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聖蕊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聖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10年9月1日某實」應補充更正為「110年9月1日14時53分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聖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求職過程中未能謹慎小心,輕率提供其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係為分擔家用方尋找兼職工作,並審酌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僅1名告訴人受騙,危害非鉅,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承封,惟因家庭負擔沉重而未能1次負擔告訴人所求之全額,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幼子、父親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