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朝志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犯罪時間刪除「18時4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朝志宏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因本件獲得之GASH點數50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 告 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志宏能預見將傳送至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某處,為獲得GASH點數50點(價值新臺幣50元)代價,竟將其向余尹玉花(余尹玉花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余志遠所借用之余尹玉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朝志宏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獅子公司)所經營之「滿貫大亨」遊戲網站會員註冊簡 訊認證碼後,將該認證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獅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暱稱「日曜大亨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時,在滿貫大亨遊戲網站內,以「日曜大亨銀行」帳號向莊明智詐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再以LINE向莊明智詐稱:願以2萬2500元購買該遊戲2萬6500顆紅鑽云云,莊明智遂 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莊明智遠東銀行帳戶、莊明智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7972、841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供其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向李應祥詐稱:願以12萬元匯兌人民幣3萬元,並提供周俊辰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俊辰中國信託 帳戶、周俊辰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莊明智遠東銀行帳 戶供李應祥匯款,李應祥因此陷於錯誤,先行匯款5萬元至 周俊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察覺有異,遂匯款1元至莊明智遠 東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朝志宏之供述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 伊向余志遠借用之事實。 ⑵伊在臉書上看見可以用提供遊戲驗證碼方式換取遊戲點數,伊就提供上開手機門號註冊滿貫大亨遊戲後,以臉書將驗證碼告知對方,對方就給伊GASH點數50點。 ⑶伊當時因為出租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案件,已經被警方通知到案,但伊不知道代收驗證碼會導致遊戲角色被拿去詐騙別人,所以為了換取點數,就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作為申辦遊戲帳號驗證之用,坦承幫助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應祥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應祥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莊明智警詢中之證述 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莊明智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余尹玉花、證人余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余尹玉花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由其子余志遠將該門號出借予被告朝志宏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應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向其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6. 莊明智提供之遊戲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以遊戲暱稱「日曜大亨銀行」、LINE向其詐稱要購買紅鑽之事實。 7. 證人莊明智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應祥有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1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為余尹玉花於110年2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預付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