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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駿呂秉炎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妹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美妹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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