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佩芬劉孟昕施孟弦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松
被告
卓奮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彭東發
被告
徐珍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温國雄
被告
諶仲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書暐律師
被告
林庠宏
被告
訴訟參與人 葉茂麟
被告
吳寶娜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奮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東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珍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國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仲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庠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

㈠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縣193線17K+300-22K+500(南濱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於民國104年間與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104府建土契字第4號)」,委託和建公司就上述路段拓寬工程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述路段拓寬工程之監造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係針對193線17K+300-19K+840(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則係針對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上述二階段拓寬之工程施作均由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得標,其中花蓮縣政府就第二階段拓寬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108年間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108府建土契字第34號)」。

㈡在本案工程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技士蔡國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約用人員卓奮杰分別擔任督導本案工程之主辦、協辦;施工廠商即員達公司指派徐珍亮、彭東發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設計監造廠商即和建公司指派温國雄、諶仲泰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理工程師。

㈢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提報予「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並於同年月26日提報「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審議通過,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下列事項:「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疏導來車」。

二、徐珍亮、彭東發身為本案工程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之主辦、協辦,應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有關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工作;温國雄、諶仲泰為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理工程師,應每週實施2次檢查,並督導施工單位依計畫頻率實施巡查;徐珍亮、彭東發應注意本案工程施工時,應確實依據交通維持計畫、「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確實執行,尤應注意施工區路段之照明、警示設施是否充足妥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在本案工程之施工區之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亦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而於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林庠宏駕駛裝載礦物細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程施工區,即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時,適葉珊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林庠宏上開車輛右側之路肩,因該處之照明、警示設施不足致葉珊妏閃避不及自摔後突向左側跌倒,旋遭林庠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全身多處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徐珍亮、彭東發、温國雄、諶仲泰(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0、333-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工程之監造已委由和建公司負責,監造廠商應督導檢查,被告蔡國松、卓奮杰非常駐工區,無確認現場交維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本案施工區在路肩,沒必要設置線燈、爆閃式警示燈及漸變段;無人反應案發現場交維設施不足,施工及監造廠商亦未告知主辦機關,其等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害人葉珊妏超速行駛路肩,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交維佈設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施工廠商只要沒有報請查驗,監造廠商就無從查驗、監造廠商沒有親到工地之義務;卷附之施工查驗申請單僅需比對施工廠商採購項目之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監造廠商對交通維持措施如何擺放無監督義務;監造廠商係負責第二級之品質保證工作,僅有抽驗之義務,無法全天候注意;本案施工區有一附掛路燈被遷移致影響本案案發地之照明,惟監造廠商並不知有附掛路燈被遷移等語。

三、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交通安全計畫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只是初步規劃,並非通盤適用於全線路段;本案施工區在路肩,沒必要設置線燈、爆閃式警示燈及漸變段,是在車道有縮減時才需設置上開交維設施;施工廠商如有報請監造廠商查驗之處均查驗合格,故施工廠商並無過失;被害人超速行駛路肩,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交維佈設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背景事實,依下述理由,均堪信為真,分述如下:

㈠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縣193線17K+300-22K+500(南濱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於104年間與和建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104府建土契字第4號)」,委託和建公司就上述路段拓寬工程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述路段拓寬工程之監造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係針對193線17K+300-19K+840(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則係針對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上述二階段拓寬之工程施作均由員達公司得標,其中花蓮縣政府就第二階段拓寬工程即本案工程於108年間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108府建土契字第34號)」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和建公司就第二階段拓寬工程提出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二卷【下稱民事二卷】第89-90頁及所附資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本案工程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技士即被告蔡國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約用人員即被告卓奮杰分別擔任督導本案工程之主辦、協辦;施工廠商即員達公司指派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設計監造廠商即和建公司指派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理工程師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堪信為真。

