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蘇石錦
- 選任辯護人
- 賴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律師
- 上訴人
- 鄧凱文
- 上訴人
- 何冬生
- 上訴人
- 黃承泓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志文律師
- 上訴人
- 王益興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 上訴人
- 陳其銘
- 上訴人
- 呂俊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東熊律師
- 上訴人
- 羅俊英
- 上訴人
- 謝金燦
- 上訴人
- 古勝鐘
- 上訴人
- 徐鳴崗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
- 上訴人
- 陳代富
- 上訴人
- 文孝台
- 上訴人
- 曾明淵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
- 上訴人
- 李柏宏
- 上訴人
- 陳金鎮
- 上訴人
- 陳聰章
- 上訴人
- 黃勇吉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介生律師
- 上訴人
- 周政偉
- 選任辯護人
- 郭瑋萍律師
- 上訴人
- 李國新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 上訴人
- 劉金豪
- 上訴人
- 劉金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 上訴人
- 韓樹法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 上訴人
- 林鴻輝
- 選任辯護人
- 鄭懷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若晴律師
- 上訴人
- 余精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思廣律師
- 上訴人
- 彭識桓
- 上訴人
- 鍾志恒
- 上訴人
- 陳榮正
- 上訴人
- 薛金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永福律師
- 上訴人
- 王志豪
- 上訴人
- 藍繼正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一四五一四、一七一
五四、二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鄧凱文、何冬生,暨同附表編號所示謝金燦及黃勇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判決及判決二部分,除上訴人薛金圳、藍繼正為判決外,其餘上訴人均為判決,核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判決附表一編號⒈鄧凱文及何冬生,同附表編號謝金燦及黃勇吉)部分:本件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凱文如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冬生判決事實欄壹一、上訴人謝金燦事實欄壹十九部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上訴人黃勇吉事實欄壹十九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何冬生如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罪刑;論處謝金燦、黃勇吉同附表編號所示罪刑(以上原判決就上揭鄧凱文等人所論載罪名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實質上之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俱能證明而以一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一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因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第二審判決如宣告較重於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之記載,何冬生與台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管理員鄧凱文期約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對價,由鄧凱文違背職務夾帶未經監所檢查之飲食、藥品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楊東發,及於楊東發移送台灣桃園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稱桃園監獄)執行後,由鄧凱文透過其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友人為楊東發取得「雜役」之身分,惟楊東發發監執行並取得雜役識別證後,指示家屬拒絕支付何冬生賄款,鄧凱文期約收受三萬元賄款(見起訴書第十四、十五頁);所犯法條欄並載明鄧凱文、何冬生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一七三頁)。檢察官似係就何冬生、鄧凱文上揭「夾帶違禁物品及提報楊東發擔任桃園監獄雜役」之行為,各以實質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但查:⑴稽之卷附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鄧凱文上開犯行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以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罪;何冬生部分,則僅就其期約賄賂鄧凱文夾帶違禁物品予楊東發部分為論罪,就起訴事實「遴調雜役」部分未為任何說明。鄧凱文、何冬生不服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審法院就何冬生期約賄賂「遴調雜役」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其判決僅就鄧凱文違背職務夾帶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之犯罪事實,論以前揭期約賄賂之罪,事實欄壹一並載以鄧凱文經何冬生請託,由其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友人提報楊東發擔任「雜役」部分,非屬鄧凱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見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至十行)。係認定此部分鄧凱文與何冬生不構成期約賄賂之罪,自應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為任何論述,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鄧凱文部分之判決,自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⑵判決既認定鄧凱文「遴調雜役」部分不構成犯罪,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竟仍維持與第一審判決所處相同之刑,而未說明其理由,依首開說明,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而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真實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准許,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僅判決理由未備,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判決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黃勇吉有其事實欄壹十九所載期約賄賂事實之部分論據。然卷查,黃勇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已請求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謝金燦進行對質,俾查明其主張無期約賄賂謝金燦之待證事項(見原審卷㈩第九八頁背面),而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謝金燦固曾到庭就所示蘇財全、文孝台等其他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進行詰問調查,然黃勇吉及其辯護人並未在場(見第一審卷㈧第一0三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四三、四四頁、第五六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黃勇吉其後於上載審理期日請求與謝金燦進行對質,而謝金燦當日既已在庭並無不能傳喚之情形(見原審卷㈩第九五、九六頁),詎審判長並未給予對質之機會,即行諭知辯論終結(同上卷㈩第九八頁以下審判筆錄),並遽採謝金燦於偵訊時未經黃勇吉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復未於判決內敘明黃勇吉之對質請求有如何顯無必要之理由,無異剝奪黃勇吉之對質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判決係認定黃勇吉經由翁世宏(未據起訴)向謝金燦期約以二萬元為對價,由謝金燦違背職務夾帶「茶葉、維骨力」等違禁品予受刑人黃勇吉,黃勇吉並載立有「茶葉、維骨力」及二萬元等字樣之信件交予翁世宏轉交謝金燦,謝金燦並為應允(見判決第三二頁),理由內依憑證人翁世宏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監所內(受刑人)一日僅能抽十支香菸,黃勇吉表示「香菸」不夠,希望伊向謝金燦表示多帶一點香菸給他等旨之證詞為不利於謝金燦、黃勇吉之論據,並說明黃勇吉係為取得「超額之香菸」及請託謝金燦夾帶違禁物品始書寫上開信件交付謝金燦,謝金燦應允收受等情(同上判決第一四0頁第十三行以下)。關於認定渠等期約賄賂僅止於「茶葉與維骨力」之事實與理由內引據證人翁世宏係為取得「超額香菸」始期約賄賂之說明,前後齟齬,且攸關證人翁世宏上揭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黃勇吉與謝金燦有否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鄧凱文、何冬生,及謝金燦、黃勇吉上訴意旨均指摘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相關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判決事實欄壹一,關於何冬生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叁、駁回部分:
一、蘇石錦、黃承泓、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羅俊英、謝金燦(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⒓至⒖、⒘、⒙、至、)、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文孝台、曾明淵(判決附表一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周政偉、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林鴻輝、陳榮正、余精龍、彭識桓、鍾志恒、薛金圳、藍繼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石錦、黃承泓、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羅俊英、謝金燦(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⒓至⒖、
⒘、⒙、至、)、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文孝台、曾明淵(判決附表一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周政偉、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林鴻輝、陳榮正、余精龍、彭識桓、鍾志恒、薛金圳、藍繼正各有其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石錦(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⒌、⒏至⒓所示之事實)、王益興、陳其銘、呂俊儀、羅俊英(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⒓、⒘、⒙、所示之事實)、古勝鐘、徐鳴崗、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⒓、⒗至⒙、⒛所示之事實)、文孝台、曾明淵(同附表編號⒔、⒘)、李柏宏、陳金鎮、陳聰章、王志豪(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周政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李國新、劉金豪、劉金偉、韓樹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林鴻輝、陳榮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事實)、余精龍、彭識桓部分,及薛金圳、藍繼正(以上二人均判決附表一編號
⒈、⒋、⒍所示事實)部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古勝鐘、徐鳴崗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蘇石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⒌、⒏至⒓,王益興同附表編號⒉,陳其銘同附表編號⒋,呂俊儀同附表編號⒌、⒍,羅俊英同附表編號,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⒓、⒘、⒙、,古勝鐘及徐鳴崗均同附表編號⒓,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⒓、⒗至⒙、⒛,文孝台同附表編號⒔,曾明淵同附表編號⒔、⒘,李柏宏同附表編號⒖至⒙,陳金鎮同附表編號⒙,陳聰章同附表編號⒛,王志豪同附表編號,周政偉同附表編號、,李國新同附表編號、,劉金豪同附表編號、,劉金偉同附表編號,韓樹法同附表編號,林鴻輝同附表編號,陳榮正同附表編號、、,余精龍同附表編號至,彭識桓同附表編號,薛金圳及藍繼正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⒋、⒍等各所示(王益興、文孝台、王志豪、劉金豪、劉金偉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蘇石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⒍、⒎、⒔,黃承泓同附表編號⒈、⒑,羅俊英同附表編號⒒,謝金燦同附表編號⒌、⒔至⒖、、、,陳代富同附表編號⒔、⒖,王志豪同附表編號,周政偉同附表編號、、、,韓樹法同附表編號,陳榮正同附表編號,鍾志恒同附表編號,暨薛金圳及藍繼正如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⒎等各所示(王志豪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原判決就上揭蘇石錦等人所論載罪名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已逐一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上揭蘇石錦等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㈠、蘇石錦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事實欄壹一及八㈢,原審改判諭知其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未敘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事實欄壹九,原審撤銷第一審圖利罪之判決,改判其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新罪名,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原審就其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亦有違誤。
㈡、黃承泓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一,判決關於黃承泓知悉同案被告蘇石錦必係向請託照顧受刑人楊東發之人收受賄款之說明,純屬臆測之詞,又未說明其收受賄賂之相關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細節,理由不備;依所載蘇石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勤務表等證據,黃承泓並未應允收受金錢,亦無交付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之可能,與蘇石錦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⑵事實欄壹八㈣,判決就蘇石錦購入茶葉之時、地,及黃承泓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未加以說明,理由不備,又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不用『當』(指抽頭)就對啦」僅玩笑語,原審未斟酌其表達習慣及雙方交情,遽認其有收受蘇石錦交付茶葉之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⑶判決就前揭二事實,先認定蘇石錦無可能為楊東發自行花費賄款予黃承泓,復稱蘇石錦係自行購買茶葉作為行賄黃承泓之對價,理由矛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已認定黃承泓遭免職之處分並無依據,顯見其確無收受賄賂情事,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較諸蘇石錦之犯罪情節,亦屬過重,均有違誤。
㈢、王益興上訴意旨略以:依所載同案被告蘇石錦及王琦瑋(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之證詞,其不知情蘇石錦係監所管理員,所交付之款項亦非行賄對價,主觀上無行賄故意,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其於原審已自白犯行,判決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五十七條、六十六條、第五十九等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陳其銘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認罪的話,會從輕發落」,似意含「會判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其在第一審之認罪,係遭法官利誘、詐欺所致,應無證據能力;⑵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對同案被告蘇石錦行使詰問權,無捨棄行使詰問權可言,判決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意,認定蘇石錦於調查局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說明,曲解傳聞法則之法理,採信蘇石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陳其銘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相違;判決採納第三人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適用法則不當;⑶其與收容人林佳慶非親非故,無為林佳慶行賄之可能,至多僅幫助犯,判決認定為行賄罪之正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五千元並非賄款,實係林佳慶女友吳春美委託其購買香菸、茶葉及藥膏之費用,且實際花費亦已超過,又林佳慶並未收到上揭物品,原審未傳訊吳春美、林佳慶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呂俊儀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認罪的話,會從輕發落」,似意含「會判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故其在第一審之認罪,係遭法官利誘、詐欺所致,應無證據能力;⑵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對同案被告蘇石錦、謝金燦,及證人陳建維、黃福生(以上二人經判處罪刑確定)行使詰問權,無捨棄行使詰問權可言,判決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意,認定證人謝金燦於調查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說明,曲解傳聞法則之法理,採信蘇石錦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呂俊儀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判決採納第三人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適用法則不當;⑶蘇石錦利用收容人呂浚淼為人質,迫使呂俊儀為其索賄工具,實係遭蘇石錦及謝金燦敲詐,而非行賄,原審忽略呂俊儀不具期待可能性,論以行賄罪之正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㈥、羅俊英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事實欄壹八㈤及三十,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定為數罪併罰,適用法則不當。
