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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107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有罪部分撤銷。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一、不告不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不告不理原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法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2、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4、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

1、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不受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影響,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犯罪事實」:按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2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判決意旨參照)。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範圍,法院亦應審理: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限於起訴之事實。亦即法院必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起訴不可分原則: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5、若起訴部分法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

(1)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科刑之判決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雖在裁判上一罪案件,公訴之效力,潛在的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但應以該已起訴部分成立犯罪者為限,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①「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書僅謂被告自稱『王○○』與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語,惟就該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未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意旨已涵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未經起訴。則原審就此敘明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犯罪,第一審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自不予審判等理由,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第一審判決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僅論斷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對於上訴人史○○、張○○各在工程驗收證明書及聯○公司、隆○包工業之標單上登載不實部分,未予審判,反而就上開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院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何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請求之事項」,係指已起訴或上訴之部分,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加以審理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判決本在起訴範圍之內,雖僅因部分文字記載有所疑義,但依其他部分記載以及斟判決全般意旨,並非未在起訴範圍之內者,亦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就未經起訴犯罪審判,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起訴部分無罪,未起訴部分即不得加以判決: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第27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實例與法律座談會結論:

1、「本件被告郭品睿、丙○○、丁○○、林清風(下稱被告等)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等係涉嫌參與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次)、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對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欺取財得手七次,詐得如其附表二之款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載明被告等所犯七次詐騙得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3、18、19部分而已,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事實,即被告等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三日等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4即一0五年四月五日部分丁○○未參與;編號1至4即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部分,林清風未參與),非惟未經起訴,即其附表三無罪部分之事實,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亦未在起訴範圍內(下稱未起訴部分)。雖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 (五)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詐欺未遂部分,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就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日期實施詐騙未得逞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亦未據載明在起訴書,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各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及於理由參之一敘明附表三部分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起訴等由,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相關判決書可稽。惟原判決既認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從一重處斷。詎竟又進而論述本件未經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數罪,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部分各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三,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共十日之事實,逕為審認,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無罪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及附表三無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犯意各別,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判決一併審理,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濱、賴○存(下稱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其、王○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堂及方○會等9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類似案例: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座談會結論: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曾就「甲、乙、丙等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運作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甲、乙、丙分別佯裝為一線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成員、三線檢察官,佯稱以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洗錢,為了解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以此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上開詐欺機房運作1個月,為警於106年2月1日查獲。檢察官以甲、乙、丙自上開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A、B、C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A、B、C係遭甲、乙、丙所詐騙,但

甲、乙、丙確實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則就甲、乙、丙對A、B、C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判無罪外,對於渠等涉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併予審理?」之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3)研討結論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不應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研討結論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甲說3票,採修正後乙說69票),茲綜合審查意見及修正後乙說,將該說之主要理由臚列如下:

①依題設情形,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詐騙A、B、C之犯行提起公訴,所犯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並未提到有對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詐騙之時間、對象均不明,顯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對於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況依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並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佯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詐騙手法,渠等每日詐騙人數眾多,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如採甲說見解,將甲、乙、丙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期間之詐欺既、未遂行為均認為已包含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除需依職權一一調查區辨渠等於上開期間詐欺既、未遂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如判決後始發現有其他被害人未列在判決內,更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得知起訴及審判範圍,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②而實務上就案件同一性之認定多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即具侵害性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外,倘起訴書所載較不明確,可以闡明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起訴範圍,暨是否要追加起訴。

③題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甲、乙、丙上開期間內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A、B、C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起訴書所載,應可判斷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行騙A、B、C之部分起訴,並無何起訴範圍不明確之情事。

二、本件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品睿、林清風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起成立以郭品睿為首之詐欺網路電話系統商集團(下稱系統商集團),並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成立SKYPE代號「太陽王」(帳號:0000000)系統商機房,同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設立SKYPE代號「阿波羅」(帳號:0000000000000)、「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00000000)系統商機房;嗣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上訴人二人合作,透過上訴人二人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由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上訴人郭品睿等人聯繫後,再由上訴人郭品睿前開系統商機房,以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原判決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4萬5468元。

(二)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訴人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說明上訴人二人參與犯罪之期間,因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騙集團成員每日上班時間,以反覆、有計畫、有分工並以之為業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之人數甚鉅,故本案尚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及人數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就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騙集團每日之詐欺行為包括論以一罪。則上訴人二人就所參與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欺機房運作,每日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罪數如附表所示)。

(三)是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二人共同施行詐術及取財之對象僅限於附表所示以日數計算共9次之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