㈢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提報予「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並於同年月26日提報「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審議通過,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下列事項:「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疏導來車」(下稱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乙情,有交通維持計畫、花蓮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警交字第109020755號函所附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7-195、283-29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被告林庠宏駕駛裝載礦物細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程施工區,即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被告林庠宏尚開車輛之右側路肩,被害人自摔後突向左側跌倒,旋即遭被告林庠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全身多處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有花蓮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9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331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照片存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090020656號【下稱警卷】第37-41、59、61-143頁、相字卷第217-224、257-2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6人基於下述契約及相關法令,對於本案施工區施工時,需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以確保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其等注意義務之來源及內容如下:

㈠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即主辦機關)部分:

⒈因花蓮縣政府僅與和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簽訂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並就本案工程之施工部分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本案工程「未委託專業管理廠商」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0頁),故花蓮縣政府、和建公司及員達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詳附表二)定之。

⒉依據前述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之說明,在主辦機關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有關「施工中」之「履約管理」及「瑕疵處理、矯正、預防」,主辦機關、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履約權責如附表二所示。反之,若在主辦機關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詳附表一,即「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之附表一),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履約權責如附表一所示。由附表一可知,在主辦機關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施工期間係由專案管理廠商代替主辦機關履行督導之責,主辦機關毋須另有其他作為,僅在發生嚴重缺失時,主辦機關事後得依據契約內容向有關之廠商追究責任。惟由附表二可知,在主辦機關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即本案工程之情形),施工中主辦機關即負有督導責任,且此等督導責任不因本案工程有監造廠商而加以免除。

⒊復依據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其中載明:「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督飭』承包廠商依交通維持計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交通工程規範及下列審查建議事項辦理:…十、請工程主辦單位善盡『督導』之責,本案工程聯絡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蔡國松」(見相字卷第286-287頁)。又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亦明確記載:「本會報秘書小組:…(十)各項交維佈設請依初審會議紀錄辦理,並請工程主辦單位善盡『督導』之責」、「主席裁示:本案照案通過並請承包廠商務必確實依秘書小組說明辦理,並請本府建設處土木科確實『督導』廠商依規定辦理」(見相字卷第292-293頁),均可證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負有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責。

⒋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亦可知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如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是以,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之督導責任並非被動,而係應採取主動督導措施,且在發現缺失時,應立即督促相關廠商改善。

⒌被告蔡國松、卓奮杰身為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之代表,並分別擔任主辦及協辦人員,其等均有出席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此有該會議之簽到單1紙(見相字卷第288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知悉自己負有前述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故本案被告蔡國松、卓奮杰辯稱:本案工程之監造委由和建公司負責,監造廠商應督導檢查,被告2人非常駐工區,無確認現場交維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⒍至花蓮縣政府固與施工廠商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附錄1第1點、與監造廠商簽訂之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均記載類如「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等事先排除責任之文字。姑且不論該約定是否預先免除花蓮縣政府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該約定最多僅是花蓮縣政府與員達公司及和建公司約定損害賠償內部責任分擔而已,不能據此卸免被告己○○、丙○○因違反義務所生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即監造設計廠商)部分:

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㈥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㈦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所示之監造廠商履約權責(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即附表二),可知監造廠商在「施工中」之「履約管理」及「瑕疵處理、矯正、預防」中負有「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之義務,倘有瑕疵,亦負有「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之責任。