㈦、謝金燦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九,同案被告古勝鐘並無招待其喝花酒之意,係蘇石錦自行攜其前往,其與古勝鐘間無對價或收受賄賂之合意;事實欄壹十,其夾帶檳榔予收容人何吉正(經判處罪刑確定)時,不知情何吉正將贈與金錢及不正利益,雙方無對價關係;事實欄壹十二,其於到達「皇都理容院」前即因事離去,未與陳代富同往,其於偵審時為不實之認罪,不得作為證據;事實欄壹十四,其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之行為與參加飲宴無對價關係;事實欄壹十五,證人陳金鎮已證稱未自謝金燦處獲致任何違禁物品,證人李柏宏、曾明淵於第一審亦證述謝金燦未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卡拉OK店參加飲宴,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又縱其確有接受收容人等招待之飲宴或提供之性招待,因不知邀宴之目的,無從認定具對價關係,僅有行政懲處責任而無刑事責任;事實欄壹十七㈡⒈,依據卷附台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其於檢察官搜索前即已將受刑人賴益明之款項匯還同案被告王志豪在監所之帳戶,其與賴益明間僅單純借貸,無借勢勒索財物犯行,判決未將上開保管款收款收據列為證據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事實欄壹十八,依所載證人翁世宏於第一審之證詞,翁世宏於借貸前後,並無來自謝金燦之處罰或違規記點,足證彼等間僅單純借貸,原審推測其係借勢勒索財物,容有違誤;⑵事實欄壹十七㈡⒉,其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刑,適用法則不當;其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原審量刑不當,又其就事實欄壹五、十一、十七㈡⒉及三十一部分,迭於調查局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所得之金額非鉅,復無前科紀錄,肇因配偶罹病需負擔醫療支出始致行為偏差,請求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㈧、古勝鐘上訴意旨略以:依所載同案被告蘇石錦、徐鳴崗,及證人呂俊儀、呂浚淼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供詞,古勝鐘並非行賄之人,所載「金錢豹酒店」之消費,純係為招待監所主管吳孔雄之目的,蘇石錦僅陪同,而謝金燦及陳代富則係受蘇石錦之邀約臨時前往,與其無涉,且酒店消費與夾帶違禁物品間並無對價關係,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與蘇石錦對質,以證明「金錢豹酒店」之消費係出於招待吳孔雄之目的,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㈨、徐鳴崗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情監所管理員如何夾帶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古勝鐘,對古勝鐘招待之對象、原委亦不知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其就監所管理員不得擅自交付違禁物品予收容人等規定並無認知,主觀上無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其係請託呂俊儀轉交香菸及茶葉予古勝鐘,與其後接受招待之對象為蘇石錦等人不同,顯無對價關係;其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不知主張調查有利己之證據或請求詰問同案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未受保障;其所犯惡性非重,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㈩、陳代富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十,依同案被告蘇石錦及文孝台於原審之供詞,其未與任何人達成收取賄賂之合意,而何吉正招待其至「金將酒店」飲酒及蘇石錦交付之款項亦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二,依同案被告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在餐廳吃飯常係其付帳,故喝花酒消費遂由李柏宏結帳,而李柏宏交付之款項係為補貼其買香菸之費用,所贈水果禮盒亦僅一般送禮,均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三,因李柏宏主動邀約始赴宴,不知情係綽號「細漢」之人為答謝其照顧收容人簡吉元而設宴,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四,依所載證人陳勇信、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陳勇信從未要求其夾帶違禁物品,李柏宏支付酒錢亦純係朋友間相互宴客之行為,與照顧陳勇信無涉,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五,依所載同案被告陳金鎮、李柏宏於原審之供述,陳金鎮係順便邀請其餐聚,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事實欄壹十六,依所載同案被告陳聰章於原審之供述,陳聰章本無為其支付「永樂酒店」費用之意,因陳代富先行離場,始由陳聰章支付;又因其參加陳聰章婚禮並贈禮金及到場幫忙,陳聰章始於民生東路酒店補為宴請;至「雲頂酒店」之消費,僅陳聰章代為支付,其於事後已歸還應負擔之費用,均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原審推論上揭飲宴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採證認事難謂適法;⑵其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判決為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不當;⑶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欠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
、文孝台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未說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曾明淵期約賄賂之依據及理由,理由欠備,又引用同案被告蘇石錦與謝金燦間關於係經其聯繫蘇石錦通知其他同案被告喝花酒等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證據,惟並未說明有何其與蘇石錦間之通訊監察資料憑佐,蘇石錦所稱應僅個人臆測之詞,原審認定該部分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於理由內既已說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時又將二行為併載重複為審酌,自嫌未當。
、曾明淵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十,其至「金將酒店」喝花酒係同案被告文孝台臨時提議邀約,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其與文孝台間有違背職務交付賂及不正利益合意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事實欄壹十四,依理由之說明,僅同案被告陳代富、謝金燦與李柏宏間達成收受賄賂合意,其未列載其內,自無收受賄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陳代富等人在「金將酒店」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即不得計入其犯罪所得,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且仍須承受該部分不正利益,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李柏宏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判決事實欄壹十二至十五,迭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審時自白犯罪,其中二罪所交付財物並在五萬元以下,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七、六十六條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謂適法。
、陳金鎮上訴意旨略以:其誤認第一審法官願給予自新之機會而自白犯罪,顯係遭法官欺騙所致,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雅蓉(未據起訴)已證稱,喝花酒之費用係出借同案被告李柏宏用以支付宴請同案被告謝金燦、陳代富及曾明淵之費用,與其無涉,又其之後仍遭移監執行,足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其收受二包香菸之價值與判決認定陳代富等人收受之不正利益之差距甚大,顯無對價關係,原審未查明陳代富與曾明淵夾帶香菸之次數及數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須獨力負擔家計,又有幼子及罹病母親待扶養照顧,請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輕微,給予減刑並易科罰金之宣告。
、陳聰章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曾明淵及陳代富於原審之證詞,其係因生日始在「雲頂酒店」邀宴,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
、王志豪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憑同案被告謝金燦之自白認定其犯罪,採證違法;原審未給予其詰問證人王德松、賴益明之機會,即認定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得為證據,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就其如何與謝金燦達成犯意聯絡等相關事實未為記載及說明,就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賴益明及王德松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僅人犯身份,與謝金燦係監所管理員不同,判決認定其為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
、周政偉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起訴事實尚包含其違背職務讓受刑人陳國勝(經判處罪刑確定)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家屬購買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交予陳國勝之事實,原審未併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十一,依理由所記載證人鄭鍾俊於偵訊時之證詞,收容人陳韋佑之母親及女友並不願意提供賄款,似指周政偉係當場遭渠等拒絕,期約賄賂並無合致,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二十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其違背職務替收容人葉建志「傳遞訊息」,就其尚有為同案被告葉世賢(經判處罪刑確定)「夾帶泡麵及餅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予葉建志之事實,則未經起訴,判決率予認定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規定,泡麵及餅乾等物品本非違禁品,家屬可在受刑人住院期間直接寄送,其無違背職務之動機,又上開注意事項已於一00年一月一日廢止,判決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適用法則不當;依所載證人葉世賢於偵訊之證詞,葉世賢所贈洋酒非為請託其傳遞訊息或夾帶食物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事實欄壹二十三,依所載其與同案被告劉金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劉金豪之調查筆錄,其係哀求劉金豪出借出國旅費,二人間僅係單純借貸,非違背職務之對價,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欠備;⑶事實欄壹二十四、二十五,其已自白犯罪,量刑應與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劉金豪及劉金偉有別,又其因手術不良於行,加以父親雙目失明、幼子有輕度智障,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李國新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一,起訴事實並未列其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亦未審理此部分之事實,逕認其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罪,原審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其圖利之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卷附鄭鍾俊之通訊監察譯文,香菸在轉送過程已不知去向,圖利對象陳韋佑並未獲利,其應屬不罰,判決未調查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三十,其於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人員恐嚇、利誘所致,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判決以證人歐倫翔不認識李國新之證詞,指駁其未受彭識桓請託夾帶香菸之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本案如無查其與彭識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僅單憑其與同案被告羅俊英間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
、劉金豪、劉金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判決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未逐一敘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採證違法;判決僅以推測之詞認定劉金豪有交付賄賂犯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其等並未承認有判決事實欄壹二十四所載期約賄賂之犯行,無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韓樹法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就事實欄壹二十四,已認定其並未收受賄款一萬二千元,足證其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論以期約受賄之罪,適用法則不當;依所載同案被告周政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參酌周政偉事後將款項退還綽號「小真」之女子,及其與周政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款項乃周政偉一人收受,其並不知情,無期約賄賂之合意;其與周政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之通聯過程,對周政偉所謂「人家會包個紅包給你」等語,係回應聽不清楚所說內容或為敷衍其詞,此部分錄音未製作成譯文,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十五,其無交付賄款予周政偉,係基於私誼之借款週轉,與王台存(經判處免刑確定)請託其照顧收容人廖紋廣無涉,判決依憑王台存歧異之證詞認定其犯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林鴻輝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榮正已證稱其向曾敬道(未據起訴)表示「買香菸要花錢」僅為玩笑語,該筆款項係林鴻輝致贈陳榮正照顧收容人陳俊龍在監所不被欺負之酬謝,非陳榮正夾帶香菸轉交之對價,且陳榮正於收款後翌日即已歸還,原審擷取部分證詞,臆測林鴻輝有請託陳榮正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據法則有違。
、陳榮正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事實欄壹二十六,其對證人曾敬道表示「買香菸要花錢」僅為玩笑語,該筆款項原係同案被告林鴻輝致贈其照顧收容人陳俊龍在監所不被欺負之酬謝,非夾帶香菸轉交之對價,且其於收款後翌日即已歸還,陳俊龍並已證稱未接受過其提供之香菸,原審無視其所載卷內事證,逕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曾敬道於第一審指稱所謂在監所之照顧大部分都包含香菸等旨之證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事實欄壹二十七,其基於與同案被告余精龍共事情誼,始將手邊香菸及茶葉轉交收容人解振廷,並無對價關係,主觀上亦無冀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原審曲解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二十八,判決所載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已於一00年一月一日廢止,而「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則屬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僅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範疇,非圖利罪所規範,又所援用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法規,與監所管理員夾帶物品予收容人或受刑人並無直接關聯,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原審未察,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其僅違規無償贈與香菸予收容人蔡漢卿,並未藉以牟利,所為僅有行政不法,不能以圖利罪相繩,且其係經雜役或其他管理員轉交,並未聞問該等人員如何轉交,或轉交時有否符合相關行政規定,不能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⑶事實欄壹二十九,判決關於其如何與同案被告余精龍等期約賄賂之說明,係以臆測之詞推斷其犯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依所載余精龍、何冬生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詞,余精龍並未將已收受二萬元之事告知陳榮正,亦未聽聞余精龍會分款予陳榮正,原審未對該等證詞詳加剖析,理由不備。
