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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

上訴人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訴人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107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品睿、林清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2 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本件起訴事實係以上訴人2 人 提供之第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與魏伯權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透過上訴人2 人之系統商機房,以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而陷於錯誤回撥後,即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由設定路徑轉接至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之成員陸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致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9 次致姓名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詐取共計新臺幣154萬5468元,因認上訴人2 人係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是檢察官起訴上訴人2 人共同施行詐術及取財之對象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共9 次之犯行。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上訴人2 人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因而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8頁第7 行至第29頁第8 行)。則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未起訴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祗能就起訴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2 人尚有附表一詐欺既遂部分以外之其餘詐欺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7 行至第24頁第6 行),顯係就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以外之其餘詐欺未遂犯行加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2 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等處,架設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提供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附之林清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所示(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05 號卷㈡第187 頁),林清風於106 年2 月11日出境後,迄至106 年7 月18日始入境臺灣,故林清風殊無可能於 106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等處,架設網路話務系統甚明,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事實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雖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郭品睿與林清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惟郭品睿究如何於該時與不在臺灣境內之林清風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遽認上訴人2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