三、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上訴人二人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上訴人二人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上訴人郭品睿等人聯繫後,再由上訴人郭品睿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154萬5,468元,而上訴人郭品睿為首之系統商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上訴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認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訴人二人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情事,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兩相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就所認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其「附表」內容等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屬相同,從而起訴事實,經原審實質審理後,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部分原法院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乃是訴外裁判,詳後述,從而此部分原應在主文中諭知無罪,而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二人明知魏伯權為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架設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透過通信軟體Skype「太陽王」(帳號:0000000)、「阿波羅」(帳號:0000000000888)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向該詐欺集團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上訴人二人提供二類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由陳祖雋(原名陳祖一)透過上訴人二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由「一線」、「二線」、「三線」機房成員陸續行詐欺取財犯行,末由陳祖雋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結果,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因透過上訴人二人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二)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上訴人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上訴人二人於「106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6日」間,僅係提供一次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魏伯權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其間因電信問題而有數次重新對接機器之動作,仍屬接續之犯罪行為。

(三)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已如前述,本件原審既認起訴部分即自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未經起訴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係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自不能諭知罪刑,原審就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顯屬訴外裁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就原審諭知上訴人二人有罪部分(即未受請求之事項)撤銷。

貳、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

①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逃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罪部分,亦應認無一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1)在檢察官上訴之情形: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有關係之部分,因上訴不可分原則仍未先行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上訴之情形:

①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

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

法憑以證明被告確有「輸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被告無罪,於抄錄「公訴意旨」欄內,雖就被告被訴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八」之事實,仍有載敘,但後情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未見任何說明,容有疏漏、未判,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審就起訴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就未經起訴部分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加以裁判,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二人經原判決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騙金額(│匯率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人民幣) │ │) ││ │ │ │ │ │ │├──┼──────┼───┼─────┼───┼────────┤│1 │106 年 2 月 │ 不詳 │ 10,000 │4.374 │ 43,740 ││ │27 日 │ │ │ │ ││ │ │ │ │ │ │├──┼──────┼───┼─────┼───┼────────┤│2 │106 年 2 月 │ 不詳 │ 500 │4.374 │ 2,187 ││ │28 日 │ │ │ │ ││ │ │ │ │ │ │├──┼──────┼───┼─────┼───┼────────┤│3 │106年3月1日 │ 不詳 │ 18,900 │4.381 │ 82,800.9 │├──┼──────┼───┼─────┼───┼────────┤│4 │106年3月2日 │ 不詳 │ 39,900 │4.382 │ 174,841.8 │├──┼──────┼───┼─────┼───┼────────┤│5 │106年3月3日 │ 不詳 │ 31,900 │4.396 │ 140,232.4 │├──┼──────┼───┼─────┼───┼────────┤│6 │106年3月4日 │ 不詳 │ 48,000 │4.396 │ 211,008 │├──┼──────┼───┼─────┼───┼────────┤│7 │106年3月5日 │ 不詳 │ 64,100 │4.396 │ 281,783.6 │├──┼──────┼───┼─────┼───┼────────┤│8 │106年3月6日 │ 不詳 │ 89,200 │4.397 │ 392,212.4 │├──┼──────┼───┼─────┼───┼────────┤│9 │106年3月7日 │ 不詳 │ 49,500 │4.377 │ 216,661.5 │├──┼──────┼───┼─────┼───┼────────┤│合計│ │ │ 352,000 │ │1,545,467.6 │└──┴──────┴───┴─────┴───┴────────┘

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實例:本件起訴書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既首先載明:被告「夥同其弟楊○○、洪○○、蔡○○、郭○○等人,共組走私、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集團,分工合作」,末段並載敘:「研製成功後,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八』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公斤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所犯法條項下,則僅載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構成要件為『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罪嫌」,並未詳細指出非法輸入、製造、販賣麻醉藥品之各行為間,究屬如何之法律關係,但依當時之實務通說見解,乃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第一審爰就上揭製造部分,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被告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就該相關之販賣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上揭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不當,而提起上訴,認就陳祖一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27日至年3月7日已向被害人詐得財物1,545,467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對於其他接獲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亦即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上訴人二人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2、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維持原審之認定,而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駁回。就原審有罪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二人則均提起上訴。3、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就附表詐欺取財既遂以外之其餘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開分析,與原判決有罪部分相同,亦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遂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則縱使上訴人二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其所提起上訴部分乃是訴外裁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分析,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既未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部分,又與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事實部分)即已確定,雖經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亦未繫屬在第三審,自非撤銷發回之範圍,從而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事實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審究。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乃是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而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至於原判決及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

檢察官無何不服表示),原審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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