、余精龍上訴意旨略以:⑴判決並未具體敘明同案被告陳榮正或謝金燦、韓樹法於調查局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僅以抽象文字認定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⑵事實欄壹二十七,其與陳榮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稱「一個禮拜都是十二包」,而收容人解振廷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可推知,陳榮正夾帶香菸予解振廷之數量已逾十四包,判決引用陳榮正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陳榮正係夾帶香菸十二至十四包予解振廷,理由矛盾;判決就事實欄壹二十八,係認定陳榮正「親自」夾帶香菸予收容人蔡漢卿,理由內則引用陳榮正稱以「我有叫人拿東西(指香菸)過去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關於陳榮正究係親自或託人交付香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蔡漢卿於原審已證稱未曾收受任何夾帶之香菸,受圖利之對象既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不該當圖利之罪,原審未調查陳榮正究竟委託何人轉交香菸,有否實際將香菸交付予蔡漢卿,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事實欄壹二十九,判決關於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必有相對應之期約賄賂行為之推論,出於臆測,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彭識桓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前,其未經警詢問或檢察官傳訊,檢警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規定踐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之程序,顯見其未經合法起訴,原審逕予判決,自屬違法;同案被告李國新與羅俊英間之通聯譯文並未提及其姓名,自屬傳聞證據,判決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採證違法;判決先認定二萬元係其應允給收容人林廷駿買菸,復謂係請託羅俊英之對價,理由矛盾。
、鍾志恒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已自白犯行,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年邁無業或罹病、子女僅國中生,均賴其照料,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宣告緩刑,理由不備。
、薛金圳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並未敘明其係以何種具體之惡害通知,向收容人或受刑人逼勒財物,理由不備,又其係以私人財物問題向同案被告藍繼正借款週轉,藍繼正並未告知金錢來源,其亦未授意藍繼正假借如何名義或說詞向收容人張得倉等索求財物,判決認定其與藍繼正間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事實欄一㈠,證人張得倉於偵訊時並未證述拒絕薛金圳借款請求後曾遭刁難,於第一審之證詞亦未具體指明係遭何人或何事刁難,又張得倉未曾遭受其處罰,足證其無藉勢勒索行為;事實欄一㈡,證人李孟宗於調查局之證詞,原意係借款予藍繼正打官司,不知款項會流向薛金圳,於偵訊時亦僅附和調查筆錄,又李孟宗於第一審並已證稱薛金圳曾表示欲購買機車,其並非因畏懼會遭受不好待遇而提供機車,顯見薛金圳無藉勢勒索行為;事實欄一㈢,證人王國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長度僅十分鐘,且係全程逐字照唸,應非出於真意,無證據能力,又王國雄之偵訊筆錄與調查筆錄內容雷同,應係王國雄附和調查之詞,同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王國雄以「知道阿正(即藍繼正)是薛金圳的幹部」等語,推測薛金圳係透過藍繼正進行勒索,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事實欄一㈣,證人陳文生於調查局或第一審時已證稱係對翁世宏有欠債而交錢,或未曾於考慮期間遭薛金圳處罰,足證其無藉勢勒索行為;證人陳文生於調查局關於依翁世宏之要求匯款,以後日子比較好過等旨之證詞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欄一㈤,依證人林家豪於調查局或第一審之證詞,其並非因畏懼薛金圳在監所之權勢始依藍繼正指示匯款,於偵訊時所指稱知悉監所內有人不願意匯錢或不配合而遭受處罰云云,非林家豪之親身經歷,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薛金圳有罪之依據;事實欄一㈥,證人黃勇吉於調查局證稱藍繼正未告知匯款係要給主管的,於第一審時並證稱其於調查局所供,藍繼正會對其大聲叫囂,表示要拿取三萬元等語並不實在,足見薛金圳無藉勢勒索行為,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事實欄一㈦,證人許宸銓以藍繼正係薛金圳身邊的幹部,沒有薛金圳撐腰是不會向其要錢等語,推測薛金圳係透過藍繼正進行勒索,要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許宸銓於調查人員進行詢問時人在醫院,詢問過程亦未聽聞打字聲,該供述應非出於真意,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藍繼正上訴意旨略以:⑴其係被迫參與同案被告薛金圳之犯行,判決未逐一敘明其對於薛金圳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理由不備;本件相關收容人或受刑人已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之供述並不實在,原審並未勘驗該部分調查局之錄音光碟以釐清真相,復未說明不採審理時證詞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既認定翁世宏為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並諭知翁世宏應連帶追繳相關犯罪所得,惟未曉諭檢察官應追加或另案起訴翁世宏,有違平等原則;判決認定其七次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又說明其與藍繼正之各次犯行係在其等合同犯意之範圍內,似認定其等係基於一合同犯意,而為各次行為,理由矛盾;⑵事實欄一㈠,判決未具體敘明證人張得倉係遭如何之刁難,理由不備;本件薛金圳係親自向張得倉勒索財物,其至多僅為幫助犯;事實欄一㈡、㈥,證人李孟宗、黃勇吉於調查局或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又渠等於原審已證稱在調查局供稱藍繼正有藉勢勒索金錢等情非出本意,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部分之錄音光碟,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事實欄一㈦,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藍繼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判決未敘明該部分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須之理由,逕採為證據,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揭蘇石錦等各上訴人及相關同案被告坦承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或有所載相關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
⑴判決:
①事實欄壹二,依憑王益興於第一審時坦承犯行,勾稽同案被告蘇石錦、王琦瑋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王益興對於向其收取賄款之蘇石錦係監所管理員一節知之甚詳;②依憑呂俊儀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事實欄壹五、六所載之事實,與同案被告蘇石錦、謝金燦,證人黃福生及陳建維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呂俊儀與呂浚淼間之監所會客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勾稽比對,呂俊儀與謝金燦、蘇石錦聯繫夾帶違禁物品、交付賄賂之過程,並無任何拖延、遲疑或拒絕情事,均係經蘇石錦、謝金燦轉知呂浚淼之需求後,始代為處理並交付賄款,無從得證係受脅迫、敲詐而為,或呂俊儀知情陳建維交付之金錢係轉交予蘇石錦之賄款,而呂俊儀指稱係受蘇石錦、謝金燦之敲詐,又不知情陳建維交付款項性質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③事實欄壹九,依憑所示蘇石錦、謝金燦、陳代富、古勝鐘、徐鳴崗及證人呂浚淼於偵訊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蘇石錦、謝金燦、陳代富等確有共同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古勝鐘,並接受古勝鐘、徐鳴崗招待喝花酒以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蘇石錦等否認有對價關係,古勝鐘並稱僅招待監所主管吳孔雄,非招待其他被告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④事實欄壹十,依憑所示蘇石錦、謝金燦、曾明淵、陳代富、文孝台,及證人潘志足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蘇石錦、謝金燦、陳代富確有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文孝台、何吉正,曾明淵則有夾帶香菸予何吉正,渠等並接受何吉正、文孝台以免費喝花酒、交付現款及提供性招待等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謝金燦等否認有對價關係,文孝台並稱僅受邀參聚,無招待曾明淵或交付賄賂犯意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⑤事實欄壹十二,依憑所示謝金燦、陳代富及李柏宏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陳述,勾稽相關自白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謝金燦、陳代富確有夾帶香菸、檳榔予收容人陳逸豪,並接受李柏宏交付所示賄賂及招待喝花酒等以為對價之事實,而李柏宏於原審證稱交付陳代富之現款,係以市價計之購菸所需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陳代富有利之認定,又陳代富否認有對價關係,謝金燦並稱其剛至皇都理容院外即因事離開,並未接受招待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⑥事實欄壹十四,依憑所示陳代富、謝金燦、曾明淵及李柏宏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陳代富、謝金燦、曾明淵等人確有各自夾帶或相互聯繫交代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收容人陳勇信,並接受李柏宏以交付茶葉、提供喝花酒、性招待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陳代富、謝金燦、曾明淵否認有對價關係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⑦事實欄壹十五,依憑所示陳代富、李柏宏、陳金鎮及同案被告曾明淵、證人吳雅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陳代富、謝金燦確有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收容人陳金鎮,並接受陳金鎮、李柏宏、吳雅蓉招待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以為對價之事實,彼等知情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陳代富、謝金燦否認有對價,陳金鎮於第一審並稱僅收受陳代富交付一、二包香菸等辯解為不足採信,又曾明淵、李柏宏於第一審改稱所載明志路有女陪侍卡拉OK喝花酒部分,謝金燦並不在場等證詞,如何不足為謝金燦有利之認定;⑧事實欄壹十六,依憑所示陳代富、陳聰章及同案被告曾明淵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陳代富確有違背職務傳遞訊息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收容人范承濤及陳震瑋,並接受陳聰章招待喝花酒以為對價之事實,彼等知情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陳代富、陳聰章指稱因陳代富有參加陳聰章婚禮,並致贈禮金及幫忙鎖事始受邀宴,否認有對價關係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⑨事實欄壹十七,依憑所示謝金燦、王志豪、證人賴益明、王德松、陶用群、王曼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信件、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謝金燦利用其為監所管理員,有戒護、管理受刑人之權勢,確有經由知情之王志豪以所載方式分別對受刑人賴益明、王德松勒索財物等事實,而謝金燦指稱與賴益明係單純借貸,款項並已匯入王志豪設於監所之帳戶歸還,否認借勢勒索;王志豪則稱賴益明、王德松交付之款項係渠等請託謝金燦夾帶違禁物品之交易,其未參與其事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⑩事實欄壹十八,依憑所示證人翁世宏於偵審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謝金燦利用其為監所管理員,有戒護、管理收容人之權勢,確有以借貸名義對收容人翁世宏勒索財物之事實,而謝金燦指稱僅單純借貸,也預期日後要歸還,否認借勢勒索等辯解為不足採信;
⑪事實欄壹二十二,依憑所示周政偉、同案被告葉世賢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周政偉確有傳遞訊息及夾帶未經監所依規定檢查之泡麵等物予受刑人葉建志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知情接受葉世賢交付洋酒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周政偉指稱無對價關係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⑫事實欄壹二十三,依憑所示周政偉、劉金豪於偵審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周政偉確有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收容人蔡宇捷,並接受劉金豪交付金錢以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周政偉所謂為籌措旅費之借款,實係劉金豪請託周政偉夾帶違禁物品予收容人之對價,渠等指稱無對價關係,該款項為借款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⑬事實欄壹二十五,依憑所示周政偉、韓樹法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陳述,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台存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韓樹法確有受王台存之請託並收取五千元後,請託周政偉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收容人廖紋廣,並陸續交付五千元為對價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韓樹法指稱雙方無對價關係,王台存係因其借款予周政偉而交付款項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⑭事實欄壹二十七,依憑所示陳榮正、余精龍及證人解振廷、林慧萍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陳榮正確有經余精龍請託,持續夾帶香菸等未經監所檢查之違禁物品予收容人解振廷,而由余精龍向解振廷或林慧萍拿取高於夾帶違禁物品價格之不詳款項,作為陳榮正違背職務之對價,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渠等指稱僅談論支付香菸等之代墊款項,無對價關係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⑮事實欄壹二十八,依憑所示陳榮正、余精龍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陳榮正確有受余精龍之請託,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收容人蔡漢卿,使蔡漢卿獲得違禁使用超額香菸不法利益之圖利事實,而陳榮正、余精龍否認其情之辯解為不足採信,及證人蔡漢卿於原審指稱未收到夾帶之香菸等證詞,如何不足為陳榮正、余精龍有利之認定;⑯事實欄壹二十九,依憑所示陳榮正、余精龍及同案被告何冬生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等證據資料,陳榮正確有經余精龍請託,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收容人孫功衛,及進行向孫功衛取得證明信件之行為,並推論由余精龍將已向何冬生收取之款項作為陳榮正夾帶香菸之對價,陳榮正應允之,嗣因孫功衛遲遲未交付憑證,致余精龍未交付賄款予陳榮正,惟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渠等指稱未約定交付對價等辯解,為不足採信;⑰事實欄壹三十,依憑所示羅俊英、李國新於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彭識桓透過李國新出面請託羅俊英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林廷駿,並表明以二萬元為對價,經羅俊英應允,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而李國新、彭識桓否認期約賄賂,並稱李國新僅在場聽聞討論內容,彭識桓並未請託其協助,羅俊英亦未明確承諾幫忙,並無對價關係等辯解,為不足採信;
⑵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依憑所示薛金圳、藍繼正之供述,證人張得倉、李孟宗、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黃勇吉、許宸銓、傅振國、顏昱瑩、唐成宗、陳美鳳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機車過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薛金圳以其為監所管理員並職司九工場之主管,有戒護、管理收容人等之權勢,確有由擔任幹部(即雜役)之藍繼正、翁世宏等人出面,以所載方式,對相關收容人等勒索財物,使渠等因畏懼不安,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而被迫支付款項等事實,藍繼正對於提供私人帳戶予薛金圳,係供收容人等匯款之用,自始知悉甚詳,並出於己意參與犯案,而薛金圳指稱其係向藍繼正借款,未親自或授意藍繼正向收容人勒索金錢,藍繼正則稱其不知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亦未向其他收容人索取金錢等辯解為不足採信等以上各情,均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揭上訴人等前揭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採信上訴人等有所載貪污犯行等相關證據之採證認事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關證據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⑴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蘇石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間某日,自行購買價值五百元之半斤茶葉交付黃承泓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乃係記載事實欄壹八㈣之犯罪事實;另認定黃承泓基於與蘇石錦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協助蘇石錦夾帶未經監所檢查之早餐等違禁物品予受刑人楊東發之犯罪事實,理由內說明蘇石錦與楊東發既非至親,亦無深交,顯無可能為楊東發自行花費賄款予黃承泓,黃承泓與蘇石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則係關乎事實欄壹一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犯罪事實本非相同,無黃承泓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判決認定徐鳴崗有事實欄壹九所載交付不正利益予蘇石錦等人之犯罪事實,理由內已說明引用徐鳴崗於偵審時供稱:古勝鐘在台北看守所時,其有託人轉交香菸予古勝鐘,並猜到有監所管理員會幫忙,其後古勝鐘表示要其招待「戴帽子的朋友」至其經營之酒店飲酒,戴帽子的朋友應該係指管理員,後來自稱古勝鐘的朋友表示要來店內消費,其想應該就是古勝鐘所講的朋友,其會願意幫忙蘇石錦結清酒店帳款,係看古勝鐘之面子及恐古勝鐘在監所遭欺負等旨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徐鳴崗招待喝花酒之對象為所載蘇石錦等人,而之前在監所內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古勝鐘者亦同為蘇石錦等人,無徐鳴崗上訴意旨所稱二者對象不同,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判決已說明文孝台於偵訊時已供承在監所期間,有收受同案被告曾明淵等人給予之香菸及檳榔,所以才會在通聯中表示找曾明淵等人飲宴,之後又赴酒店喝花酒等旨之供詞,勾稽卷附謝金燦與蘇石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文孝台確有所載聯繫蘇石錦通知曾明淵到場喝花酒事實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一一六八七號偵查卷㈤第一五九、一六0頁),無文孝台上訴意旨指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蘇石錦自行臆測或佯稱其詞之違法;