⒉復根據「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十一章第19頁(註:上開監造計畫未另編頁碼)可知,交通維持檢查計畫由監造現場工程師或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擔任檢查人員,執行交通維持現場檢查紀錄,並填寫「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稽查表」,又上開監造計畫第十一章第20頁,敘明「監造單位依據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每週實施二次檢查,並督導施工廠商依計畫頻率實施巡查,一發現交維設施有破損或通行不順暢等狀況時,應即時做改善,以維護車輛通行之安全」;上開監造計畫第十一章第21頁至23頁,敘明「監造現場工程師或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於交維管制施工期間,依據施工廠商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每週至少二次前往工區各作業場所對施工廠商實施檢查,督導施工廠商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設置』妥適」、「監造工程師於工地執行工程品質查驗工作之同時,亦可隨機檢查施工廠商之交維管制工作場所,如發現缺失時,可立即督促改善或轉告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處理,以使交維管制措施作業更臻安全」、「檢查發現缺失如有發生重大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暫停作業,同時應陳報上級單位,待改善後始得繼續施工」(見民事二卷第89-90頁及所附資料),亦證監造廠商負有確保施工廠商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連續性監督」義務,且該監督之範疇包括施工廠商就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設置」是否妥適(非僅係清點交通維持設施之數量),倘發現缺失,應督導施工廠商即時做改善(如係有重大影響通行安全之虞之缺失,更可通知施工廠商暫停作業)。是監造廠商在施工廠商設置交通維持措施後,負有主動且連續(每週至少二次)及實質檢查交通維持措施設置是否妥適之義務,故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施工廠商只要沒有報請查驗,監造廠商就無從查驗、監造廠商沒有親到工地之義務、卷附之施工查驗申請單僅需比對施工廠商採購項目之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監造廠商對交通維持措施如何擺放無監督義務等語,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另辯稱:監造廠商係負責第二級之品質保證工作,僅有抽驗之義務,無法全天候注意等語。惟所謂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係指全面品質管理制度所包含的三個層級,第一個層級乃由承包商負責施工品質管制系統,目的在於達成工程品質目標,第二個層級由主辦及監造單位執行施工品質查證系統,目的在於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第三個層級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負責執行工程施工品質查核制,目的在於確認工程品質管理工作執行之成效。監造廠商在本案中對於本案工程主要工項施工作業等單項工程明訂施工抽查標準表,細繹「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七章第13頁至第51頁之主要工項施工抽查標準一覽表(共10項),每一工項均有如附表三之抽查標準,換言之,監造廠商在施工廠商施工前即交通維持設施設置時加以巡查,如有不符合之處,需要求施工廠商改正。且依據前述⒉之說明,監造廠商此等檢查及督導義務尚延續至交維管制施工期間。因此,本案工程不因監造廠商負責第二級之品質保證工作,而免除其檢查、督導施工廠商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妥適之義務,故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因此,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分別身為監造廠商之監造技師及品質管理工程師,其等負有前述督導施工廠商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甚明。

㈢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即施工廠商)部分:

⒈依據施工廠商製作並提出、復經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初審通過、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第17頁(見相字卷第178、180頁)記載:「7.施工區以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圍設,區隔施工區及道路,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紅色水管燈),施工區設置施工活動拒馬、警示標誌及減速標誌,以維交通安全」、第19頁記載「二、交通維持佈設演練:…3.在原有道路施工路段前後設置活動拒馬、交通錐,加強提醒駕駛人注意」、「4.於每日工地下工時,派員至以施工路段放置閃光警示燈及拒馬,並將各工地出入口封閉,以維護夜間用路人安全」、「交維設施除上所列之相關設備外,將視現場佈設情形增設藍紅警示燈及警告標語等設施,以利行車安全」,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存卷可考。

⒉又依照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疏導來車」(見相字卷第286、293頁)。

⒊再依照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點「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記載「4.1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4.3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見工程採購契約第48頁)。被告彭東發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有在每日施工前辦理安全衛生自主檢查(檢查項目包括交通設施【警示字幕機、LED施工標誌】功能是否正常等),並應填具工地職業安全衛生施工前檢查紀錄表之義務(見合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111和花193字第1110506002號函109年7月至8月間施工日誌、監造日誌卷【下稱施工日誌卷】第447頁);被告徐珍亮則係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負有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之義務,工地主任應填報之內容包括「五、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㈠施工前檢查事項、㈡其他事項」欄位(見施工日誌卷第444-445頁),依前述說明,施工前檢查事項所列工作應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被告彭東發於每日施工前辦理,工地主任即被告徐珍亮負責督導及確認該事項完成後於施工日誌填載。故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對於本案施工區應負有依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且此等過失不因監造廠商未盡其督導義務而免除責任,被告徐珍亮、彭東發辯稱:施工廠商無過失,因為都有經監造廠商查驗合格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6人疏未注意,故本案施工區未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致夜間警示相關措施顯有不足:

