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清風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107年度訴字第80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108年度上訴第18號),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清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案件繫屬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共遭羈押335日,自應受到補償,爰依法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另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故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涉及詐欺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亦判決請求人經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案請求人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未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然花蓮高分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有罪部分相同,亦屬訴外裁判,則縱使請求人對花蓮高分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其所提起上訴部分乃是訴外裁判,與本院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既未對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人提起上訴部分,又與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事實部分)即已確定,雖經請求人提起上訴,亦未繫屬在第三審,自非撤銷發回之範圍,從而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事實部分),即不在花蓮高分院更一審審理範圍等情,為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判決確實未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部分予以審究,故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部分)確定日應以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末日為確定之日。
㈡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收受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正本,有該案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未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故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部分)於108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核對無訛,則請求人以遭違法羈押335日為由,請求補償,應自上開案件確定之日即108年8月9日起2年內為之;惟請求人竟遲至111年4月11日始具狀向院提出請求,此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顯已逾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歷審判決均未於主文諭知請求人無罪,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主文亦僅諭知本院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並非諭知無罪,既請求人未經無罪判決,亦未有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得為請求之事由,是請求人之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仍應予駁回。
㈣另本院依照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7號覆審決定書要旨及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10日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請求人到庭表示:因為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我無罪,我要請求補償,但起算日應以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等語,然本案刑事補償請求起算日及請求人未獲得無罪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請求人所述顯無理由,本院調查程序已保障請求人權利,又本院認為本案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人不得為請求,無須命請求人補正判決正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