⑷判決已敘明陳代富於偵訊時坦認曾多次夾帶香菸予收容人簡吉元,勾稽同案被告李柏宏於偵查中供證在喝花酒時即請託陳代富夾帶香菸等予簡吉元,並接續交付陳代富所示現款、禮盒等旨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認定陳代富確有事實欄壹十三所載經李柏宏聯繫到場,接受李柏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為違背職務對價事實之理由,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無陳代富上訴意旨指稱無證據證明彼等有對價事實之違法;
⑸判決就事實欄壹二十八,係記載陳榮正與余精龍基於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陳榮正同意余精龍之請託,於所載時間,違反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相關規定,夾帶香菸予收容人蔡漢卿等情,並非認定係由陳榮正私下「親自交付」香菸予蔡漢卿,理由內並已敘明陳榮正之行為已使蔡漢卿獲得違禁使用超額香菸之利益,其等有圖利犯行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縱於夾帶香菸之過程,非必全程由陳榮正親力而為,亦無礙判決認定係由陳榮正主導該違反規定圖利事實之認定,無余精龍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
⑹判決就事實欄壹三十,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係認定二萬元為期約羅俊英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收容人林廷駿之對價,並已說明證人歐倫翔於原審指稱彭識桓係應允寄送二萬元予林廷駿購菸等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彭識桓、李國新有利認定,乃係據此指駁渠等無期約賄賂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證據資料,無彭識桓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⑺判決就事實欄一㈠,依憑證人張得倉於偵審時之證言,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敘明判斷薛金圳利用其監所九工場主管之權勢,諉以借貸名義,或「想不想在看守所內好過點」等言詞之暗示,已足使收容人張得倉得以知悉其真意,及如予拒絕,在監所內做事將遭刁難之後果,使張得倉因畏懼而被迫同意支付款項,薛金圳有所載借勢勒索財物事實之理由,而張得倉依其在監所實際作業之情況,已明確指稱其於拒絕付款期間,確有做事遭刁難,於依指示匯款後即未從事較繁重工作等體認之實情,縱未逐項指陳其在工作上遭如何刁難之細節,無礙薛金圳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薛金圳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並未援引下列證據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之基礎:
⑴判決並未引用同案被告蘇石錦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認定陳其銘事實欄壹四犯罪事實之證據;事實欄壹十七㈡⒈⒉,並未引用證人賴益明或王德松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認定王志豪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事實欄壹二十三,並未引用同案被告周政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認定劉金豪犯罪事實之證據;事實欄壹二十四,並未引用同案被告周政偉、韓樹法,或劉金偉、劉金豪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劉金豪或劉金偉犯罪事實之證據;事實欄壹二十七至二十九,判決並未認定謝金燦、韓樹法為共同正犯,亦未引用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余精龍犯罪之證據,又同未引用同案被告陳榮正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余精龍事實欄壹二十八、二十九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陳榮正於調查局供承其有同意余精龍要向收容人拿取金錢交付給伊等旨之內容,判決僅引據與同案被告余精龍於偵訊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勾稽比對後,說明陳榮正該部分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得據為陳榮正期約賄賂之部分論據,尚非執為余精龍事實欄壹二十七犯罪之證據;事實欄壹三十,並未引用李國新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⑵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㈣及㈤,並未採納證人張得倉、陳文生及林家豪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藍繼正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㈥,並未採納證人李孟宗、王國雄及黃勇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薛金圳及藍繼正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此上情,原判決縱於理由內未詳予敘明上揭所指調查局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所載相關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無違證據法則,上揭陳其銘等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⑶判決就事實欄壹五,已敘明呂俊儀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坦承該部分所載之事實,勾稽同案被告蘇石錦、謝金燦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核屬相符之理由,縱對於謝金燦於審判外調查局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與卷附資料未盡相符,逕採為呂俊儀論罪之證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違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判決就事實欄一㈦,已敘明卷附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雖有文字漏載,然許宸銓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二六三頁),因認許宸銓之證言確係本於自由意志,且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後,該遺漏之瑕疵無礙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併已審酌許宸銓於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說明其等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許宸銓之供述對於薛金圳及藍繼正而言,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採為薛金圳、藍繼正該部分犯罪之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蘇石錦,或證人李孟宗、王國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縱其中以蘇石錦或李孟宗、王國雄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其後業經第一審或原審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為完足之調查,自得為證據之說明要非允當,惟已載明蘇石錦或李孟宗、王國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後始為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項瑕疵無礙其等證據能力之認定,又併已敘明證人王國雄之偵訊筆錄雖有文字漏載,然經原審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該遺漏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蘇石錦或李孟宗、王國雄之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分別採為陳其銘、呂俊儀,或薛金圳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
㈣、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又交互詰問係高度訴訟技巧之法庭活動,由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辯護人實際為當事人之利益直接詰問證人,當能發揮詰問權以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亦無違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實質機會平等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乃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予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因訊問、詰問程序繁複,為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訟累及避免訴訟程序之延誤,乃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基於上開由辯護人直接詰問所生相同效果之法理,證人於法院訊問時如曾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者,亦應視同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卷查:證人蘇石錦、謝金燦,陳建維、黃福生、周政偉、韓樹法、劉金豪、劉金偉,及李孟宗、黃勇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陳其銘對蘇石錦;呂俊儀對蘇石錦、謝金燦、陳建維、黃福生;劉金豪、劉金偉對周政偉、韓樹法,及劉金豪、劉金偉彼此間;藍繼正對李孟宗與黃勇吉,未能於偵查程序詰問證人,然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證人李孟宗與黃勇吉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藍繼正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㈥第二0七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卷㈦第九八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就相關本案遭藍繼正等索取財物過程之待證事項證述在卷,已確實保障藍繼正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證人蘇石錦、韓樹法、周政偉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分別經陳其銘、劉金豪、劉金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四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卷㈥第二七八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卷㈧第二八一頁以下審判筆錄),而呂俊儀、劉金豪、劉金偉及其等辯護人經原審訊以「對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有無要聲請詰問?」時,均表示無詰問事項(見原審卷㈤第五七頁),且證人蘇石錦、黃福生經其他被告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被告要詰問證人蘇石錦?」或「有無其他辯護人要請求詰問證人黃福生?」時,呂俊儀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而證人劉金豪經其他被告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訊問:「有無問題詰問證人(劉金豪)?」時,劉金偉之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詰問」(見原審卷㈥第二八八頁),其後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呂俊儀、劉金豪、劉金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㈨第一0六頁),顯已認無傳喚上揭各該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行使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陳其銘、呂俊儀、劉金豪、劉金偉及藍繼正於上訴本院時,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或未行使詰問權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㈤、供述證據,禁止以利誘之不正訊問方法取得,概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法院為利於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其他考量,基於法律賦與審酌量刑之裁量權限,在裁量權限內勸諭被告如實供述,則屬合法之作為。
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呂俊儀在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時,答以:「請律師為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稱:「除起訴書有部分事實與真實不符外,基本上被告呂俊儀認罪,請求暫時休庭,到庭外與呂俊儀商談認罪部分。」法官遂諭示渠等暫時退庭,嗣辯護人入庭後即稱:「(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即判決事實欄壹六),被告呂俊儀應該只有拿到陳建維所支付的一萬元,並不是拿到二萬元,其餘部分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我們既然已經認罪並希望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以今日所呈的請求狀爰予撤回。」呂俊儀並稱:「如辯護人所言,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只有就上開部分金額認為有出入。」(見第一審卷
㈣第三八頁);陳金鎮及陳其銘於同(四)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以相同問題時,均分別明確答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同上卷㈣第三八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是以第一審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僅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程序,於渠等主動表示認罪前,未見有何勸諭(誘)渠等認罪或自白之記載(見同上卷頁筆錄)。陳其銘、呂俊儀、陳金鎮上訴意旨指陳係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之勸諭(誘)或欺騙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縱認該受命法官於程序中兼有認罪會從輕發落等旨之相關曉示,依前開說明,亦僅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至於上揭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表示或陳述,亦無關乎渠等自白任意性之判斷。陳其銘、呂俊儀及陳金鎮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並查扣對其有關之紀錄,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自與「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判決已說明本案監聽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修正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併已敘明依憑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陳其銘有事實欄壹四、呂俊儀有事實欄壹五,及彭識桓有事實欄壹三十各所示犯罪事實之理由,而判決依憑卷附陳其銘、呂俊儀、彭識桓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意旨,並已載明:⑴事實欄壹四,係關乎蘇石錦與陳其銘或其妻間聯繫遞送被單、茶葉、香菸、藥膏予收容人林佳慶;⑵事實欄壹五,關於蘇石錦與謝金燦或呂俊儀間,就夾帶酒類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呂浚淼,及向呂俊儀收取賄賂,彼此間多所聯繫配合,謝金燦並經蘇石錦告知呂俊儀將交付賄款後,即與呂俊儀相約見面;⑶事實欄壹三十,關於同案被告李國新請託羅俊英夾帶香菸予收容人林廷駿,並表示會提供二萬元之對價後,羅俊英已為應允,其後因聯繫不到彭識桓,而未交付期約之賄賂等以上過程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則上開通話要屬陳其銘、呂俊儀本身,或屬收受賄賂之共犯間,或與彭識桓共同期約賄賂之李國新與其交付賄賂對象間,進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事後追憶其親身見聞事實之審判外陳述,與所謂傳聞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者並不相同。而彭識桓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固屬李國新與其交付賄賂對象羅俊英間,進行以二萬元為對價,為收容人林廷駿夾帶香菸等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然同時言及無法順利聯繫請託人交付款項之過程,判決斟酌上情,勾稽彭識桓於審理時陳稱與歐倫翔談論林廷駿在監所內無菸可抽時,其有表示可提供二萬元幫忙,李國新亦在場等供述,暨李國新與羅俊英相關供證情節,認定彭識桓即為與李國新共同期約賄賂之人,而有該部分所載期約賄賂之犯行;至判決事實欄壹六,所引同案被告陳建維與黃福生間之相關監所會客錄音譯文,乃關於陳建維知情黃福生囑其交付之款項,係使監所管理員夾帶違禁物品予黃福生之賄款之對話,判決斟酌上情,勾稽呂俊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與呂俊淼間之監所會客錄音譯文內容,暨蘇石錦、陳建維與黃福生相關供證情節,認定呂俊儀有該部分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陳其銘、呂俊儀、彭識桓及其等之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會客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三一六頁背面),判決併已敘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譯文,提示予陳其銘、呂俊儀、彭識桓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㈧第三一一頁),已賦予渠等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該項證據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渠等相關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經查:⑴判決就事實欄壹二十六,依憑證人曾敬道於第一審證稱:在監所內最缺的就是香菸,這算是一種默契,其請陳榮正照顧收容人陳俊龍,所指「照顧」大部分都包含到香菸,因其曾在台北看守所執行,故瞭解實際情形等語,勾稽陳榮正於調查局時坦認其係在曾敬道打電話拜託照顧陳俊龍之後,始再聯繫曾敬道表示「買香菸要錢」等供詞,斟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榮正其後確有收受林鴻輝交付之三千元現金等情,已說明陳榮正係於應允曾敬道之請託後,特意再聯繫並告知曾敬道「買香菸要錢」