㈠觀諸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右側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知,案發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肩,其進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接近路旁紐澤西護欄時,機車車身往營業用曳引車方向傾斜,並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外(即紐澤西護欄內、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人車倒地,並旋遭左側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61-14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所騎乘之路肩寬度達2.4公尺,與相鄰之北上2車道均約3.2公尺相去不遠,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夜間視線並非非常清楚,證人即報案人連靖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路口視線堪用,但不夠亮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可見本案案發路口確有夜間照明不足影響視距及行車安全之情形。再加上路面邊線與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線寬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於夜間更非容易區別,旁邊又有營業用曳引車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依當下道路狀況,被害人原行駛於道路邊線外之路肩,路肩寬度達2.4公尺,有相當之行駛空間,當時夜間照明不足,導致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因道路施工亦非清晰可辨識,於此情狀下,難以排除被害人可能誤認該處「路肩」為可行駛之機慢車道。況在本案發生時並未強制規定應在慢車道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112年12月3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致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慢車道」及「路肩」,而常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發生,此亦為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改採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之立法理由,益徵一般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白實線線寬是10公分或是15公分,遑論是夜間行駛時更容易有誤認之可能。又大型車(或砂石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機車多有靠右行駛於路肩範園之實際道路使用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6頁、本院卷一第207頁逢甲大學111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12884號函附本案事故之鑑定意見【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一般人身處被害人之狀況,假如騎乘機車欲通過本案案發路口,倘不知前方有紐澤西護欄佈設,加上其左側有營業用曳引車持續行駛之情狀,遵依「靠右行駛」之駕駛經驗,應該會繼續使用「路肩」之道路前進。本案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使用寬度達2.4公尺路肩騎車前進,並於抵達本案案發路口時,由於本案施工區外擺放紐澤西護欄,故該路肩道路由寬度2.4公尺突然縮減至寬度1.2公尺,被害人旋即在紐澤西護欄前往左側倒下並遭輾壓身亡,但是,被害人如在遠處已可發現前方路肩有道路縮減情形,應會減速接近,然由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被害人在倒地前仍持續前行,未見明顯之減速跡象(依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本案車禍事故前之時速約落在63.07公里/小時至55.89公里/小時之間,故被害人於事故前之車速超過事故發生地點處之30公里速限,見偵一卷第199、239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進入本案案發路口前,其應係突然發現正前方有紐澤西護欄而使道路突然減縮,致未能及時因應,然卻已反應不及,造成憾事。

㈢既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係在夜間,故本案應究明本案施工區之夜間警示相關措施是否不足導致被害人行車時未能及時因應。而本案工區未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內容如下:

⒈本案施工區紐澤西護欄前後未拉設線燈、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依據交通維持計畫「表1-2施工中交維設施數量」第1項及第20項分別編列夜間工區警示燈帶3,000公尺及爆閃燈20個(見相字卷第164頁),故交通維持計畫有編列足夠數目之燈帶及爆閃燈;又依據交通維持計畫中就燈帶之規範可知燈帶之功能為「4.LED燈帶發光面為防眩光學設計:遠處即可清楚行車方向或施工界線範圍」(見相字卷第192頁、偵一卷第168頁);再依據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見相字卷第286、293頁);另交通維持計畫第二章「一、交通維持佈設方式」第7點亦明確表示「施工區以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圍設,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紅色水管燈)」(見相字卷第167、178頁),是本案施工區應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使用路人可在遠處即可清楚行車方向或施工界線範圍。然經檢視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前車頭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本案施工區紐澤西護欄頂端所設僅為圓形警示燈(見偵一卷第291頁),並非燈帶或紅色水管燈,且該圓形警示燈係採間隔設置,而非在每一護欄頂端均設置警示燈;又本案施工區前方亦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與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內容不符,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本判決上開見解(見偵一卷第168-170頁)。

