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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鴻達陳佩芬簡廷涓

  • 當事人
    温至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至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至弘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郵 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寫有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郵寄至「臺北市長安○○000○○」,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瑞瓊推銷投資未上市之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瓊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郵寄予「余小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郵局,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郵寄至「臺北市長安○○000○○」給自稱「余小姐」之 人。嗣告訴人林瑞瓊接獲自稱「陳禹安」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告訴人即於109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告訴人林瑞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交稅代 徵稅額繳款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9、57-60、63-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瓊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陳禹安」之人來電向我推銷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風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器人公司)等3間公司之未上 市、未上櫃股票,宣稱該3間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我 因此匯出9筆款項,其中1筆116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我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但該3間公司之股 票迄今並未上市、上櫃等語(見警卷第19-22頁)。證人林 瑞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匯款後對方將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幫我代刻之印章一併寄給我。這3間公司每年都有 寄股東會通知給我,之後打電話去問,才知道這3間公司沒 有上市、上櫃的計畫。我會買這3間公司的股票是因為對方 推銷時說將會上市、上櫃,我就相信她,才會買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並提出衛風公司、亞迪公司及台灣機器人公司股票、股東會出席通知單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05-129頁)。是告訴人於匯出股款後,確有收到該3間公司之股票,而為該3間公司之股東乙節,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於匯出股款後,確實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每年也有收到各該公司之股東會通知單,業如前述,而上開3間發行股票之公司,均為我國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且 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6頁),此與一般遭詐騙而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 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投資股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且各該公司未來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除推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投資人亦可依據各該公司公示揭露之相關資訊,自行評估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實難僅因各該公司股票嗣後未上市、上櫃,即遽認自稱「陳禹安」之人對告訴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育業,業據其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顯然並非欠缺判斷能力或毫無智識之人,則其於投資前應已知悉且自行評估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此外,綜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自稱「陳禹安」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7-60頁),內容均係告訴人催 促「陳禹安」盡快處理股票事宜,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知悉「陳禹安」向告訴人所傳達購買衛風公司、亞迪公司及台灣機器人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有關之具體內容為何,遑論據以認定「陳禹安」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故「陳禹安」介紹告訴人購買各該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均有相當疑義,自難率認該等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㈤準此,本案無法認定「陳禹安」對告訴人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告訴人依「陳禹安」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難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的「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既 然指示告訴人匯款之人並未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犯。是以,本案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確實受到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幫助之人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故以正犯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為前提要件,幫助犯所侵害之法益,也是以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為依據。本案自稱「陳禹安」之人所為,雖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查,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因此,縱認被告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然此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況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仍需視其主觀上對此有無認知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定,被告未妥善使用其銀行帳戶之舉,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將被作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匯款所用,即難單以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遽認被告涉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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