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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杜柏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杜柏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邱智宥頭臉部」補充更正為「分別由郭靖以徒手毆打邱智宥之臉部,由杜柏育持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揮擊邱智宥之頭部等方式,共同毆打邱智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及緩刑之宣告

㈠核被告郭靖、杜柏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予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靖、杜柏育與告訴人邱智宥間並不相識,生有細故卻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巷口,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郭靖、杜柏育坦承犯行,且始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郭靖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45、65頁),犯後態度尚可,惟經本院多次電聯,均未能聯繫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49、67頁),是被告郭靖、杜柏育迄今均未能彌補所生損害,兼衡酌證人賴家駿、張赫、劉嘉宏於偵查中證稱:事件係因告訴人喝醉酒而對渠等嗆聲所起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116頁)之犯罪動機、被告郭靖徒手及被告杜柏育手持安全帽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69至71頁)在卷可查,及被告郭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杜柏育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二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末查,被告郭靖現年20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非素行惡劣之人,雖被告郭靖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然細繹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案發後(即110年9月29日),是被告郭靖本案犯行乃屬初犯,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本案若能覓得告訴人,或有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之可能,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能填補所生損害,此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郭靖,再參佐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被告郭靖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郭靖前述之犯罪動機,為使被告郭靖日後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面對衝突之情緒及行為控管,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達儆懲及啟新之綜效。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杜柏育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然其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以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多起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且甫因通緝到案遭受羈押等節,有其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1、73頁)在卷可按,已見被告杜柏育行為多爭議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況本件對被告杜柏育已斟酌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因認尚不宜對被告杜柏育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杜柏育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一頂,未據扣案,復非被告杜柏育所有,且屬一般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僅因偶然因素成為被告杜柏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郭靖           杜柏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杜柏育於民國110年9月6日22時50分許,與賴家駿、張赫、劉嘉宏(賴家駿、張赫、劉嘉宏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三街19巷口,與邱智宥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邱智宥頭臉部,致邱智宥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邱智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杜柏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智宥、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共同為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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