⒉本案案發地點以南路肩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依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10.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應因地制宜,於規劃時應充分考量道路之交通特性、速限、道路線形、工程規模、施工方式、施工時程與施工機具之使用等因素適當佈設」、「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考慮,應符合車行及人行特性,利用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適當之線形以引導車流及行人,其佈設應儘量避免交通動線頻變與突變」。

⑶再依據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六、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疏導來車」(見相字卷第286、293頁);又交通維持計畫第二章「一、交通維持佈設方式」第7點明確記載「施工區設置施工活動拒馬、警示標誌及減速標誌,以維交通安全」(見相字卷第167、178頁);且依據交通維持計畫「表1-2施工中交維設施數量」第6項及第12項分別編列交通錐200個及活動型拒馬30座(見相字卷第164頁),可知本案工程有編列足夠數量之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且本案工程施作區域之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

⑷本案案發地點為本案工程之施工區路段,道路旁有擺設紐澤西護欄,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紐澤西護欄距道路邊線約1.2公尺(見警卷第37頁),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原為2.4公尺,其經過本案案發路口時突然減縮達一半之寬度,經檢視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前車頭行車記錄器影像,並未見本案案發地點以南路肩有以交通錐為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或以交通錐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致本案工區紐澤西護欄圈圍之堤頭形成「突變段」之設置(見偵一卷第283、289-291、319-321頁),依前述,於工區路段若有道路縮減或變更,假使有漸變段設計,應可提醒用路人前方之道路狀況、行車路線之變化,使用路人得及時反應,然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陸肩在進入施工路段時,寬度突然縮小,本案施工區又無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自然可能使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前方路肩縮減之狀況而為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反應,此部分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與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內容不符,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本判決上開見解(見偵一卷第170-171頁)。

㈤雖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徐珍亮、彭東發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所示14種交通管制措施之佈設圖例均涉及車道縮減,但本案工區係縮減路肩,而非車道,因此並無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之必要;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施工警告閃光燈號(即爆閃式警示燈)應設置在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所,本案工區僅佔用部分路肩,未佔用車道致車道縮減,應毋須設置等語。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道路」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範圍顯較同條第2款規定之「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廣。因此,應認施工區域佔用道路範圍即應視需要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而非僅在施工區域佔用車道導致車道縮減始需設置,如此方符合立法意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之目的在於藉由施工警告燈號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該法條文字並未排除施工地點未佔用車道之情形,換言之,只要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之需求(尤其是夜間),即有設置之必要。對此,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本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綜上,上開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㈥又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交通安全計畫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只是初步規劃,並非通盤適用於全線路段等語。惟查,本案依工程採購契約附錄2「4.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載明「4.1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4.2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4.3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見工程採購契約第48頁);又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補充條款「三、補充施工說明」載明:「1.乙方(即施工廠商)應於開工前向甲方(即花蓮縣政府)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各項計畫書雖經甲方審定,但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見工程採購契約第184頁);再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2頁及第34頁所載:「第2條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乙方(即監造單位)在監造項目應提供之服務包括「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及「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故施工廠商應於道路施工前,擬訂施工之交通維持計畫,交由監造廠商審查後,再經主辦機關送交通主管機關(即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另參以監造廠商即和建公司提出之「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十一章第20頁「檢查頻率」記載:「依據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每週實施2次檢查,並督導施工廠商依計畫頻率實施巡查,一發現交維設施有破損或通行有不順暢等狀況時,應即時做改善,以維護車輛通行之安全」,可知施工廠商應確實遵守並執行經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監造廠商並需以此作為檢查標準。換言之,經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係施工廠商所應遵守並達成之最低標準,故施工廠商不得以片面解釋之方法而規避經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之適用,是其等上開辯詞認交通安全計畫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只是初步規劃等語,並不可採。