之訊息,核與一般隨意玩笑語有別,曾敬道證稱陳榮正所稱「照顧」非僅限於讓收容人不受欺負,尚包含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等情為真實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曾敬道上開證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經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陳榮正、林鴻輝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⑵判決就事實欄一㈢及㈦,依憑證人王國雄於偵查時證稱:其剛至監所一禮拜左右,藍繼正要其匯三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在九工場之日子會比較好過,其後藍繼正又稱年節要包紅包給「老闆」,因其在工場比較熟了,知道所指「老闆」就是主管薛金圳,並了解藍繼正的意思就是還要再拿錢給薛金圳,其才又匯款至藍繼正指定之帳戶等旨證詞、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證稱:其被分配到九工場時,雜役藍繼正向其要錢,並交付一封信,內容要其家人將五萬元匯至指定帳號,藍繼正是主管薛金圳身邊的幹部,背後沒有主管撐腰,是不會向其要錢,其很清楚是薛金圳要的等旨證詞,勾稽薛金圳坦認於所載時間,為台北看守所暨台北分監之管理員,職司九工場之主管,藍繼正為分監之收容人,並擔任該工場幹部之事實,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說明王國雄、許宸銓係因薛金圳、藍繼正以上情藉勢勒索,始依指示通知親友匯款至藍繼正指定帳戶之理由,則證人王國雄及許宸銓之上開證言,係依其等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經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薛金圳該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不能指為違法。⑶判決事實欄一㈤,依憑證人林家豪於偵查時之證言,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林家豪係因薛金圳、藍繼正以借款為託詞而藉勢勒索,始依指示通知家人匯款入藍繼正指定帳戶之理由,至證人林家豪於偵訊時關於其知道九工場有人不願意匯錢而遭受處罰等旨之證詞,非其親身經歷而屬傳聞,判決引據該部分偵訊卷頁內容為薛金圳論罪之部分論據(見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第一四一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一0七頁),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違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容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蘇石錦就判決事實欄壹九之犯罪事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一七五頁㈨),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告知蘇石錦罪名部分,載以「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㈣第五六頁、卷㈤第二一0頁背面、卷㈥第四四頁背面、卷㈦第七六頁背面、卷㈧第二五九頁背面、卷㈨第一0四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名,原審就該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蘇石錦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難謂有妨害蘇石錦行使防禦權之可言,該部分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並無不合。蘇石錦上訴意旨指稱判決此部分有未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之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
㈨、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判決事實欄壹一、八㈣及十七㈡⒉,雖就其事實及理由分欄為記載,其事實欄壹一及八㈣就黃承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固未明確記載其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或金額等事實;事實欄壹十七
㈡⒉就王志豪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未詳細記載其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之事實。但查:
⑴事實欄壹一,已載明受刑人楊東發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分監服刑,同案被告蘇石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楊東發進入台北分監服刑期間之某日,收受同案被告何冬生交付之一萬元及二萬元,期間由蘇石錦夾帶所示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並另請託黃承泓協助處理,且告知會交付賄款為代價,黃承泓應允之,並夾帶違禁物品予楊東發之事實;理由內並敘明依憑蘇石錦於偵訊時之證詞,勾稽卷附黃承泓與蘇石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蘇石錦稱:「你那個『5466』(指楊東發)幫我處理好,明天我會拿『OKANE』 (日文『錢』)給你」,黃承泓答:「好啦,我處理」,及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十六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蘇石錦稱:「..人家喬好以後,二十號就有拿錢你知道嗎」,黃承泓答:「好啦,我知道」等證據資料;
⑵事實欄壹八㈣,已載明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黃承泓向蘇石錦表明欲扣留收容人王聖軍半斤之茶葉為對價,經蘇石錦表示將另購買茶葉為對價,黃承泓應允後,蘇石錦於其後九十七年間某日,自行購買價值五百元之茶葉交付黃承泓,黃承泓因而透過某不知情之雜役夾帶二斤茶葉予王聖軍之事實;理由內並敘明依憑蘇石錦於偵審時之證詞,勾稽卷附黃承泓與蘇石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二十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蘇石錦稱:「你茶葉拿給小胖(指王聖軍)沒?」,黃承泓答:「有啦,我已經拿二包給他了」,蘇石錦稱:「外面杯子還剩二包喔?」,黃承泓答「剩一包」,蘇石錦稱「剩一包?」,黃承泓答「我不用『當』(依習慣用語係指抽頭)就對啦,他本來給我留一包而已」,蘇石錦稱:「那是小胖他爸(即王金水)拿給我,三月二十幾拿給我」,黃承泓答:「你說那個胖胖的啊,那天『金龜』有介紹算是你朋友」,蘇石錦稱「那個叫小胖,那個是他老的(指父親)還在上班時拿給我的,過二天就來外醫了」,黃承泓答:「好」等語,佐以蘇石錦於第一審供稱其當時交予黃承泓之半斤茶葉,價值大概五百元等證據資料;
⑶事實欄壹十七㈡⒉,已敘明王志豪出面以主管謝金燦要借款名義,接續向王德松索款共計六萬元,再由王德松之女王曼蓉交款予謝金燦收受之事實;理由內並敘明依憑證人王德松於偵查時證稱:因王志豪與管理員謝金燦關係良好,因此他對四工場收容人在態度或言語上不客氣,甚至有動粗行為,事後也未見遭移送懲處,因王志豪與謝金燦這層關係,所以伊不敢不借錢,也不敢要他還,只希望能在四工場內日子好過一點等旨之證詞,勾稽王志豪於偵查時供承其向受刑人借錢供謝金燦花用時,受刑人都知道錢不是進入其口袋內,因係借錢給謝金燦使用,所以受刑人大多會同意等以上情之證據資料,說明認定:
⑴黃承泓確有各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黃承泓收受賄賂之日期、財物種類及金額等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因情節尚屬輕微,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各在五萬元以下,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王志豪與管理員謝金燦關係熟識且相互結合,在監所內形成之勢力,足以影響其他受刑人在監所內之正常生活,在此種客觀環境下,王志豪以謝金燦之名義借款,足以暗示受刑人若拒絕付款,往後在監所執行將遭受不利,王德松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交付款項,而王志豪雖非公務員,以上開恫嚇或脅迫之手段,憑藉公務員謝金燦之權勢為所載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罪,並與謝金燦為共同正犯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是以,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合併觀察其等上揭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既與收受賄賂、或藉勢勒索財物等罪構成要件之論斷不生影響,亦已依法斟酌刑罰之加減免除,縱判決事實欄壹一及八㈣,未明確記載黃承泓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或金額,事實欄壹十七㈡⒉就王志豪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未詳細記載其恫嚇或脅迫之手段等事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無王志豪指稱其非公務員,判決有適用共同正犯不當,或不記載事實之違法,黃承泓、王志豪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判決就事實欄壹九,認定徐鳴崗與古勝鐘有以招待至酒店喝花酒作為監所管理員蘇石錦等人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古勝鐘之對價,蘇石錦等人並為應允收受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徐鳴崗對於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判決認所為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並無不合。徐鳴崗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情監所管理員不得擅自夾帶物品予收容人等規定,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屬是否知悉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問題,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以不知相關法律規定而否認有所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要件及解釋有所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為限。而「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法律」並不相當,自無因「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後已於一00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遂執以指摘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周政偉、陳榮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事實欄壹二十一、或二十八因上開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原審仍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屬無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圖利罪「違背法令」之範圍,而所指「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所稱「法規命令」,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其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經查:
⑴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為前揭圖利罪所指「法律」之範疇,且其內容、目的係在規範刑事處罰之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或收容人在看守所羈押之相關事務。陳榮正於案發時既任職監所管理員,對受刑人等負有管理、戒護之責為其主管事務,竟應允同案被告余精龍之請託,違背職務擅自夾帶香菸予屬其管理戒護之收容人蔡漢卿,使之取得超過規定數量之香菸使用,判決援引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相關規定為認定陳榮正犯有事實欄壹二十八所載圖利犯罪事實之法令依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第二項)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第三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準用之規定。是以「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係法務部依據監獄行刑法」之授權,對於監所之受刑人或於看守所之收容人就吸菸之事項所為之一般、抽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顯然有別。故陳榮正所犯上揭事實欄壹二十八之行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指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範圍,判決援引「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為認定陳榮正犯有事實欄壹二十八所載圖利犯罪事實之法令依據,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陳榮正行為時適用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原係法務部為規範所屬矯正機關函頒之行政規則,嗣因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機關之改隸,而經該部明令自一00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該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固屬法務部就所屬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事項所訂頒之內規,然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且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三條等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被告)之戒護及監獄(看守所)之戒備事項」、「受刑人(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準用之規定。依此,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等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乃在規範禁止之列要屬當然。判決引據「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說明,無礙陳榮正關於事實欄壹二十八所載犯罪事實應成立前揭圖利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
判決就:⑴事實欄壹十六,勾稽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陳代富接受同案被告陳聰章招待喝花酒,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理由,縱事後陳代富有將喝花酒之消費金額返還予陳聰章,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⑵事實欄壹二十一,並未認定周政偉係與收容人陳韋佑間有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並勾稽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周政偉與鄭鍾俊間,就所載違背職務夾帶違禁品予陳韋佑一事,相互約定將由鄭鍾俊向陳韋佑之家人或女友拿取五千元或一萬元之賄賂交付周政偉為代價,周政偉與鄭鍾俊間就此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等期約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縱其後因陳韋佑之親友不願支付款項,致周政偉未收受該筆賄款,亦無礙周政偉與鄭鍾俊有期約賄賂犯行認定之理由;⑶事實欄壹二十四,勾稽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韓樹法經同案被告周政偉以電話及面會告知,如其願意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收容人楊朝欽,楊朝欽家屬將致贈紅包以為答謝後,乃為應允,與周政偉間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縱周政偉未對韓樹法明確表示賄賂之金額,或未提及收容人家屬已先交付其一萬二千元,及韓樹法其後並未收取該賄款等情,均不影響其等間有所示期約賄賂犯行成立之理由;⑷事實欄壹二十六,勾稽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林鴻輝係因請託陳榮正違背職務照顧收容人陳俊龍,因而致贈款項作為報酬,陳榮正知情收受,與林鴻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經成立,其後陳榮正實際有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陳俊龍,或有否將款項返還予林鴻輝,均無礙其等有所示收受、交付賄賂罪成立之理由。以上各情所為之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論以分別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暨期約賄賂等罪,並無不合。再者,判決依憑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敘明事實欄壹二十二,周政偉係未經監所之檢查程序,擅自夾帶泡麵等物品直接交予受刑人葉建志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非認定泡麵等物本身係屬法定違禁品,所為論斷,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周政偉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⑴判決就認定謝金燦因需錢孔急,利用其為監所管理員,有戒護、管理受刑人之權勢,與擔任雜役之王志豪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出面以替謝金燦借款之名義,於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向受刑人賴益明、王德松勒索財物,其後並由謝金燦聯繫受刑人之親友付款事宜,並取得款項等情,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資以判斷王志豪與謝金燦有上揭借勢勒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之理由,王志豪與謝金燦既已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彼此如何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再本案關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由王志豪出面向受刑人勒索財物,謝金燦負責其後聯繫取款,亦僅分工不同,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犯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⑵判決就黃承泓於事實欄壹一、徐鳴崗於事實欄壹九、曾明淵於事實欄壹十、十四,判決就薛金圳與藍繼正於事實欄一
