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建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恩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與乙○○原係軍中同袍,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6時許,在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中正軍港軍營內,丁○○見乙○○所持有使 用之手機疏於管理,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持用乙○○之 手機撥打自己之門號,進而獲知乙○○使用之手機門號(門號 詳卷,下稱上開門號,申登人為戊○○即乙○○之親阿姨)後, 再將其手機小額付款方式設定為使用乙○○之電信帳單代付( 即輸入上開門號後,再收取電信公司傳送至上述門號之驗證碼簡訊,最後將驗證碼輸入相關欄位並送出),佯以表彰乙○○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 並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己○○○迪那有限公司之小額 付款店家(下稱己○○○)及iTunes商店以行使之。嗣丁○○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3筆金額(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112元)之遊戲點數,致己○○○及iTunes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同意使用其 電信帳單代扣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因而陸續提供遊戲點數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己○○○、iTunes商店及 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甲○○○股份有限公司11005通話明 細報表(含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㈣Apple Med ia Services Data、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戊○○所申辦,由告訴人乙○○實際使 用之前開門號,連結網路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佯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使用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點數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行為則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者為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13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上利益,竟濫用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功能詐取利得,造成告訴人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與被害人 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未如期賠償,且經被害人戊○○表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是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卷第125頁);3.兼 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㈠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無前科紀錄而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達成和解,惟未如期賠償其損害,並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是難認其因一時偶罹刑典,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所取得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4,112元之遊戲點數,固屬犯罪所得,雖被告業以19,000元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業已前述,故14,112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交易編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4月6日16時37分 MQ91L342GT 3290 2 110年4月6日16時43分 MQ91L34S86 610(已全部退款) 3 110年4月12日2時19分 MQ91MFYTKB 340(已退款70) 4 110年4月14日17時58分 MQ91N1BBD9 503 5 110年4月14日17時59分 MQ91N27K90 3,290 6 110年4月14日18時1分 MQ91N27ZH6 990 7 110年4月14日18時10分 MQ91N286HL 396 8 110年4月14日18時10分 MQ91N2977G 670 9 110年4月15日10時26分 MQ91N6XYNQ 270 10 110年4月15日10時44分 MQ91N702KV 330 11 110年4月15日10時44分 MQ91N703W4 3,290 12 110年4月15日10時47分 MQ91N70GJ6 170 13 110年4月15日10時51分 MQ91N70XXN 33 總計 14,112