㈦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契約及法令,被告6人應注意依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使本案施工區夜間有足夠之警示措施,業如前述,又其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於本案施工區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亦未在本案案發地點以南路肩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致夜間警示相關措施顯有不足,其等有前述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五、被告6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因前述過失,使本案施工區未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致夜間警示相關措施顯有不足,被害人駕駛機車進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前時有超速之情形,其因閃避不及而往左側倒下後與曳引車發生碰撞,其超速應與本案事故有關。惟因上開交維設施及夜間相關警示不足,使被害人進入本案施工區之前,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有紐澤西護欄佈設及道路突然大幅縮減之情況,倘於本案發生前,被告6人確實有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辦理,改善後之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狀況應可使被害人行經該處前及早察覺前方路況變化,而可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因被告6人前揭過失使相關交維設施不足,被害人直至進入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後,始突然發現前方路肩縮減,然已無充足時間因應而肇事並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6人前述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對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温國雄及諶仲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施工區有一既有照明(即附掛路燈1盞)被遷移致影響本案案發地夜間照明效果,惟監造廠商並不知有路燈被遷移等語。惟查:

㈠依據本案發生前之109年6月30日空拍影像,本案案發地即紐澤西護欄圈圍之範圍而靠近本案案發路口處尚有1盞附掛路燈,惟檢視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前車頭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該盞附掛路燈已遭移除(見偵一卷第182-183頁)。由前述空拍影像攝得該盞附掛路燈之位置,應認該盞附掛路燈主要照明範圍涵括本案事故發生位置之封閉路肩路段,故該盞附掛路燈遭遷移恐有影響本案工區夜間照明效果之虞,尤其是本案案發地紐澤西護欄堤頭處之夜間辨識度。

㈡又依據109年6月30日本案案發地之空拍影像可知,本案工區北上車道之路肩已擺設紐澤西護欄(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參以花蓮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載明「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口於109年6月20日起辦理排水溝工程施作」(見偵二卷第69頁)可知,施工廠商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一日,密集在本案施工區辦理排水溝工程施作。

㈢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⒈依據花蓮縣政府施工補充條款「三、補充施工說明」:「24.…⑵乙方應指派專人負責,並設置維持交通及安全措施所需之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警示燈、圍籬、旗幟等,『施工期間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若有傾倒失落損壞者,須隨時修復或補充,……,以維行車安全。」(見工程採購契約第184、187頁)。

⒉復依照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第19頁關於「二、交通維持佈設演練」第7點之記載可知,施工廠商應定時派員實施交通安全設施檢查並拍照紀錄存證,若有設置不當、不清晰或毀損,即時調整、增設或更換(見相字卷第180頁)及依照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因此,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在本案發生前「應隨時注意」交通安全維持設施之完整性,且需確保施工區段在夜間「需隨時保持明亮」,然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在本案施工區施工期間,竟未發現有附掛路燈1盞遭移除,而未即時增設夜間警示設施。

⒊被告温國雄、諶仲泰雖辯稱其等並不知道附掛路燈遭遷移,然依據「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十一章第23頁關於「(六)監督施工期間交通維持工作」之記載:「為減少對交通之衝擊並避免發生危害交通等事宜,將『督導施工廠商』確實執行交通維持計畫,並注意辦理下列事項:…7.加強安全裝置,如交通錐、警告標誌、夜間照明設備等」。參以前述監造現場工程師或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負有於交維管制施工期間,依據施工廠商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每週至少二次前往工區各作業場所對施工廠商實施檢查,「督導」施工廠商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設置妥適之義務,然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未盡前述檢查義務,而未發現上述附掛路燈1盞遭移除,更未即時督導施工廠商增設夜間警示設施,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故被告温國雄、諶仲泰辯稱監造單位不知道路燈被遷移,路燈遷移與其等無關等語,顯無可採。

