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被告點火焚燒被害人陳○吉之前,自被害人身上起出被害人所有之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項鍊、手環、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手提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其中除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於焚燒被害人後,予以丟棄外,其餘之財物則均帶回台中市○○○路○段○○○號其生母李○嫻(同案被告,因死亡而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住處,經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搜獲;如果無訛,被告自被害人身上搜出上開財物,若僅為「避免警方發現被害人身分」(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四行)或「湮滅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五行),則何以僅擇其中較不值錢之手提包及較易被查獲之行動電話丟棄,而將較有價值之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項鍊、手環、現金携回藏置﹖且被害人汽車牌照係屬不易被燒燬之物,被告何以未予拆卸丟棄﹖況其點火焚燒被害人之前,既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之人、車之上,被害人身上之現鈔為易燃物,被燒成灰燼後,殊難由灰燼中查出被害人,被告何以一併搜取﹖則被告搜取被害人身上財物,是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點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深入審究,竟僅憑被告之片面辯解而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避免警方發現被害人身分及湮滅證據,尚嫌率斷。又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不受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影響,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故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行經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前,見該處道路小且黑,即將車子斜停,甲○○、李○嫻二人下車即將陳○吉身上項鍊、戒指等,連同其白手套起出,取出購得之汽油潑灑駕駛座、陳○吉及車外等處……」,雖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於焚燒被害人之前,將被害人身上項鍊、戒指(事實上尚有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現金三萬六千元等財物)起出,事後僅將較易被查獲之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丟棄,其餘較有價值之財物則悉數帶回藏置云云,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未深入究明,即於判決理由說明:「縱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既非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云云,殊屬違誤。㈡按刑事審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應遵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或失入,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其改判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並無不同,甚至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完全相同之認定,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持水果刀殺被害人而非持藍波刀殺人;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因細故殺人,復放火焚燒被害人,手段殘忍、惡性重大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則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不當,如何失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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