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秋
- 選任辯護人
-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至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欣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並已先於同年12月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