㈠至㈦),依憑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勾稽判斷,已足認渠等與各該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正犯間有所示貪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上揭黃承泓等人就相關犯罪事實,既已知情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必由其實行全部之犯罪行為,亦僅分工不同,屬與所示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所示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貪污各罪之共同正犯,亦無不合,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下級審判決因適用法則不當而遭撤銷,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則,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蘇石錦就判決事實欄壹一及八㈢、陳代富就事實欄壹九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⑴事實欄壹一,蘇石錦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⑵事實欄壹八㈢,蘇石錦係單獨收受賄賂,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罪刑諭知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⑶事實欄壹九,陳代富係以收受同案被告古勝鐘、徐鳴崗招待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其夾帶違禁物品之對價,二者具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所為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一審判決論以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而撤銷蘇石錦及陳代富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蘇石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
⒈及⒐、陳代富編號所示各罪,並依同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各所示之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判決就羅俊英所為事實欄壹八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事實欄壹三十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陳代富所為事實欄壹九、十五、十六,三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事實欄壹十、十二至十四,四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行為;藍繼正所為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七次藉勢勒索之行為,認定其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對象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職權與第一審法院雷同,故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自為判決,並非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毋庸與第一審判決為比較說明。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⑴黃承泓有判決實實欄壹一及八㈣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夾帶違禁物品予受刑人楊東發,或王聖軍之犯行;事實欄壹二十四,韓樹法有與同案被告周政偉等期約以收容人楊朝欽家屬將致贈「紅包」作為其夾帶違禁物品對價之犯行,且周政偉係先以電話聯繫告知韓樹法上情,其後於二人面會時再度重申其情;⑶判決事實欄一㈣、㈥,除起訴書所載薛金圳、藍繼正外,未據檢察官起訴之翁世宏亦為所載借勢勒索犯行之共同正犯等以上各情,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黃承泓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或其他看守所管理員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以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翁世宏為相關犯罪之共同正犯而拘束原審認定薛金圳、藍繼正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判決並無藍繼正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或原審未曉諭檢察官應追加起訴等違法。黃承泓、韓樹法及藍繼正上訴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
經查:就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一犯罪事實部分,稽之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將李國新列為此案被告,且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十三(即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一)記載:「……周政偉並委託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李國新夾帶香菸進入台北看守所交付予(收容人)陳韋佑,後因周政偉及李國新未持續提供香菸等違禁物品予陳韋佑,『阿草』及鄭鍾俊並未支付前開與周政偉所期約之一萬元賄款」等語(見起訴書第二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次頁第二行),縱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李國新所犯法條,惟揆之上開說明,亦應認檢察官已就李國新夾帶香菸予陳韋佑之犯行起訴,判決就上情並已論述明白,並無不合;又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法官於羈押訊問時,訊以李國新:「(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周政偉在外面收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我之所以會幫忙他,主要的原因是我不想要破壞同事間情誼……。」(見第一審卷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於審判程序且經審判長踐行調查同案被告周政偉等相關證據資料之程序(同上卷㈩第二三四頁以下審判筆錄),並記載「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有何意見?」李國新及其辯護人均稱「否認有夾帶香菸的行為,至於周政偉的供述,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沒有證據能力」(同上卷㈩第二六七頁背面)。則第一審法院顯已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李國新並為相關之辯解,而其後原審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刑,無李國新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
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法院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就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二,雖僅就周政偉違背職務替受刑人葉建志「傳遞訊息」予其父葉世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二六、一七九頁),惟判決已敘明周政偉經葉世賢請託併將未經監所檢查之泡麵等食物夾帶轉交予葉建志部分,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行之理由,此部分縱未經起訴,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周政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檢察官就犯罪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縱被告之所在不明,亦應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檢察官之提起公訴,本不以被告到案應訊為必要,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依卷附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彭識桓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犯傳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到案,並發交調查局就其涉嫌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十之貪汙治罪條例罪嫌案件,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詢問前調查人員已經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彭識桓表示了解,並稱無需選任辯護人到場,詢問過程復就所詢問之問題給予彭識桓逐一應答辯解之機會,有調查筆錄可稽(第一九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以下),是彭識桓對其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已充分明瞭,亦無妨礙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檢察官因而就犯罪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已足認彭識桓有犯罪之嫌疑而對其所涉犯罪行為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彭識桓上訴意旨指稱未經司法警察詢問調查或有未踐行權利告知規定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經查:
⑴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李國新、韓樹法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判決事實欄壹二十一,或二十四所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二、一五九頁),判決併已敘明當事人均未否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足認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將卷附周政偉與鄭鍾俊間、韓樹法與周政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謝金燦所指台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分別向李國新、韓樹法、謝金燦及其等之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其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㈧第三一一頁正背面、第三一二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李國新、韓樹法、謝金燦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㈨第一0六頁),判決復已敘明認定李國新有事實欄壹二十一所載圖利犯行,謝金燦有事實欄壹十七㈡⒈所載借勢勒索財物犯行,且依調查之結果,說明謝金燦係以借款名義,對受刑人賴益明行勒索財物之實,其後所為匯款至王志豪帳戶,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暨於事實欄壹二十四,韓樹法係經周政偉以「電話聯繫及面會」二次告知如其願意夾帶香菸予收容人楊朝欽,收容人家屬將致贈紅包以為答謝,韓樹法與周政偉間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等情之理由,李國新、謝金燦所為各辯解,及韓樹法指稱於通聯過程未聽清楚周政偉所言上情之辯解,均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以事證明確,未為勘驗上揭錄音光碟,或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無違法可言。李國新、韓樹法、謝金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⑵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原審並未採納證人張得倉、李孟宗、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及黃勇吉於調查局詢問時不利於藍繼正之供述作為認定藍繼正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是否確曾遭受不正訊問為勘驗錄音光碟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藍繼正執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⑶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陳其銘有事實欄壹四,古勝鐘、徐鳴崗有事實欄壹九、王志豪有事實欄壹十七所載各該犯行之理由,就其等所為之辯解,於理由內併為指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古勝鐘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徐鳴崗經原審訊以「有無要詰問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有無要詰問其他本案其他相關證人」時,均表示「沒有或無)」(見原審卷㈣第二一0頁正背面),陳其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經詰問同案被告蘇石錦完畢後,即表示撤回傳訊證人吳春美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五頁),而陳其銘、古勝鐘、徐鳴崗、王志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相關案件之同案被告,或證人林佳慶、王德松、賴益明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黃承泓就所指勤務表,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具體聲請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卷㈣第七八頁背面、卷㈤第二一0頁以下審判筆錄、卷㈥第四四頁以下審判筆錄、卷㈦第七六頁以下審判筆錄、卷㈧第二五六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㈨第一0六頁),顯已認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相關證人,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依其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必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時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如有所得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其適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判決就謝金燦所犯事實欄壹十七㈡⒉,已說明謝金燦係經同案被告王志豪出面以借款名義向受刑人王德松勒索財物,並由王曼蓉接續交付三次共六萬元款項予謝金燦收受,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理由,而稽之謝金燦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詞:王德松係透過陳健明找其幫忙夾帶香菸、檳榔等物,再由其與王曼蓉聯繫取款,總共取款二次合計三萬八千元等旨,尚非針對藉勢勒索財物上情為自白犯行,且所稱收受財物之次數與金額亦與實情不符(見判決第二一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次頁第一行,第一一六八七號偵查卷㈥第五九頁背面、第七一頁),判決並已說明謝金燦於偵訊時未對上揭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無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謝金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究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又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再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經查:
⑴判決認定王益興就事實欄壹二交付賄賂犯行,於第一審時自白犯行;李柏宏就事實欄壹十二至十五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以未免除其刑或未減至三分之二刑度,任意指為違法;又判決就王益興上開部分、李柏宏事實欄壹十二及十三部分,亦均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遞予減輕其刑,至李柏宏所犯事實欄壹十四及十五部分,因其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總數已逾五萬元,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⑵判決就事實欄壹十四,已敘明曾明淵與同案被告陳代富、謝金燦間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而合併計算其與共同正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已逾五萬元,未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