二、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無人向主辦機關反應案發現場交維設施不足,施工及監造廠商亦未告知主辦機關,其等對於路肩發生本案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

㈠本案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七、該路段為『交通要道』且為『大型貨車行駛路線』」、「八、新天堂樂園為『花蓮熱門旅遊景點,遊客及車輛眾多』」,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均有出席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有該會議之簽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8頁),堪認被告蔡國松、卓奮杰應知悉本案案發地點屬花蓮熱門旅遊景點旁,屬於交通要道且係大型貨車行駛路線乙事。

㈡施工廠商提出之工程企劃書在「一、工程緣起」提及:「縣193線公路為花蓮溪、木瓜溪『砂石車運輸必經道路』,該路段大型客車、砂石車行駛不便及計畫起點砂石車專用道出入口交通壅塞及『發生交通事故頻傳』」等語(見工程採購契約第329、341頁)。

㈢監造廠商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工程效益與建議」提及「本道路拓寬工程設置砂石車專用道,並往北延伸銜接既有花蓮港聯外之砂石車專用道,貫通花蓮港及木瓜溪砂石主要據點之運輸路線,『解決砂石車與客、機車爭道狀況』,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見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98頁)。

㈣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在「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中,提及:「現行拓寬路段路寬僅20公尺,長期以來存在砂石車與客、機車爭道狀況且頻生事故之交通安全問題」、「本路線為花蓮溪、木瓜溪砂石車運輸必經道路,該路段大型客車、砂石車行駛不便及砂石車專用道出入口交通壅塞及屢屢發生交通事故」(見工程採購契約第115-118頁);並在「評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指標」提及「提高行車安全、改善交通瓶頸」,而上開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均經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在承辦員核章處核章(見工程採購契約第115、118頁)。堪認被告蔡國松、卓奮杰顯然知悉本案工程之目的在解決大車與客、機車爭道所引起頻繁之交通事故問題,以提升行車安全。

