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黎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黎菁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8 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1567號、第217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辛○○、甲○○、己○○、丁○○、庚○○、壬○○ 、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以轉匯方式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175至181、257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親自申請火幣網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臉書虛擬貨幣社團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要求我提供火幣網帳號、密碼代為操作獲利,我有先查證對方公司後才交與火幣網帳號、密碼,且對方有將獲利給我,所以不覺得對方騙我;我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因對方稱火幣網帳戶與本案帳戶連動而要求我不再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我於110年9月15日將本案帳戶清零後即未再登入,不清楚火幣網與本案帳戶之連動方式;我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戶,係因我從事網路買賣事業需收取貨款,我並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告知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故被告申辦火幣網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將火幣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對方操作,被告需款孔急而上網找尋工作,然遭對方詐騙提供火幣網帳戶,近來詐騙集團手法多端,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被告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親自於110年9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5768卷第19至24、119至123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約定帳號清單網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影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4月8日函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為憑(見警892卷第33、45至47頁,警985卷第9 至10頁,偵5768卷第89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辛○○、甲○○、己○○、丁○○、庚○○ 、壬○○、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以轉匯方式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 、己○○、丁○○、庚○○、壬○○、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892卷第67至71、105至107頁,警704卷第17至19頁,警333卷第15至17、71至73頁,警985卷第15至27頁,偵6604卷第23至30、55至5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乙○○相關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 擷圖、詐騙網站「SIWEN」操作頁面擷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相關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相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相關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WorldmoneyEX」操作頁面及儲值清單網頁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相關之上海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相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林口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892卷第17至23、73至85、91至95、109至145、149至151、157、169至173頁,警704卷第22至25、32頁,警333卷第21至39、41至43、57至59、61至67、75至81頁,警985卷第57、65、79 至91、123至145、161至165頁,偵6604卷第31至33、51至53、59至60、75、121、160至166頁),堪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附表記載誤植之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95至96頁),並有上開證據為佐,經核各該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一節。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臉書虛擬貨幣投資社團上,因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告知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請我提供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對方稱會把代為操作之獲利匯款給我,於是我提供我的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給對方,而於110年9月23日至29日間,對方有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而我所申 請的火幣網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對方要求我不要再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於是我先將本案帳戶內的錢全領出,並將火幣網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就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我並未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至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號,是我從事網路事業需收取廠商貨款,依網路賣家給我的資料去銀行設定等語(見警892卷第9至13頁,偵5768卷第19至24、119至123頁,本院卷第92至96、182至184、188頁),並提出火幣網交易 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892卷 第25至31、35至43頁)。 2.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平台擷圖內容,均未見有何與本案帳戶綁定、連動之相關資訊,且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且為部分、零碎而未連續的對話內容,僅可見對方向被告自稱為樹人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傳送查詢該公司之連結,及被告向對方表示因帳戶遭警示而於警局立案,對方對被告表示會處理等節,難以此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至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係為網路賣家匯入貨款所用一節,亦僅空言辯稱與對方聯繫之資料遺失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3.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以「網銀非約跨轉」、「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23、24日親自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戶及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8日以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內,此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函所 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為憑,被告亦自承於110年9月23、24日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戶為其本人所為(見偵5768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玉 山銀行,就本案帳戶是否與火幣網合作連結帳戶支付及本案帳戶明細等節,經該行回覆略以:本行未與火幣網合作連結帳戶支付,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顯示之「網銀非約跨轉」、「行銀跨行轉帳」、「網路本行轉帳」、「網路非約轉帳」,係於本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操作等語,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函附卷足查(見本 院卷第143頁)。是本案帳戶並未與火幣網有何合作連結 帳戶支付,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須經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方得轉匯至其他帳戶,倘非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從進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上開操作,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一節,應不可採。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帳戶亦均為被告所親自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戶及透過網路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益徵被告所辯其親自設定之約定轉帳戶為網路賣家收取貨款所用一節,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屢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文書、櫃台及網站設計等工作,且曾聽聞網路詐騙案件,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僅交付火幣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倘非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利用作為本案犯行工具一情,是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之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自承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要求其提供火幣網帳戶後,因與本案帳戶連動而不再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堪認應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並同意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案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有查證樹人科技有限公司,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在網路上找工作遭對方詐騙等節。惟被告自承與對方係約定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找工作一節,已屬有疑。縱認行為人基於賺錢、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需求、投資獲利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所稱操作獲利內容,與社會一般工作常情迥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不再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其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清空等語,並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參,業如上述,益徵被告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甚少,其主觀上已具備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既幾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被告縱辯稱其有查證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情事,亦無礙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而無從認定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節,蓋幫助行為與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同,縱認被告未確知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操作匯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均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4、256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使詐騙集團 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本案犯行(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而對本案意見,告訴人辛○○、己○○均表 示無意見;告訴人甲○○、壬○○、丙○○則均表示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101、187、269頁)。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自陳高工肄業、之前從事網站設計、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維持基本開銷、為單親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186至187 、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於110年9月23日至29日,陸續匯入獲利共3萬元至連 線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768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4頁) ,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9月24日起至30日間,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為7筆款項共3萬元之金額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9至31頁),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簡 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記載與下列不符處,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辛○○ 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Worldmoney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 110年9月25日17時55分 1萬元 2 甲○○ 於110年9月14日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在MDKFX網站、MetaTrader4比特幣投資軟體投資等語。 110年9月27日11時03分 7萬元 3 己○○ 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IC Markets網路投資平臺等語。 110年9月28日9時49分 100萬元 4 丁○○ 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琪」向丁○○佯稱可在「瓦特」等網站投資等語。 110年9月28日12時20分 10萬元 5 庚○○ 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推薦WorldmoneyEX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語。 110年9月28日19時49分、同日時51分 5萬元、 4萬元 6 壬○○ 於110年6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店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壬○○佯稱可購買商品轉手賣出賺取差價,後又稱需支付手續費始能將投資金額領回等語。 110年9月30日10時46分 100萬元、 148萬元 7 丙○○ 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提供一個外匯的投資方案等語。 110年9月30日11時57分 13萬元 8 乙○○ 於110年9月20日1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ctosiwen.top平臺註冊成會員,儲值做投資理財,可以短期投資期貨賺錢等語。 110年9月30日13時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