⑶判決已敘明其事實欄壹二所載蘇石錦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之理由,並無不合,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經斟酌就蘇石錦該部分犯行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是以,王益興、李柏宏、曾明淵及蘇石錦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依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判決以蘇石錦、黃承泓、王益興、謝金燦、徐鳴崗、陳代富、文孝台、李柏宏及周政偉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犯罪之一切情狀,或依相關規定加重其刑及減刑或遞減其刑後而為各所示刑之量定,且蘇石錦、黃承泓、陳代富、李柏宏及周政偉部分,依所諭知各該宣告刑,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量刑部分之說明,除文孝台所犯外,尚就其他被告之相關犯行併予論載,無文孝台上訴意旨所稱就其犯罪部分為重複評價之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黃承泓、王益興分別於判決事實欄壹一、二、八㈣及徐鳴崗之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斟酌鍾志恒犯罪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鍾志恒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關於謝金燦及陳金鎮所示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謝金燦、陳金鎮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陳金鎮並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均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經查:⑴判決並未認定陳聰章、陳代富有其等上訴意旨所載至「雲頂酒店」喝花酒而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併已敘明無證據證明陳聰章有此次免費飲宴,約使陳代富等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行賄犯意,陳代富縱有至該酒店接受陳聰章招待之事實,亦難認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判決該等部分有所載之違法,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乃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⑵周政偉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事實欄壹二十所載以三千元為對價,違背職務提供行動電話予受刑人陳國勝聯絡親友準備內衣交付周政偉夾帶予陳國勝之犯行,漏未審酌其尚同時夾帶香菸及檳榔等違禁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云云,係求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揭蘇石錦等各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曾明淵(判決附表一編號⒗、⒙、⒛)、何冬生(判決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曾明淵不服判決論處其附表一編號⒗、⒙、⒛所示之罪,何冬生不服同判決論處其附表一編號所示罪之科刑判決,依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至於當事人欄未予列載之上訴人梁添順,其於上訴本院後,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合法撤回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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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判決(甲判決)附表一 ┌──┬──┬───┬─────────────────────────┐ │編號│事實│ 被告 │ 主文 │ ├──┼──┼───┼─────────────────────────┤ │ 1 │ 事 │蘇石錦│ 蘇石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實 │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一 │ │ 新臺幣叁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黃承泓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起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訴 ├───┼─────────────────────────┤ │ │ 書 │鄧凱文│ 鄧凱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犯 │ │ 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 │ │ 罪 ├───┼─────────────────────────┤ │ │ 事 │黃承泓│ 黃承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 │ 實 │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一 │ │ 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 │ │ │ ︶ │ │ 伍仟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蘇石錦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何冬生│ 何冬生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 │ 壹年。 │ ├──┼──┼───┼─────────────────────────┤ │ 2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二事│ │ 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其餘 │ │ │︵實│ │ 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起二│ │ 償之。 │ │ │訴︶├───┼─────────────────────────┤ │ │書 │王益興│ 王益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 │ 權壹年。 │ ├──┼──┼───┼─────────────────────────┤ │ 3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三事│ │ 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其餘 │ │ │︵實│ │ 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起三│ │ 償之。 │ │ │訴︶├───┼─────────────────────────┤ │ │書 │李青雲│ 李青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 ├──┼──┼───┼─────────────────────────┤ │ 4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四事│ │ 仟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實│ │ 其餘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起四│ │ 產抵償之。 │ │ │訴︶├───┼─────────────────────────┤ │ │書 │陳其銘│ 陳其銘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 │ │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5 │事 │蘇石錦│ 蘇石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實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 │ │ │五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 │ │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餘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起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罪所得 │ │ │訴 │ │ 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書 ├───┼─────────────────────────┤ │ │犯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罪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事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實 ├───┼─────────────────────────┤ │ │五 │呂俊儀│ 呂俊儀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 │ │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 │ │ 權壹年。 │ ├──┼──┼───┼─────────────────────────┤ │ 6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六事│ │ 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其餘 │ │ │︵實│ │ 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起六│ │ 償之。 │ │ │訴︶├───┼─────────────────────────┤ │ │書 │陳建維│ 陳建維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呂俊儀│ 呂俊儀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 │ ├──┼──┼───┼─────────────────────────┤ │ 7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七事│ │ 萬元及JOHNNY WALKER 洋酒壹瓶(價值新臺幣陸佰元) │ │ │︵實│ │ 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及JOHNNY WALKER│ │ │起七│ │ 洋酒壹瓶之價額陸佰元應沒收,其餘部分追繳沒收,如 │ │ │訴︶│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書 │ │ │ ├──┼──┼───┼─────────────────────────┤ │ 8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 │實罪│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八事├───┼─────────────────────────┤ │ │㈡實│梁添順│ 梁添順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八│ │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起㈠│ │ 。 │ │ │訴︶├───┼─────────────────────────┤ │ │書 │潘志足│(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撤銷) │ ├──┼──┼───┼─────────────────────────┤ │ 9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 │ │實罪│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 │ │ │八事│ │ 物新臺幣壹拾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萬 │ │ │㈢實│ │ 元沒收,其餘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八│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㈠├───┼─────────────────────────┤ │ │訴︶│潘志足│ 潘志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書 │ │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10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 │ │實罪│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八事├───┼─────────────────────────┤ │ │㈣實│黃承泓│ 黃承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八│ │ 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茶葉半斤 │ │ │起㈠│ │ (價值新臺幣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訴︶│ │ 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書 │ │ │ ├──┼──┼───┼─────────────────────────┤ │ 11 │事 │蘇石錦│ 蘇石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實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 │ │ │八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中華香菸壹條之價額新臺幣 │ │ │㈤ │ │ 壹仟伍佰元應沒收。 │ │ │︵ ├───┼─────────────────────────┤ │ │起 │羅俊英│ 羅俊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訴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 │ │ │書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中華香煙壹條之價額新臺幣壹仟 │ │ │犯 │ │ 伍佰元,均沒收。 │ │ │罪 ├───┼─────────────────────────┤ │ │事 │梁添順│ 梁添順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實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八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㈡ ├───┼─────────────────────────┤ │ │︶ │潘志足│ 潘志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2 │事 │蘇石錦│ 蘇石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實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九 ├───┼─────────────────────────┤ │ │︵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起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訴 ├───┼─────────────────────────┤ │ │書 │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罪 ├───┼─────────────────────────┤ │ │事 │古勝鐘│ 古勝鐘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實 │ │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 │ │九 │ │ 壹年。 │ │ │︶ ├───┼─────────────────────────┤ │ │ │徐鳴崗│ 徐鳴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 │ │ │ │ │ 壹年。 │ ├──┼──┼───┼─────────────────────────┤ │ 13 │事犯│蘇石錦│ 蘇石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實罪│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 │ │ │十事│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 │ │ │︵實│ │ 幣伍仟元及共犯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沒 │ │ │起十│ │ 收,其餘部分與共犯謝金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 │ │ │訴︶│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書 ├───┼─────────────────────────┤ │ │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 │ │ │ │ │ 新幣伍千元及共犯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 │ │ │ │ │ 沒收,其餘部分應與蘇石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 │ │ │ │ │ 幣壹萬元及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應沒 │ │ │ │ │ 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蘇石錦、謝金燦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曾明淵│ 曾明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何吉正│ 何吉正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文孝台│ 文孝台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4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十事│ │ 萬元沒收。 │ │ │一實│ │ │ │ │︵十│ │ │ │ │起一│ │ │ │ │訴︶│ │ │ │ │書 │ │ │ ├──┼──┼───┼─────────────────────────┤ │ 15 │ 事 │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實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 十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 │ │ │ 二 │ │ 元、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 │ │ │ ︵ ├───┼─────────────────────────┤ │ │ 起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訴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 書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 │ │ │ 犯 │ │ 元、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 │ │ │ 罪 │ │ │ │ │ 事 ├───┼─────────────────────────┤ │ │ 實 │李柏宏│ 李柏宏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 十 │ │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 │ │ │ 二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16 │事犯│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實罪│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十事│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 │ │ │三實│ │ 元、水果禮盒貳盒之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沒收。 │ │ │︵十├───┼─────────────────────────┤ │ │起三│曾明淵│ 曾明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訴︶│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 │ │ │書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 │ │ │ │ │ 元、水果禮盒貳盒之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沒收。 │ │ │ ├───┼─────────────────────────┤ │ │ │李柏宏│ 李柏宏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17 │ │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事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 │ │ │ 實 │ │ 罪所得財物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 │ │ 十 ├───┼─────────────────────────┤ │ │ 四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 │ │ │ 起 │ │ 罪所得財物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 │ │ 訴 ├───┼─────────────────────────┤ │ │ 書 │曾明淵│ 曾明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 │ │ 犯 │ │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 │ │ │ 罪 │ │ 罪所得財物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 │ │ 事 ├───┼─────────────────────────┤ │ │ 實 │蘇財全│ 無罪。 │ │ │ 十 ├───┼─────────────────────────┤ │ │ 四 │李柏宏│ 李柏宏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 ︶ │ │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 │ │ │ 權壹年。 │ ├──┼──┼───┼─────────────────────────┤ │ 18 │ 事 │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 實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十 ├───┼─────────────────────────┤ │ │ 五 │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 │ │ 起 ├───┼─────────────────────────┤ │ │ 訴 │曾明淵│ 曾明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 書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犯 ├───┼─────────────────────────┤ │ │ 罪 │李柏宏│ 李柏宏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事 │ │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 │ 實 │ │ 壹年。 │ │ │ 十 ├───┼─────────────────────────┤ │ │ 五 │陳金鎮│ 陳金鎮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 壹年。 │ ├──┼──┼───┼─────────────────────────┤ │ 19 │︵事│曾明淵│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起實│ │ │ │ │訴十│ │ │ │ │書六├───┼─────────────────────────┤ │ │犯︶│李柏宏│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罪 │ │ │ ├──┼──┼───┼─────────────────────────┤ │ 20 │事犯│陳代富│ 陳代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實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十事├───┼─────────────────────────┤ │ │六實│曾明淵│ 曾明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十│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起七├───┼─────────────────────────┤ │ │訴︶│陳聰章│ 陳聰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書 │ │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21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王 │ │ │十事│ │ 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賴益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七實│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㈡十│ │ │ │ │1八├───┼─────────────────────────┤ │ │︵︶│王志豪│ 王志豪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 │ │ 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 │ │訴 │ │ 應與謝金燦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賴益明,如全部或一部 │ │ │書 │ │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 │ │ │十事│ │ 還被害人王德松。 │ │ │七實│ │ │ │ │㈡十├───┼─────────────────────────┤ │ │2九│王志豪│ 王志豪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 │ │ │起 │ │ ,應發還被害人王德松。 │ │ │訴 │ │ │ │ │書 │ │ │ ├──┼──┼───┼─────────────────────────┤ │ 23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 │ │ │實罪│ │ 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 │ │ │十事│ │ 害人翁世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八實│ │ 之。 │ │ │︵廿│ │ │ │ │起︶│ │ │ │ │訴 │ │ │ │ │書 │ │ │ ├──┼──┼───┼─────────────────────────┤ │ 24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十事│ │ │ │ │九實│ │ │ │ │︵廿├───┼─────────────────────────┤ │ │起一│黃勇吉│ 黃勇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訴︶│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書 │ │ 。 │ ├──┼──┼───┼─────────────────────────┤ │ 25 │事犯│周政偉│ 周政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廿事│ │ 仟元沒收。 │ │ │︵實│ │ │ │ │起廿│ │ │ │ │訴二│ │ │ │ │書︶│ │ │ ├──┼──┼───┼─────────────────────────┤ │ 26 │事犯│李國新│ 李國新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 │ │實罪│ │ 奪公權貳年。 │ │ │廿事│ │ │ │ │一實├───┼─────────────────────────┤ │ │︵廿│周政偉│ 周政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起三│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訴︶│ │ │ │ │書 │ │ │ ├──┼──┼───┼─────────────────────────┤ │ 27 │事犯│周政偉│ 周政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洋酒貳瓶 │ │ │廿事│ │ 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二實│ │ │ │ │︵廿│ │ │ │ │起四│ │ │ │ │訴︶│ │ │ │ │書 │ │ │ ├──┼──┼───┼─────────────────────────┤ │ 28 │事犯│周政偉│ 周政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廿事│ │ 萬元沒收。 │ │ │三實├───┼─────────────────────────┤ │ │︵廿│劉金豪│ 劉金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起五│ │ 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 │ │ │訴︶│ │ 年。 │ │ │書 │ │ │ ├──┼──┼───┼─────────────────────────┤ │ 29 │事犯│周政偉│ 周政偉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 │ │實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廿事├───┼─────────────────────────┤ │ │四實│韓樹法│ 韓樹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廿│ │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 │ │起六├───┼─────────────────────────┤ │ │訴︶│劉金豪│ 劉金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書 │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 │ │ │ 權壹年。 │ │ │ ├───┼─────────────────────────┤ │ │ │劉金偉│ 劉金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 │ │ │ 權壹年。 │ ├──┼──┼───┼─────────────────────────┤ │ 30 │事犯│周政偉│ 周政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廿事│ │ 仟元沒收。 │ │ │五實├───┼─────────────────────────┤ │ │︵廿│韓樹法│ 韓樹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起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訴︶│ │ │ │ │書 │ │ │ ├──┼──┼───┼─────────────────────────┤ │ 31 │事犯│陳榮正│ 陳榮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廿事├───┼─────────────────────────┤ │ │六實│林鴻輝│ 林鴻輝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廿│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起八│ │ 。 │ │ │訴︶│ │ │ │ │書 │ │ │ ├──┼──┼───┼─────────────────────────┤ │ 32 │事犯│余精龍│ 余精龍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 │實罪│ │ 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廿事├───┼─────────────────────────┤ │ │七實│陳榮正│ 陳榮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廿│ │ 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起九│ │ │ │ │訴︶│ │ │ │ │書 │ │ │ ├──┼──┼───┼─────────────────────────┤ │ 33 │事犯│余精龍│ 余精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壹年。 │ │ │廿事├───┼─────────────────────────┤ │ │八實│陳榮正│ 陳榮正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卅│ │ 公權貳年。 │ │ │起︶│ │ │ │ │訴 │ │ │ │ │書 │ │ │ ├──┼──┼───┼─────────────────────────┤ │ 34 │事犯│何冬生│ 何冬生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實罪│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廿事│ │ 年。 │ │ │九實├───┼─────────────────────────┤ │ │︵卅│余精龍│ 余精龍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起一│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訴︶│ │ 壹年。 │ │ │ │書 ├───┼─────────────────────────┤ │ │ │陳榮正│ 陳榮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35 │事犯│羅俊英│ 羅俊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實罪│ │ 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卅事├───┼─────────────────────────┤ │ │︵實│彭識桓│ 彭識桓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 │起卅│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訴二│ │ 年。 │ │ │書︶├───┼─────────────────────────┤ │ │ │ │李國新│ 李國新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36 │事犯│謝金燦│ 謝金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 │ │實罪│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卅事├───┼─────────────────────────┤ │ │一實│鍾志恒│ 鍾志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 │ │︵一│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追︶│ │ │ │ │加 │ │ │ │ │起 │ │ │ │ │訴 │ │ │ │ │書 │ │ │ └──┴──┴───┴─────────────────────────┘ (乙判決)附表一 ┌──┬──┬───┬─────────────────────────┐ │編號│事實│ 被告 │ 主文 │ ├──┼──┼───┼─────────────────────────┤ │ 1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與藍 │ │ │㈠事│ │ 繼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得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實│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書㈠│ │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與薛 │ │ │ ︶│ │ 金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得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藍 │ │ │㈡事│ │ 繼正、「老二」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李孟宗,如全部或 │ │ │︵實│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 │ │ │起卅│ │ 得財物重型機車壹輛(價值約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藍繼 │ │ │訴四│ │ 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李孟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書㈡│ │ 時,與藍繼正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㈩├───┼─────────────────────────┤ │ │ ︶│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 │ ,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 薛金圳、「老二」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李孟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 │ │ │ │ │ 所得財物重型機車壹輛(價值約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薛 │ │ │ │ │ 金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李孟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與薛金圳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3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藍 │ │ │㈢事│ │ 繼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國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實│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書㈣│ │ 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薛 │ │ │ │ ︶│ │ 金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國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藍 │ │ │㈣事│ │ 繼正、翁世宏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文生,如全部或一 │ │ │︵實│ │ 部無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書㈤│ │ 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薛 │ │ │ │ ︶│ │ 金圳、翁世宏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文生,如全部或一 │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伍年拾月,褫 │ │ │實罪│ │ 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 │ │ │㈤事│ │ 藍繼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林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實│ │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書㈥│ │ 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 │ │ │ ︶│ │ 與薛金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林家豪,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藍 │ │ │㈥事│ │ 繼正、翁世宏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黃勇吉,如全部或一 │ │ │︵實│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書㈦│ │ 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薛 │ │ │ ︶│ │ 金圳、翁世宏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黃勇吉,如全部或一 │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事犯│薛金圳│ 薛金圳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實罪│ │ 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藍 │ │ │㈦事│ │ 繼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許宸銓,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實│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卅├───┼─────────────────────────┤ │ │訴四│藍繼正│ 藍繼正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書㈨│ │ 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薛 │ │ │ │ ︶│ │ 金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許宸銓,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犯│薛金圳│ 無罪。 │ │ │起罪│ │ │ │ │訴事│ │ │ │ │書實│ │ │ │ │ 卅│ │ │ │ │ 三│ │ │ │ │ ︶│ │ │ ├──┼──┼───┼─────────────────────────┤ │ 9 │︵卅│薛金圳│(不另為無罪諭知) │ │ │起四│ │ │ │ │訴㈢│ │ │ │ │書、│ │ │ │ │犯㈧├───┼─────────────────────────┤ │ │罪︶│藍繼正│(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事 │ │ │ │ │實 │ │ │ ├──┼──┼───┼─────────────────────────┤ │ 10 │︵犯│傅振國│無罪。 │ │ │追罪│ │ │ │ │加事│ │ │ │ │起實│ │ │ │ │訴二│ │ │ │ │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