㈤再觀諸卷附本案案發路段前後之空拍影像2段,可知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本案案發路段時,幾乎均係行駛路肩(見偵一卷第235、327頁),堪認本案案發路段之路肩係經常有機車駕駛人駕駛之道路一情屬實,故被告蔡國松、卓奮杰應知悉該處道路實際使用情形,且該處因屬砂石車、大型車運輸必經道路,此前大車與客、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亦屢見不鮮,而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人基本的生活經驗,均可能預見若因施工而大幅縮減路肩空間,而在夜間照明不足之情況下,可能發生類如本案之交通事故或發生危險結果,被告蔡國松、卓奮杰身為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之代表,負有督導廠商依交通維持計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交通工程規範為本案工程之義務,已如前述,自應不能以無人反應即推諉其等所負之注意義務,否則以本案而言,主辦機關、監造廠商、施工廠商均互相推卸責任之情形下(即主辦機關辯稱因無人向主辦機關反應,故本案應是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要負責;監造廠商辯稱因工程會與主辦機關等單位會勘且只要施工廠商沒報請查驗,監造廠商就不知情,認為本案應是主辦機關及施工廠商要負責;施工廠商辯稱工程施作均查驗合格,故認本案應係主辦機關及監造廠商要負責),如其等上述辯詞可採,豈不是本案所有單位均無一人需負責任,綜上,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三、另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徐珍亮、彭東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間交通部有開會研議檢討爆閃燈之使用,故本案不應以未設置爆閃燈作為被告6人之過失等語。然查,依據辯護人所提之開會紀錄內容,是相關單位、各縣市政府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其中不乏有不同意見者,故能否僅以此開會紀錄,即概括認定設置爆閃燈僅有弊而無利,容有疑問。況且本案案發時係109年,是在該會議召開之前數年即已發生本案,且本案案發地應設置爆閃燈係依據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見相字卷第286、293頁),是本案施工區應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使用路人可在遠處即可清楚行車方向或施工界線範圍,有明確之依據,業如前述,故顯難以113年(未來)的會議紀錄推翻109年(過去)的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故其等上開辯詞,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伍、至被告蔡國松、卓奮杰之辯護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再為鑑定本案交維設施是否符合交通工程實務常規,惟本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請求再為鑑定應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6人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6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就本案工程有前述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其等忽略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6人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再審酌被告蔡國松自陳大專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工作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科長,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被告卓奮杰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母親,工作是花蓮縣政府土木科約用人員,收入每月約3萬3至3萬6千元;被告彭東發自陳碩士肄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營造廠工程師,收入每月約6萬元;被告徐珍亮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已婚,需扶養父母、2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工作是工地主任,收入每月約7萬元;被告温國雄自陳碩士畢業,已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另1名子女5月要出生,需扶養父母、子女,工作是顧問公司的技師,收入每月約6、7萬元;被告諶仲泰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歲半的子女,工作是顧問公司工程師,收入每月約4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頁),暨其等之疏失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6人雖素行良好,均無犯罪紀錄,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認為在本案並未和解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6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案不宜對被告6人前開所示之刑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被告林庠宏駕駛裝載礦物細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以超過工區時速限制30公里之平均時速52.49公里駛至本案工程施工區,即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被告林庠宏上開車輛右側,因該處之照明、警示設施不足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自摔後突向左側跌倒,旋遭被告林庠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全身多處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因認被告林庠宏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庠宏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庠宏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認被告林庠宏本案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為52.49公里,有超速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林庠宏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是要超我車,被害人騎很快後來跌倒,我認為我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沒有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林庠宏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依逢甲大學鑑定案件意見書之分析:「1.於分格檔案『C車(即被告林庠宏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影像327至C車右側影像684』,為總分格中第327格至第684格,C車遵行車道行駛。2.C車事故前行駛速度約介為49.57-54.54公里/小時;總平均行駛速度約為52.49公里/小時。3.綜上,C車行經華工三路口(即本案事故地點)前,係遵行車道行駛,無蛇行或不當變換行向之狀況」(見偵二卷第245頁),可見被告林庠宏於本案事故前確有超速行為,但其既遵行於外側車道(該處內側車道禁行大型車),本案係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傾而與曳引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故本案不論被告林庠宏有無超速,衡情其當下應無法預見右側會有機車突然倒下,亦無從及時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林庠宏於本案中並無肇事因素(見偵一卷第22、35頁),是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與本判決認定相同,本案實難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被告林庠宏。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庠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委託專案管理廠商-非本案情形):

附表二(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本案情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主辦機關 專案管理廠商 監造廠商 施工廠商 履約管理 執行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專案管理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履行專案管理契約,協助主辦機關辦理工程行政事務及監督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依約執行。 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履行工程契     約 瑕疵處理、矯正、預防 1.備查。 2.缺失嚴重者,並依契約追究專案管理、監造及施工廠商之責任。 1.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改正(含追蹤執行情形)。 2.缺失嚴重者,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之責任。 通知與追蹤承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依契約處理。    辦理
 主辦機關 監造廠商 施工廠商 履約管理 1.執行工程契約、監造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2.辦理工程行政事務及監督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依約執行。 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履行工程契     約 瑕疵處理、矯正、預防 1.督導(含追蹤執行情形)。 2.缺失嚴重者,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之責任。 通知與追蹤承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依契約處理。    辦理
附表三:
施工流程 管理項目(A) 管理項目(B) 抽查時機 抽查方法 抽查頻率 不符合之處置方法 施工前準備 交通維持 交通維持設施 施工前/停留點 目視 設置時/巡查 改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