元與鍾瑞鸞轉交楊承宇。 ⒋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路某蔬食餐廳交付現金8萬元與鍾瑞鸞轉交楊承宇。 38萬900元 ⒈黃玄政之證述(偵8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IWS投資說明文宣(偵82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826號卷第27頁)。 ⒋存款回條(偵826號卷第27頁)。 ⒌IWS平台翻拍畫面(偵82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⒍鑫佳美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826號卷第43頁)。   28 陳宇仟 於106年5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18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5000元與黃宇甄。 ⒉於106年6月19日,存款22萬4000元至曾吉彰之子曾泰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泰銓合庫帳戶)。  22萬9000元 ⒈陳宇仟之證述(他608號卷第5頁)。 ⒉收據(偵438號卷第332頁)。 ⒊存款憑條(偵438號卷第333頁)。   29 黃宇甄 曾吉彰 共同被告。 ⒈於106年5月9日開立同年6月30日到期、金額17萬8500元之本票與楊承宇。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6月30日存款35萬元。   ⑵於106年7月11日存款38萬5000元。   ⑶於106年7月19日存款35萬元。   ⑷於106年8月3日存款70萬元。   ⑸於106年11月16日存款17萬5000元。 ⒊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12月4日存款17萬5000元。   ⑵於106年12月11日存款17萬5000元。   ⑶於106年12月15日存款24萬5000元。   ⑷於106年12月19日存款10萬5000元。   ⑸於106年12月20日存款10萬5000元。   ⑹於106年12月21日存款28萬元。     ⑺於106年11月29日存款17萬5000元。   ⑻於107年1月16日存款17萬5000元。   ⑼於107年1月29日存款17萬5000元。   ⑽於107年2月2日存款17萬5000元。   ⑾於107年2月8日存款10萬5000元。    ⑿於107年3月7日存款21萬元。   ⒀於107年3月23日存款3萬5000元。   ⒁於107年4月10日存款7萬元。    ⒂於107年4月13日存款10萬5000元。 444萬8500元 ⒈付款楊承宇之紀錄(警卷第221頁)。 ⒉存款回條(警卷第223頁至第235頁)。 ⒊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正反面)。  ⒋本票影本(警卷第243頁)。 30 梁盛恩 共同被告。 ⒈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6月19日存款49萬元。   ⑵於106年7月3日存款49萬元。   ⑶於106年7月10日存款49萬元。    ⑷於106年7月19日存款49萬元。 ⒉楊承宇配偶何麗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玉土銀帳戶):  ⑴於106年8月11日匯款49萬元。   ⑵於106年8月29日匯款70萬元。   ⑶於106年9月1日匯款52萬5000元。  ⑷於106年9月8日存款35萬元。    ⑸於106年9月13日匯款35萬元。   ⑹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450元。   ⑺於106年9月18日匯款35萬元。   ⑻於106年9月27日匯款35萬元。   ⑼於106年10月3日存款21萬元。   ⑽於106年10月13日存款21萬元。   ⑾於106年10月31日存款21萬元。   ⑿於106年11月17日存款17萬5000元。   ⒀於106年12月13日存款19萬5000元。 ⒊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⑴於107年1月2日匯款17萬5000元。  ⑵於107年2月2日匯款7萬5000元。   ⑶107年3月13日匯款17萬5000元。 680萬450元 ⒈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 ⒉何麗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57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438號卷第242頁至第253頁)。   31 蕭松根 於106年8月間由黃宇甄招攬。 ⒈於106年9月7日匯款15萬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⒉於106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45萬元 ⒈蕭松根之證述(他049號卷第9頁,他608號卷第5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 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32 林文珠 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7月13日匯款73萬83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⒉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9萬4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103萬2300元 ⒈林文珠之證述(警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偵31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438號卷第392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11號卷第15頁)。 33 侯儉 (配偶林光華) 於106年5月間成為黃宇甄之下線。 ⒈於106年8月5日交付現金20萬5000元與楊承宇。 ⒉106年8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楊承宇。 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何麗玉土銀帳戶。 ⒋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   ⑵於106年9月28日匯款17萬5000元。   ⑶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17萬5000元。   ⑷於106年10月30日轉帳10萬5000元。   ⑸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9萬5000元。   ⑹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   ⑺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2萬元。   181萬元 ⒈侯儉之證述(警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⒊何麗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56頁)。 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1頁)。 ⒌楊承宇簽收紀錄(本院卷二第183頁)。    34 鍾瑞鸞 共同被告。 ⒈於106年7月29日交付40萬元與楊承宇。 ⒉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50萬5000元 ⒈楊承宇於鍾瑞鸞筆記本之簽收紀錄翻拍照片(偵826號卷第87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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